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第一項)選手、教練或
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
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一、選手、教練違反運
動規則。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
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特定體
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
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第四項)第一項之體育紛爭仲裁機
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裁人員之資格條件、遴聘
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關於仲裁機構之相關
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明定,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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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以下簡稱體育仲裁機構),指由教育部(以
下簡稱本部)認可並公告得辦理體育紛爭仲裁之公益性法人。
本辦法所稱體育紛爭仲裁(以下簡稱體育仲裁),指由體育仲裁機構就本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體育紛爭事件,依本辦法規定作成之
終局解決方案,非屬依仲裁法作成之仲裁。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所定事項,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本辦法向體育仲
裁機構申請體育仲裁。
體育仲裁之效力,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特定體育團體及其所屬選手、教練間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可能產
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或衝突,進而影響對外競賽表現,本法爰明定
體育仲裁機制,期以公平、公正之行政手段達到調解各方、預先消弭
誤會或紛爭之效,並期避免逕提起耗時且易傷害彼此關係之訴訟程序
,致對該項運動之發展造成更為不利之情形。
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得辦理體育紛爭仲裁之機構須經中央主管
機關即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為使體育紛爭當事人得以知悉
經本部認可得辦理體育紛爭仲裁之法人,爰於第一項明定體育紛爭仲
裁機構(以下簡稱體育仲裁機構)須經本部認可並公告之規定。
三、第二項,定義本辦法所稱之體育仲裁,且為避免與仲裁法所稱之仲裁
混淆,明定體育仲裁機構依本辦法就體育紛爭事件所為之決定,非屬
仲裁法定義之仲裁。
四、第三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
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爰明定當事人間得合意準用本辦法
之程序處理雙方紛爭之規定。
五、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
,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爰
於第四項明定依本法及本辦法作成體育仲裁判斷之效力。
六、又雙方當事人間就其爭議事項本得合意依仲裁法規定解決紛爭,仲裁
法下之仲裁亦屬訴訟外紛爭解決手段之一種,是以體育紛爭當事人間
,亦可透過合意依仲裁法之仲裁程序解決雙方間之紛爭,以達成紛爭
解決之急迫性,故本辦法所稱之體育仲裁與仲裁法之仲裁不同,使體
育紛爭當事人有更多解決紛爭之程序選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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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法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部申請認可為體育仲裁機構:
一、置具第五條規定資格之人員。
二、應業務需要之足夠辦公處所或場地;其處所或場地為租賃者,至少應
訂定二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三、充足之設立經費及維持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四、獨立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
〔立法理由〕 參酌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四條規定「仲裁機構之許可設
立,應有益於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會員數達
三十以上。二、置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
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系科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類科考試及格之專職
人員三人以上。三、應業務需要之辦公處所或場地七十坪以上;其處所或
場地為租賃者,至少應訂定二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四、充足
之設立經費(包括購買或租賃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基本運作
所需之每年經常費(包括人事、業務、維修及報廢等經費)。五、獨立之
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六、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現金。」,明定得向本
部申請認可為體育仲裁機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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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仲裁機構有妨害體育紛爭之解決,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立法理由〕 一、參酌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仲裁機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所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章程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二、經營方針、管理或運
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三、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備
完善之會計帳冊者。四、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查核者。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六、停止業務活動
繼續二年以上者。七、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明定體育仲裁機構
認可之撤銷或廢止。
二、明定體育仲裁機構如有妨礙體育紛爭之解決,經限期改善後仍無效者
,予以撤銷或廢止其認可,以維持體育仲裁機構之中立性,避免當事
人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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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律或體育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符合下列資格之
一,經體育仲裁機構審查通過,得聘為該機構之體育紛爭仲裁人(以下簡
稱體育仲裁人):
一、依仲裁法登記之仲裁人並曾辦理仲裁事件者。
二、經體育仲裁機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一)曾任或現任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
曾講授或研究體育運動相關科目二年以上者。
(二)從事體育運動事務十年以上具備體育領域專門知識或技術者。
前項體育仲裁人,應參加由體育仲裁機構辦理之體育或法律領域專門知識
講習課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體育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四、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未成年人。
七、曾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擔任體育紛爭仲裁人(以下簡稱體育仲裁人)之積極資格
,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依法登記且曾辦理仲裁事件之仲裁人得為體育仲裁
人,因其必然具有仲裁法所要求之相關專業素養,且就體育仲裁
程序亦有一定之認識。
(二)第二款:為使特定專業人士具有體育仲裁機構所要求之一定程序
或專業能力,明定經體育仲裁機構訓練並就訓練取得合格證書之
一定專業人士得聘為體育紛爭仲裁人。其中考量現階段國內外以
體育運動為專業之大專校院為數不多,為廣納此類專業人才成為
體育仲裁人,明定國內外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曾講授或研究
體育運動相關科目二年以上者即可經體育仲裁機構訓練並取得合
格證書而成為體育仲裁人;至有關從事體育運動事務十年以上具
備體育領域專門知識或技術者,係考量體育運動事務有其專業性
,冀望具有一定專業知能並熟稔體育運動事務變化趨勢之專業人
士參與,爰參酌典試法第五條相關規定訂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體育仲裁人應定期參加由體育仲裁機構辦理之專
門知識講習課程,以確保其專業知識得以處理體育仲裁事務。
三、體育仲裁人除須符合一定積極資格外,亦須無消極資格方得為之,故
參酌仲裁法第七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仲裁人:一
、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四、破產
宣告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未成年人。」
