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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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本
細則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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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主管機關、監督機關及看守所,就執行本法事項,應於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立法理由〕 一、本法及本細則是為達羈押之目的而制(訂)定,其所規範對象不僅只
有看守所,更包含監督機關及本法之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二、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促使本法之主管機關、監督機關及看守所執行職
務符合客觀性義務,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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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及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看守所: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及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看守所長官:指前款看守所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看守所人員:指第一款看守所之相關承辦業務人員。
四、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以
與被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
五、最近親屬:指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及本細則之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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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稱嚴為分界,指以所內建築物、同一建築物之不
同樓層或圍牆隔離監禁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嚴為分界倘僅指以所內「圍牆」隔離分界之,恐不符大多數矯正機關
之收容現況,例如囿於機關腹地及舍房收容空間有限,無法按收容人
性別以實體圍牆隔離分界,實務上係採不同建築物或同一建築物不同
樓層分別收容之彈性作法;又倘僅規範以「圍牆」隔離分界,將造成
未來推動新(擴、遷、整)建收容空間時,所需基地面積及營建成本
大幅增加,或男女人數差異懸殊狀況下,無法彈性調整收容空間致有
低度利用或閒置之虞,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文字修正為:「本法第三
條第三項規定所稱嚴為分界,指以所內建築物、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
層或圍牆隔離監禁之。」列為本條。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分別羈押之名詞定義,因本法已刪除修正前條文
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分別羈押之規定,無繼續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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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監督機關應就相關法令規定,並因應各看守所
場域狀況等因素,逐步訂定合理調整之指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看守所應保障身心障礙被告在看守所內之無
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為使各看守所能有所依循,
以落實本法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另監督機關所訂定合理調整之指
引,應適時配合相關法令、看守所場域等因素妥為調整,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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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求參觀時,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看守所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不宜行經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者之收容處
所,並避免侵害被告之隱私或其他權益。
看守所於民眾或媒體參觀前,應告知並請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穿著適當服裝及遵守秩序,不得鼓譟及喧嘩。
三、未經看守所許可,不得攜帶、使用通訊、錄影、攝影及錄音器材。
四、依引導路線參訪,不得擅自行動或滯留。
五、禁止擅自與被告交談或傳遞物品。
六、不得違反看守所所為之相關管制措施或處置。
七、不得有其他妨害看守所秩序、安全或被告權益之行為。
參觀者有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者,看守所得停止其參觀。
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觀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師長或其他適當之
成年人陪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求參觀,應以書面為之。
二、第二項規定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規定看守所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不宜行經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者之收容處所,並避免侵害被告之隱私或其他權益。
四、第四項規定民眾或媒體參觀前,看守所應告知之遵守事項。
五、第五項規定參觀者有違反第四項規定之行為者,看守所得停止其參觀
。
六、第六項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條意旨「為促進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觀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師長或其他適當之成年人陪同。
七、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看守所時,
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之規定,與本法第六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另現
行條文第一項後段「限男性參觀人員參觀男所,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
所。」惟實務運作上,參觀之人員或團體皆依機關審慎規劃之路線行
進,該導覽路線已注意並保障被告之隱私,故現行依參觀者性別參觀
男女所之規範,已不合宜,爰予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
