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知悉或經法院、檢察署通知入所之收容人係共同被告 或案件相關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分配於不同舍房。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應分配於不同舍 房。惟案件偵查審判之進行,係由法院及檢察署負責,有關特定案件 之共同被告,檢察署及法院知之最詳,爰增訂本條規定看守所人員執 行職務知悉,或經法院、檢察署通知是項情形者,應將之分配於不同 舍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