,同時考量體育事務之獨特性,爰於第三項明定體育仲裁人之消極資
格,俾提升體育仲裁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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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仲裁人有影響體育仲裁之公信力、公正性及專業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者,體育仲裁機構應註銷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參酌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一、違反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二、其他足使仲裁機構
認其嚴重影響仲裁之公正及公信力之情事。(第二項)仲裁人違反前
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由仲裁機構酌情予
以勸告,其辦法由各仲裁機構定之。」,明定體育仲裁人之註銷。
二、本於體育紛爭之特殊性,認有影響體育仲裁公信力、公正性及專業性
且情節重大時,體育仲裁機構應註銷其登記,以維持體育仲裁之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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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庭(以下簡稱體育仲裁庭)由體育仲裁機構自接獲申請之日
起十日內選定體育仲裁人組成之,以選定三名為原則,或經雙方當事人同
意,得僅選定一名。
體育仲裁庭由三名組成時,至少應有法律專業及體育專業之體育仲裁人各
一名。
〔立法理由〕 一、因體育紛爭通常較具有急迫性,為使程序進行順暢且得以快速解決該
等紛爭,爰於第一項明定體育仲裁機構於接獲體育仲裁之申請十日內
須組成體育紛爭仲裁庭(以下簡稱體育仲裁庭),且為使體育仲裁庭
所為之決定較為嚴謹,體育仲裁庭以三名體育仲裁人組成為原則。惟
如雙方當事人皆認該紛爭可僅由一名體育仲裁人進行體育仲裁時,則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二、因體育紛爭之特殊性,爰於第二項明定如由三名體育仲裁人組成之體
育仲裁庭,應有一定之專業人員,以避免作成之體育仲裁判斷因不熟
稔專業而有所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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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仲裁人由體育仲裁機構自體育仲裁人名冊內選定之。
體育仲裁機構選定體育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體育仲裁人
。
〔立法理由〕 一、基於體育紛爭之特殊性及急迫性,組成體育仲裁庭之體育仲裁人係由
體育仲裁機構選定,爰於第一項明定體育仲裁人應由體育仲裁機構於
其名冊內選定之。
二、為使雙方當事人知悉有權進行體育仲裁之體育仲裁人,及使受選定之
體育仲裁人明確知悉將辦理之體育紛爭事件,爰於第二項明定體育仲
裁機構選定體育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及體育仲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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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仲裁人因迴避、辭任、疾病、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延滯履行體育
仲裁任務者,體育仲裁機構得依職權另行選定體育仲裁人。
〔立法理由〕 參酌仲裁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
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
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
之選定。(第二項)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
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第三項)受催告之當事人,
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
法院為之選定。(第四項)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
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第五項)主任仲裁
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明定經選定
之體育仲裁人如有出缺或延滯履行任務時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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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體育仲裁機構選定之體育仲裁人,除依本辦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
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 參酌仲裁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
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明定經選定之體育仲裁
人除有本辦法規定得請求迴避之事由外,當事人不得不服,以避免體育仲
裁程序之延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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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體育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體育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體育仲裁機構及當事人: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
二、體育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
三、體育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
係。
四、體育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教練、選手指導或師生關係。
五、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體育仲裁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立法理由〕 一、參酌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
,並保守秘密。」,因體育仲裁人處理體育紛爭事件應本於獨立、公
正之態度,並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爰將體育仲裁人應遵守之重要原
則,明定於第一項。
二、第二項:
(一)參酌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即告知當事人︰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
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
代理關係者。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
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
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並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
範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略謂:仲裁人於選定前及仲裁程序中負有向
當事人說明可能對其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合理的懷疑有關之事項
之「披露義務」 (duty ofdisclosure),以維護仲裁人之獨立
、公正性,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又體育仲裁人係由體育仲裁
機構所選定,體育仲裁人之披露義務亦應向體育仲裁機構為之,
爰予以明定,以確保體育仲裁人之公正性及體育仲裁判斷之公信
力。
(二)第五款所定「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
職務之虞」,係指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情形,例如體育仲裁人與
當事人一方曾有同事或合夥關係,而其關係足使他方當事人產生
懷疑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者而言。
三、第三項,參酌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項)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項)當事人對其自行選
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知其原因者
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明定得請求迴避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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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請求體育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向體育仲裁機構提出,體育仲裁機構應於接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徵
詢他方當事人及體育仲裁人之意見後作成決定。當事人對該決定不得聲明
不服。
雙方當事人請求體育仲裁人迴避者,體育仲裁人應即迴避。
〔立法理由〕 一、參酌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第一項)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
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