八、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已納入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
,以符合實務運作情形,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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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求採訪,應以書面申請,經看守所同意後為之。
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境外媒體請求採訪或採訪內容於境外報導時,應經看守所陳報監督機關核
准後為之。
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被告及少年被告,不得接受採訪。
媒體採訪涉及看守所人員或個別被告者,應經看守所取得受訪者之同意始
得為之。
媒體採訪時,看守所得採取適當措施,維護被告或相關人員之尊嚴及權益
。
媒體採訪對象或內容如涉及兒童或少年、性犯罪、家暴、疾病或其他法令
有限制或禁止報導之規定者,應遵循其規定。
媒體進行採訪時,如有影響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之情形,得停止其採訪。
媒體採訪後報導前應事先告知看守所或被告。報導如有不符合採訪內容及
事實情形,看守所或被告得要求媒體更正或以適當方式澄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請求採訪時,應以書面申請,書面格式
並由監督機關定之。
三、第二項規定境外媒體請求採訪或採訪內容於境外報導時,看守所應陳
報監督機關核准。四、第三項規定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被告及少年
被告,不得接受採訪。
五、第四項規定媒體採訪涉及看守所人員或個別被告者,看守所應取得受
訪者之同意始得為之。
六、第五項規定為維護被告或相關人員(包含家屬、被害人及其家屬)等
受訪者之尊嚴及權益,如人格權、隱私權等,看守所得採取適當措施
予以維護。
七、第六項規定針對兒童或少年、性犯罪、家暴、疾病或其他法令有限制
或禁止報導規定之特定對象或內容,媒體應遵循其相關規範,避免觸
法或違背新聞倫理。
八、第七項規定媒體進行採訪,如有影響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之情形,得停
止其情形。
九、第八項規定媒體於採訪後報導前應事先告知看守所或被告,以避免報
導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如媒體報導內容有不符合採訪內容及事實情
形,看守所或被告得要求媒體更正或以適當方式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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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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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票有記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或授受物件者,看守所應予注意並依其記
載事項辦理;記載有不明確者,看守所應洽詢確認。
被告入所時,押票以外之其他應備文件有欠缺者,得通知補正。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羈押係為拘束人身自由行為之強制處分,如有禁止被告接見、通
信或授受物件者,押票應有明確記載,以利看守所執行,爰於第一項
明定,押票記載有不明確者,看守所應洽詢確認之。另,第二項規範
被告入所時,如有欠缺押票以外其他應備文件者,看守所得通知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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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身分簿及名籍資料,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
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後段經衡酌無必要於本細則規範,爰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前段以號數代替姓名之規定,已不符當前人權趨勢,爰予刪
除。另考量看守所被告資料電子化管理趨勢及配合本法第八條明定被
告入所應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爰增列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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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知悉或經法院、檢察署通知入所之收容人係共同被告
或案件相關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分配於不同舍房。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應分配於不同舍
房。惟案件偵查審判之進行,係由法院及檢察署負責,有關特定案件
之共同被告,檢察署及法院知之最詳,爰增訂本條規定看守所人員執
行職務知悉,或經法院、檢察署通知是項情形者,應將之分配於不同
舍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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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禁及戒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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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應將被告監禁區域依其活動性質,劃分為教區、工場、舍房或其他
特定之區域。
看守所應按所內設施情形,劃分區域,實施被告分區管理輔導工作;指派
所內輔導、作業、戒護及相關人員組成分區教輔小組,執行有關被告管理
、輔導及其他處遇之事項。
前項教輔小組,應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就所屬分區內之管理、輔導或其他
重要事務等,研商合理性、公平性之處遇方式並執行之。
看守所應每季邀集分區教輔小組成員,舉行全所聯合教輔小組會議,處理
前項事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看守所現行係依據被告作業、輔導、作息等處遇之活動性質,劃
分羈押區域範圍,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看守所不分容額多寡,均得按所內設施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分區管理
及輔導工作,並指派輔導、作業、戒護及相關人員組成分區教輔小組
執行相關工作及其他處遇事項,爰修正現行條文規定列為第二項。
四、分區教輔小組每月至少應開會一次,就所屬分區內之管理、輔導或其
他重要事務等,研商合理性、公平性之處遇並執行之,爰增訂第三項
規定。
五、看守所每季應舉行全所聯合教輔小組會議及其處理事務,爰增訂第四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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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看守所得要求被告穿著一定之外衣,以利人員
辨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值勤人員迅速區辨被告及職員身分,以為戒護必要之處置,爰為
本條規定,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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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或檢察署提解被告出庭應訊時,看守所得許被告換穿適當自備之衣服
