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90195758號、司法院院台廳 刑一字第109003696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50條,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監所

立法總說明

羈押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
施行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為配合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且其修法幅度甚鉅,本細則有配合修正之必要
,爰經通盤檢討,修正本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使本法之主管機關與監督機關及看守所執行職務符合客觀性義務,
    明定其執行本法事項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監督機關應就看守所場域狀況等因素,逐步訂定合理調整之指引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民眾或媒體請求參觀時,看守所、民眾及媒體應遵行之相關事項
    。(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媒體請求採訪時,看守所及媒體應遵行之相關事項。(修正條文
    第七條)
五、增訂看守所知悉或經法院、檢察署通知入所之收容人係共同被告或案
    件相關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看守所得按所內設施情形劃分區域進行管理、輔導及其他處遇之
    事項;另為促進看守所內管理、輔導及其他重要事務之合理性及公平
    性,增訂看守所得組成分區教輔小組與該小組之開會及其應處理之事
    務。(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增訂看守所依管理需要分配舍房時,不得因被告身分而為歧視。(修
    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增訂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
    十五條)
九、增訂違禁物品之定義;監督機關得訂定違禁物品種類及管制規範並以
    適當方式公開。(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增訂看守所戒護被告外出時,施用戒具之程序規範。(修正條文第十
    八條)
十一、增訂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騷動及同法
      第十八條第五項所稱暴動之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二、增訂看守所應定期以公開方式徵求委託加工廠商及相關應注意事項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三、為評估作業相關價格,增訂看守所得組成自營作業成品及勞務承攬
      評價會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四、增訂被告如有法律扶助或法律諮詢之需要,看守所應予以協助。(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五、增訂看守所舉辦各種活動應注意被告及家屬隱私之維護。(修正條
      文第二十七條)
十六、增訂監督機關應訂定宣導計畫,推動辦理修復式司法相關事宜。(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七、增訂看守所不得強制被告參與宗教活動或為宗教相關行為,及維護
      被告信仰自由之相關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八、增訂看守所應對身心障礙被告之特殊需求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
      另增訂看守所對因語言或其他理由難以瞭解相關事務內容之意涵者
      ,得提供適當之協助。(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九、配合本法修正,刪除現行第六章性行考核及第十章保管相關條文。
二十、基於人道關懷,增訂疾患、高齡被告及無力自備飲食之被告所攜帶
      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得基於健康或醫療需求調整飲食。另增訂
      看守所辦理飲食時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十一、增訂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缺乏或急需非屬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被告,得請求看守所提供之相關規定。(修正
        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十二、增訂看守所推動被告自主健康管理之相關應遵行事項,除管制藥
        品、醫囑或經看守所人員觀察結果,須注意特定被告保管藥物及
        服藥情形者外,被告得自行管理及服用藥物。(修正條文第三十
        八條)
二十三、增訂被告於看守所內自費延請醫事人員實施健康檢查之程序及應
        注意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二十四、增訂被告就醫時應注意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二十五、增訂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被告接見及發信得使用手語、點字或
        其他適當輔助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二十六、增訂除辯護人以外,其他依法指定、選任或受委任之律師,或未
        受委任律師,請求與經禁止接見之羈押被告接見時,看守所應報
        請法院或檢察官同意。(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二十七、增訂經法院禁止通信之被告發送書信以外之文件,看守所應報請
        檢察官或法院同意。(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二十八、增訂看守所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相關被告施以必要之
        區隔時相關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二十九、增訂看守所於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決定或停止執行
        者,應通知申訴審議小組。(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三十、增訂看守所應商請地方政府機關提供骨灰存放設施處所,俾利處理
      因本法第一百十二條死亡之被告存放骨灰之用。(修正條文第四十
      八條)
三十一、增訂有關少年被告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或看守所,與少年保護性質
        不相違反者,均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
        條)

法規異動

修正5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