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
七條規定「(第一項)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
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
一定期限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團
體不得拒絕: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三
、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第四項)第一項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
件、機構仲裁人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
一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為使體育紛爭迅速有效解決,爰訂定體育紛爭仲裁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體育紛爭仲裁機構(以下簡稱體育仲裁機構)之定義、體育紛爭仲裁
(以下簡稱體育仲裁)之定義及效力、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所定事
項經合意者,得依本辦法程序辦理之規定。(第二條)
三、體育仲裁機構之認可條件。(第三條)
四、體育仲裁機構認可之撤銷或廢止。(第四條)
五、得聘為體育紛爭仲裁人(以下簡稱體育仲裁人)之資格限制及擔任體
育仲裁人者應參加專門知識講習之規定。(第五條)
六、體育仲裁人註銷登記之要件。(第六條)
七、體育紛爭仲裁庭(以下簡稱體育仲裁庭)之組織方式。(第七條)
八、體育仲裁機構選定體育仲裁人後通知雙方當事人及體育仲裁人之義務
。(第八條)
九、體育仲裁人因故出缺或延滯履行任務時之處理方式。(第九條)
十、除有迴避事由外,當事人不得對選定之體育仲裁人聲明不服。(第十
條)
十一、體育仲裁人之義務及當事人可請求體育仲裁人迴避之事由。(第十
一條)
十二、請求迴避應於一定期間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及雙方皆請求時體
育仲裁人應予迴避之規定。(第十二條)
十三、體育仲裁申請之期限及體育仲裁機構不予受理之情形。(第十三條
)
十四、體育仲裁庭就體育仲裁程序準用相關法規之次序。(第十四條)
十五、體育仲裁庭應於一定期間內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如未作成,程序
視為終結。(第十五條)
十六、體育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為必要之調查;體
育仲裁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第十六條)
十七、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及體育仲裁庭得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
權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陳述說明。(第十七條)
十八、體育仲裁庭得命特定體育團體提出相關所需證物及不提出之效果。
(第十八條)
十九、體育仲裁相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十九條)
二十、當事人對體育仲裁程序之異議。(第二十條)
二十一、體育仲裁判斷書應於詢問終結後十日內作成及應記載事項,並於
作成之日起五日內報知體育仲裁機構及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備查。(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不服體育仲裁判斷之後續處理方式,及就體育仲裁判斷強制執行
之前置程序。(第二十二條)
二十三、體育仲裁程序準用仲裁法之範圍。(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體育仲裁程序進行中如達成和解應作成和解書,並於和解成立起
五日內報知體育仲裁機構及本部備查。(第二十四條)
二十五、非因財產權申請體育仲裁應收取之費用,及同時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時,應分別計算之規定。(第二十五條)
二十六、體育仲裁標的為財產權應收取體育仲裁費用之規定及級距。(第
二十六條)
二十七、體育仲裁費用預繳規定。(第二十七條)
二十八、體育仲裁費用之退還。(第二十八條)
二十九、其他體育仲裁程序進行必要費用之計算方式。(第二十九條)
三十、未繳納體育仲裁費用應先補正及未補正之效果。(第三十條)
三十一、體育仲裁機構應訂定組織、議事及相關執行規定,並報本部核定
。(第三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