、鞋、襪。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被告出庭應訊時,看守所得許被告換穿適當自備之衣服、鞋、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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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依其管理需要,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配舍房時,應注意本
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並避免發生欺凌情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看守並得依
管理需要進行被告配房事宜。看守所雖得審酌舍房空間、收容現況、
內部秩序及安全維持之必要等情形,安排被告舍房,並適時調整之,
惟仍不得因被告特殊身分而為歧視待遇,爰為本條規定。另看守所按
其管理需要分配舍房時,對於身心障礙被告應注意其身心需求,妥適
安排與其同住被告,以免其有遭受欺凌情事。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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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為達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嚴密戒護之目的,應依警備、守衛、
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
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但有緊急狀況或特殊事由,經看守所長官之准
許,得免予檢查。
看守所人員或經看守所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經許可攜入,
或因其進入戒護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應將其攜帶之其他物品,存置於看
守所指定之處所。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
:
一、拒絕或逃避檢查。
二、未經許可攜帶或使用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
三、酒醉、疑似酒醉或身心狀態有異常情形。
四、規避、妨害或拒絕看守所依傳染病防治法令所為之傳染病監控防疫措
施。
五、有其他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看守所為達嚴密戒護目的,須視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
作之性質,妥善部署,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至妥善部署,包含
看守所視前揭工作之繁重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個別看守所人員所具
備之知識技能、特質、心理或體能表現等情形,併予說明。
三、為維護被告之安全,被告活動之戒護區應予嚴密戒護,以防止危險及
違禁物品流入被告活動處所,爰增訂第二項於本文規定出入戒護區者
應接受檢查規定。惟實務上,遇緊急狀況或對於法務部及監督機關督
導長官、執行公務之法官、檢察官與隨同人員、執行突擊檢查勤務之
「安檢督導考核小組」及其徵集人員,因時間之緊迫或人數眾多且必
須於短時間進入戒護區,實質上無法施以詳細檢查,爰為但書規定,
然為求慎重,仍明定應由看守所長官之准許,始得為之。
四、目前實務上,值勤人員均要求看守所人員或經看守所准予進入戒護區
之人員,應先將金錢及不得攜入之物品暫時保管於置物櫃,為賦予該
保管之公務措施有執法依據,增列第三項規定。至其等自戒護區攜出
未經看守所允許攜帶之物品,看守所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
理,併予說明。
五、為確保被告之安全,第四項規範看守所人員或經看守所准予進入護區
之人員,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之各款情形。按看守所本非
任何人皆得出入,縱為本法第六條之參觀或參訪者、本法第三十九條
之宗教人士、本法第十條之志工、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醫事人員
,或本法第五十五條被告自費延請之醫師等人士,業看守所同意進入
看守所戒護區,惟如其等於進入戒護區前或進入戒護區期間有各款所
列之行為,看守所仍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爰增訂第四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員,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之各款情形
,以確保被告之安全及看守所安全或秩序。至與被告有關之檢查事項
,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已為規範,爰無須併為規範。
六、為彰顯被告人權保障,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明定看守所員執
行職務應尊重被告尊嚴及維護其人權等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已為上開規定所涵括;至第二款至第八款以統籌性方式規定看守
所戒護值勤原則,考量各看守所之容額、性質、房舍建築、勤務設置
及需要均不盡相同,第二項執行勤務之統籌及原則性規定,應由各看
守所依其性質、房舍建築及需要訂定各勤務崗位值勤要點。惟勤務崗
位值勤要點,係屬於行政規則,各看守所本可依其法定職權加以訂定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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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所稱違禁物品,指在看守所禁止或限制使用之物品。監督機關得考量秩
序、安全及管理等因素,訂定違禁物品之種類及管制規範。
看守所應將前項違禁物品及其管制規範,以適當方式公開,使被告、看守
所人員及其他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知悉。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違禁物品定義。第一項後段規定監督機關得考量秩
序、安全及管理等因素,訂定違禁物品之種類及管制規範,以避免各
看守所執行準據不一之情形。
三、第二項規定看守所應以適當方式公開前項違禁物品及其管制規範,使
被告、看守所人員及其他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得以知悉並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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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應安排被告志願作業、輔導、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他生活
起居作息。
前項作息時程,看守所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使被告得以知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被告於看守所內為團體生活,有集體作業、參加輔導課程、文康
活動、飲食及其他起居之需要。看守所為順利執行處遇並有效維持內
部秩序及經營,自應視被告處遇執行之需求,兼維持看守所管理之必
要,妥適安排其作息,核屬看守所執行法律之細節性事項,未涉及被
告獎懲等處分事項。為訂定看守所作息之原則性規範,爰增列「安排
被告作業、輔導、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他生活起居」,酌修
文字並移列第一項規定。
三、為使被告確實瞭解看守所作息之安排,以安定其情緒,爰增訂第二項