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
(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
裁定之。(第四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第五項)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
。(第六項)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明
定提出迴避之期間及體育仲裁機構應作成體育仲裁判斷之期間。
二、第一項,明定當事人請求體育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原因一定期間內
,以書面敘明為之;體育仲裁機構亦應於接受請求之日起一定期間內
作成體育仲裁判斷,基於體育紛爭之急迫性,為免體育仲裁程序拖延
,明定當事人對該體育仲裁機構所為之迴避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第二項係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雙方當事人請求體育仲裁人迴避者,該體育仲裁人既已不為雙方當事
人所信任應即迴避,毋需由體育仲裁庭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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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仲裁之申請應自收受特定體育團體申訴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對
其他爭議提起者,應自知悉爭議起三十日內為之,最遲不得逾事實發生起
九十日。
申請體育仲裁之事件,非屬第二條事件或逾前項期間者,體育仲裁機構得
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
定期限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
團體不得拒絕」,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依本辦法申請
體育仲裁,爰明定收受特定體育團體所為申訴決定之一定期間。又同
條第二項、第六項未有申訴之前置程序,對於得依本辦法提起體育仲
裁之爭議,明定一定期間予以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非本辦法第二條所規定得提起體育仲裁申請之事件,或
屬於得提起惟已逾期之爭議不予受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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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仲裁程序本辦法未規定者,體育仲裁庭得準用仲裁法,仲裁法未規定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立法理由〕 參酌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明定體育仲裁程序,本辦法未規定時,體育仲裁庭得準用仲裁法,仲
裁法未規定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俾利體育
仲裁庭衡酌公平合理原則與實際需要,選擇妥適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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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仲裁庭於受選任之日起十日內,決定體育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
雙方當事人,並於三個月內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
體育仲裁庭逾前項期間未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
請續行訴訟,不受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限制;體育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
〔立法理由〕 一、參酌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仲裁地,當事人未約定者,由仲裁庭決定
。」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第一項)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
,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
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
長三個月。(第二項)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
生之通知日起算。(第三項)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
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
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第四項)前項逕行起
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因體育紛爭事件
通常具有其急迫性,應於一定期間內作成,爰於第一項明定體育仲裁
庭應於組成起十日內決定體育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以指揮體育仲裁
程序,同時明定應於三個月內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以加速體育紛爭
之解決。
二、第二項明定體育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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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意見為必要之
調查。
體育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參酌仲裁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
,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第二項)仲裁程序,不公開之。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於第一項明定體育仲裁庭之調查權
限;並於第二項明定體育仲裁程序不公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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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
體育仲裁庭得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說明。
〔立法理由〕 一、參酌仲裁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
」,爰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場陳述,無須親臨體育仲裁
庭說明。
二、因紛爭事件可能會涉及其他專業事項而須由鑑定人到場說明,或須由
相關證人到場陳述以釐清案情,爰於第二項規範體育仲裁庭得通知證
人或鑑定人到場說明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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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仲裁庭得命特定體育團體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體育仲裁所需之證物,
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其得認他造關於該證物之主張或依該證物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選手或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
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本部於
接獲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 一、體育紛爭常見必要之文書資料係由特定體育團體所持有,如無故不提
出予體育仲裁庭,將妨礙體育仲裁判斷之作成,爰於第一項明定如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者,體育仲裁庭得逕認他造關於該證物之主張或
事實為真實,以間接促使特定體育團體配合提出,同時規範其不提出
時之證據效果。
二、至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文書,即有提出供審酌調查之義務,如
拒不提出,本部得對該特定體育團體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特定體
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
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
、補助。二、撤免其職員。三、限期整理。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
機關廢止許可。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對特定體
育團體為必要之處置,以利體育仲裁程序之進行,並達成外部行政監
督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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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仲裁庭辦理體育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
達之規定。
〔立法理由〕 參酌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明定體育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
關送達之規定,俾符合正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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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仲裁程序違反本辦法者,當事人得聲明異議。但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
