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對於體育仲裁機構選定之體育仲裁人,除依本辦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
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
參酌仲裁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
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明定經選定之體育仲裁
人除有本辦法規定得請求迴避之事由外,當事人不得不服,以避免體育仲
裁程序之延宕。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