規定看守所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作息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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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施用戒具者,應於外出施用戒具紀
錄表記明被告施用戒具之日期、起訖時間、施用原因、戒具種類及數量,
並陳送看守所長官核閱。
看守所人員應隨時觀察被告之行狀,無施用戒具必要者,應即解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看守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戒護被告外出時,施
用戒具之程序規範。
三、第二項規定看守所人員應隨時觀察被告行狀,對於無繼續施用戒具之
必要者,應立即解除之,以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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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所稱暴動,指三人以上之被告集體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而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看守所戒護管理失控或無法正常運作:
一、實施占據重要設施。
二、控制看守所管制鑰匙、通訊或其他重要安全設備。
三、奪取攻擊性器械或其他重要器材。
四、脅持被告、看守所人員或其他人員。
五、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六、其他嚴重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騷動,指被告聚集
三人以上,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遂行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其
規模已超越一般暴行或擾亂秩序,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尚未達暴動之情
狀者。
前二項情形是否達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繼續施用戒具之程度,看守所
仍應斟酌各項狀況綜合判斷之,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實務上對於暴動、騷動參與之人數及構成要件未有認定標準,致看
守所易有因值勤人員認定不一,而有害擴大疑慮,爰於第一項及第二
項分別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暴動及
騷動之用詞定義,以資適用。
三、考量受羈押被告係依管理需要配房,並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往
昔看守所認騷動即屬重大戒護事故,致有隱匿未為通報情事,然考量
被告遽遭羈押,喪失人身自由,其等有適應困難情事,或有以拒絕生
活作息行為樣態,實不宜遽以課責看守所管理責任,爰分別騷動與暴
動之構成要件加以定義,以為區別情節輕重。其中第一項所稱「三人
以上之被告集體以強暴、脅迫方式」係指三人以上之被告不限於特定
處所,共同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於實施占據重要設施等特定行為
,進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始構成暴動。至第二項所稱「聚集三人
以上」,係指特定空間同時有三人以上之被告以作為或不作為遂行構
成騷動之行為,不以事前約定為限。併此敘明。
四、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後段但書規定,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
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時,看守所仍應依實際情形,綜合各項狀況
謹慎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非必要時自應解除之,爰為第三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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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保持聯
繫。必要時,並得洽訂聯繫、支援或協助之相關計畫或措施,以利實際運
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看守所能迅速妥善處理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特殊情
形,爰將現行條文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明定看守所應與警察機
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保持聯繫,並視必要與否訂定相關計畫或措施。另
考量現行條文有關前揭事故之處理及陳報程序規定,核屬機關內部之
作業程序,爰予刪除現行條文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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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志願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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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承攬公、私立機關(構)、
法人、團體或個人之勞務或成品產製。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依其志願參加作業,爰配合被告
作業訂定看守所辦理作業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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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辦理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委託加工,應定期以公開方式徵求委託
加工廠商,並注意廠商財務、履約能力及加工產品之市價情形,以取得委
託加工之合理價格。
承攬委託加工前,得先行試作,以測試作業適性及勞動能率。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被告作業報酬,強化看守所承攬作業廠商委託加工之監督管理
機制,符合矯正機關委託加工之標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以
公開方式徵求,如以網路公告、函請當地經濟發展局處協助招商、登
報徵求等方法進行,以昭公信。
三、考量看守所作業之特殊性,為使機關與廠商均能掌握生產之工作能率
與適性,實務承攬委託加工契約均得進行試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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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辦理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或其他作業,得組成自營作業成品及勞
務承攬評價會議,評估相關價格,報看守所長官核定後為之。
前項情形,看守所得先行派員進行訪價,以供前項評價會議評估價格之參
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精神,被告作業應能獲
致合理報酬,避免有剝削勞動力之情事。為強化看守所承攬作業廠商
委託加工之監督管理機制,符合標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被告作業能獲致合理報酬,並回應監察院認為被告勞作金低廉,