知,而仍進行體育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
前項異議由體育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異議,無停止體育仲裁程序之效力。
〔立法理由〕 一、參酌仲裁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第一項)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
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第二
項)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第三項)異議
,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當事人既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體育仲裁
程序違反本辦法,而仍進行程序者,足認信賴體育仲裁庭,應不得再
行異議,爰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對於程序違反之作為及續行程序後不
得異議之規定。
二、當事人如於知悉體育仲裁程序違反本辦法時,即拒絕進行體育仲裁程
序,並提出異議,其異議自應由體育仲裁庭決定,又為免體育仲裁程
序無謂拖延,爰於第二項明定,對體育仲裁庭有關異議之決定不得聲
明不服。
三、為避免異議影響體育仲裁之進行,致使延宕體育仲裁判斷作成之時間
而失去申請體育仲裁程序之意涵,爰於第三項明定異議並無停止程序
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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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仲裁庭認體育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
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
體育仲裁庭於宣告詢問終結後,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前,如有必要得再排
定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為陳述或說明。
體育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項,準用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體育仲裁庭應於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之日起五日內,報知體育仲裁機構及
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參酌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一項)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
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
斷書。(第二項)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四、主文。五、
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六、年月日及仲
裁判斷作成地。(第三項)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
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
。」,爰於第一項明定體育仲裁庭認已達可為體育仲裁判斷之程度時
應宣告終結,並明定體育仲裁判斷書應於體育仲裁程序終結後十日內
作成。
二、詢問終結後體育仲裁庭應依第一項規定於十日內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
,惟於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之期間發現仍有疑義而須釐清時,實有再
詢問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體育仲裁庭得再排定開詢問期日之權限
。
三、第三項明定體育仲裁判斷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體育仲裁判斷書應於作成之日起五日內,報知體育仲裁
機構及本部備查之規定,以利於本部進行外部之行政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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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不服體育仲裁機構所作成之體育仲裁判斷者,應於體育仲裁判斷書
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
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體育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
體育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並準用仲裁法
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
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
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如不服體育仲裁判斷,應於體育仲裁判斷書交付或送達
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民事訴訟,如於申請體育仲裁前已提起訴訟惟
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則應聲請原審法院續行訴訟,使同法院
進行審理,以解決紛爭。又當事人逾期未依規定提起或聲請續行訴訟
,則可視為當事人間對於體育仲裁庭所為之體育仲裁判斷並無不服,
是以於當事人間即具有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
二、第二項,參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
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明定對於當事人間就業已
確定之體育仲裁判斷擬強制執行之程序,並準用仲裁法第三十八條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
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
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
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
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
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作為法院受理體育仲裁聲請強制執行之
程序及准駁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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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體育仲裁程序準用仲裁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立法理由〕 體育紛爭事件之體育仲裁雖非屬仲裁法所定之仲裁,惟仲裁法之程序較為
嚴謹,爰明定準用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第一項)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
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第二項)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第三項)前項
情形,相對人有多數而分別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為準。」、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
協助。」、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
則為判斷。」、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仲裁判斷之
評議,不得公開。(第二項)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
第三項)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
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第四項)合議仲裁庭之意
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並應將其事
由通知當事人。」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
達於當事人。」之程序規定,以利體育紛爭事件程序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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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仲裁庭於作成體育仲裁判斷前,得勸導雙方當事人試行和解;和解成
立者,體育仲裁庭應作成和解書。
前項和解書,體育仲裁庭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體育仲裁機構
及本部備查,體育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立法理由〕 一、參酌仲裁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第一項)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
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第二項)前項和解
,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
執行。」,因當事人雙方可能於體育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和解消弭紛
爭,作為終結體育仲裁程序之事由,同時作為雙方爭議終局解決之基
礎,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雙方當事人既已達成和解,則體育仲裁庭本應通知體育仲裁機構該等