作業單位應先訪價調查當地同類加工或自營成品後訂定加工單價,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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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生活輔導及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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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應指派專人,瞭解被告個別情況及需要,對於被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有法律扶助或法律諮詢之需要時,看守所應予以協助安排或轉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看守所現已無戒護課,並查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辦事細則第四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容額五百人以上之看守所設置戒護科、總務科
及衛生科、輔導科、作業科;容額未滿五百人之看守所,輔導及作業
二科併入戒護科辦事及同細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輔導科掌理被告生
活輔導,則為免因看守所容額不同,致生有關被告生活輔導事項之負
責單位疑義,爰將現行條文酌作修正,看守所應指派專人,瞭解被告
個別情況與需要,對於被告施以生活輔導,並列為第一項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被告如有法律扶助或法律諮詢之需要,看守所應協
助安排或予以轉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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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對上訴第二審法院之在押被告,應於移押時,併將其生活輔導紀錄
與獎懲紀錄及相關資料,移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參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被告移送監獄執行時,應附送人相表、身分
單、生活輔導紀錄及獎懲紀錄,以作為執行之參考」,明定看守所對
上訴第二審法院之在押被告,應於移押時,併將其生活輔導紀錄與獎
懲紀錄及相關資料,移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參考,爰酌作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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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之適當資訊設備,包括相關複
印設備,由被告申請自費使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看守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之適當資訊設備,包括相
關複印設備,由被告申請自費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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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自行或結合外界舉辦各種活動,應注意被告及家屬隱私之維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看守所自行或結合外界舉辦各種活動,應注意被告及家屬隱私之維護
,以符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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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機關應訂定修復式司法相關宣導計畫,推動辦理調解及修復事宜,以
利看守所執行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監督機關應訂定修復式司法相關宣導計畫,推動辦理調解及修復事宜
,以利看守所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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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應尊重被告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強制被告參與宗教活動或為宗教相
關行為。
看守所應允許被告以符合其宗教信仰及合理方式進行禮拜,維護被告宗教
信仰所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看守所應尊重被告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強制被告參與宗教
活動或為宗教相關行為。
三、第二項規定看守所應允許被告以符合其宗教信仰及合理方式進行禮拜
,維護被告宗教信仰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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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
或視聽器材實施生活輔導時,教材或內容應妥慎審查,並依智慧財產權相
關法令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並鑑於近年智慧財產權備受重視
,明定看守所於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
時,教材或內容應妥慎審查,並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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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身心障礙被告之視、聽、
語等特殊需求,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
看守所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看守所所為相關
事務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適當之協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看守所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就有關身心障礙被告之視、聽、語
等特殊需求,如有聲書、點字機等,或連結國家、地方公共圖書館借
閱等,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
三、參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意旨,規定看守所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
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看守所所為相關事務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