紛爭已解決,無續行體育仲裁程序之必要;又為使本部得於外部進行
行政監督,和解書應報知本部備查,已利本部後續追蹤,爰於第二項
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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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財產權而申請體育仲裁之事件,應繳納體育仲裁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非因財產權而申請體育仲裁之事件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時,其體育仲裁費
用分別計算。
〔立法理由〕 一、因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多為非財產權爭議,為兼顧仲裁人執行
專業仲裁判斷業務應有之報酬及申請仲裁人之負擔衡平,爰參酌採購
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六條規定「非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
者,其調解費為新臺幣三萬元。但調解標的得直接以金額計算者,其
調解費依前條規定計算。」,爰於第一項明定關於訴訟標的如無法以
金額計算時應繳納之費用數額。
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第一項)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第二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為達成紛爭解決一
次性,申請人於申請體育仲裁可同時就非財產權及財產權為請求,惟
二者之標的不同,費用應分別計算,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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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財產權而申請體育仲裁之事件,應按其體育仲裁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下列基準逐級累加應繳納之體育仲裁費用:
一、新臺幣六萬元以下者,繳納三千元。
二、超過六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六萬元部分,按百分之四計算。
三、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六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
三計算。
四、超過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一百二十萬元部分,
按百分之二計算。
五、超過二百四十萬元至四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四十萬元部分,
按百分之一點五計算。
六、超過四百八十萬元至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四百八十萬元部分,
按百分之一計算。
七、超過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九百六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五
計算。
〔立法理由〕 參酌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因
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除於聲請時領用有關書表資料,應繳納工本費
新台幣六百元,應按其仲裁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逐級累加繳納
仲裁費:一、新台幣六萬元以下者,繳納新台幣三千元。二、超過新台幣
六萬元至新台幣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萬元部分,按百分之四計
算。三、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六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三計算。四、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至新台幣
二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二計算。
五、超過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至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二百四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六、超過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
至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
一計算。七、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
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五計算。(第二項)仲裁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
按聲請日外匯市場兌換率折合計算之。(第三項)仲裁標的之金額以金銀
計算者,按聲請日各該市價折合計算之。(第四項)仲裁事件之聲請人不
依第一項規定繳納仲裁費用者,各仲裁機構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者,得不受理其仲裁聲請。」,明定屬財產權申請體育仲裁之收費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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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仲裁費用,由申請人於申請時預繳於體育仲裁機構。
〔立法理由〕 參酌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二十五條及
第二十六條之仲裁費,由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繳於仲裁機構。」,且現行提
出民事訴訟亦須就訴訟費用先行繳納,爰明定體育仲裁費用由申請人於申
請時預繳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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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於體育仲裁人選定前申請撤回體育仲裁者,當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
納體育仲裁費用之全額。當事人於體育仲裁人選定後,第一次詢問期日前
,申請撤回者,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納體育仲裁費用半數後之餘額。
〔立法理由〕 參酌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第一項)當
事人撤回仲裁之聲請者,由其負擔仲裁費用。(第二項)當事人於仲裁人
選定後,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撤回仲裁者,得請求退還依第二十八條規
定應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之半數。其於仲裁人選定前撤回者,當事人得請
求退還應轉交與該仲裁人仲裁費之全額。」,體育仲裁人選定前因體育仲
裁庭尚未組成,體育仲裁機構並無體育仲裁程序費用之支出,應全額退還
已繳納之體育仲裁費用;又體育仲裁人雖已選定,惟申請人於第一次詢問
期日前撤回者,因程序尚未完全續行,不應使申請人負擔全額之體育仲裁
費用,爰明定相關程序階段撤回申請之退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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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證人之出席費、通譯之出席費,鑑定
人之鑑定費及出席費或其他有關體育仲裁程序之必要費用,依實支數計算
。
〔立法理由〕 參酌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抄錄費、翻譯
費、郵電費、運送費、登載新聞紙費及其他有關仲裁之必要費用,依實支
數計算。」,體育仲裁程序之進行可能有其他相關費用之支出,爰明定該
等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依實支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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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仲裁事件之申請人不依本辦法規定繳納體育仲裁費用,經體育仲裁機
構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受理其體育仲裁申請。
〔立法理由〕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及仲裁機構組織與
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仲裁事件之聲請人不依第一
項規定繳納仲裁費用者,各仲裁機構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得不受理其仲裁聲請。」,明定申請人於提出體育仲裁申請時應先預繳體
育仲裁費用,如未預先繳納時,應有給予一定補正期間,以維護其權利,
惟申請人如屆期未補正,體育仲裁機構得不受理體育仲裁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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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仲裁機構應訂定辦理體育仲裁事項之組織、議事及相關執行規定,報
本部核定。
〔立法理由〕 本辦法係就重要事項及程序性事項為原則性之規定,經本部認可之各體育
仲裁機構對於執行性事項仍有自主訂定之空間,惟基於體育紛爭事件之特
殊性及為保障選手、教練等權益,明定體育仲裁機構訂定之組織、議事及
相關執行規定,應報本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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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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