適當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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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給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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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飲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按
時供餐,並備充足之飲用水。
疾患、高齡被告之飲食,得依健康或醫療需求調整之。無力自備飲食之被
告所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之飲食,亦同。
看守所辦理前二項飲食得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發布之飲食指南建議
;必要時,得諮詢營養師之意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
提供適當之飲食,基此,增訂第二項明定有關疾患、高齡被告及無力
自備飲食者調整飲食需求之規定,惟不以此所舉者為限,被告如有其
他因素,仍得請求提供適當之飲食。
四、增訂第三項有關看守所辦理飲食應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發布之
飲食指南,以及必要時得諮詢營養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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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
器具,不得違反相關衛生、環境保護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看守所提供之物品,係以維持被告之身體
健康為目的,爰增訂本條看守所應注意提供之物品品質,應符合相關
衛生、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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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十二條規定被告所須穿著之外衣,應基於衛生保健需求,採用涼爽透
氣或符合保健所需之質料;其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定之。
因應氣溫或保健上有必要者,經看守所核准,被告得使用自備或送入之衣
類、帽、襪、寢具及適當之保暖用品。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衣被鞋襪商品種類及製造來源多元,不宜限縮於國產物品。另為
便於被告羈押時辨別身分,以維護秩序及安全,爰由監督機關訂定被
告須穿著之外衣之顏色及式樣,以及提示看守所基於衛生保健需求,
應注意被告外衣材質應符合季節及溫度需要,爰酌修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氣候變遷,為維護被告身體健康,經看守所核准得自備或送入衣
類、帽、襪、寢具及適當之保暖用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已可含括於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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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缺乏非屬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日常生活必
需品者,得請求看守所提供之;其經濟狀況欠佳之認定基準及提供之品項
、數量,由監督機關定之。
被告急需非屬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看
守所提供之;看守所得於其原因消滅時,指定原物、作價或其他方式返還
之。
前二項所提供之日常生活必需品,非屬一次性使用者,如提供予不同被告
使用,看守所應注意維持其清潔衛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非屬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日常生活必需品者,係指除看
守所對於新入所被告提供牙刷、牙膏、毛巾、內衣、內褲、香皂及衛
生紙各一件以外之其他日常生活必需品。
三、第一項規定對於經濟狀況欠佳之被告,得請求看守所提供日常生活必
需品,並就經濟狀況欠佳之認定基準及提供之品項數量,授權由監督
機關定之。
四、第二項規定,被告急需飲食用具、理儀器具等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
由看守所先提供之,另依使用者付費及避免資源浪費之精神,看守所
得於其原因消滅時指定被告返還之方式。
五、第三項規定看守所得提供非一次性使用之日常生活必需品,並注意維
持清潔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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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被告之飲食及處遇,應注意其營養及身心發育所需,並重視其疾病醫
治及權益保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少年正值身心發育時期,爰特加提示看守所應注意少年被告之飲
食、處遇、疾病醫治及權益等,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爰酌作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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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衛生及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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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應注意環境衛生。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定期舉行之環境衛生檢查
,其期間由各看守所依當地狀況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前項環境衛生檢查,看守所得請當地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單位)或相關
機關(單位)協助辦理;並就衛生、環境保護及其他有關設備(施)之需
求,即時或逐步採取必要、可行之改善措施。
被告應配合看守所執行環境清潔工作,維持公共及個人衛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看守所定期檢視其環境衛生,於第一項規定看守所應視當地情形
適時實施環境衛生檢查,檢查次數每年不得少於二次。檢查範圍包括
所內之場舍、污染源、通風、溫度、採光、飲(用)水、噪音、病媒
蚊孳生源、廢棄物處理場域、衛生設備及其他與清潔衛生有關之設備
(施)。
三、第二項規定前項環境衛生檢查業務,看守所得委請當地衛生、環境保
護機關(單位)或相關機關(單位)協助辦理。考量各看守所環境不
同,並得視情形採取必要、可行之措施逐步改善。
四、配合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被告應配合看守所執行環
境清潔工作,維持公共及個人衛生。
五、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已增列自主健康管理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有
關看守所經常實施衛生教育之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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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推動被告自主健康管理,應實施衛
生教育,並得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協助辦理。
除管制藥品、醫囑或經看守所人員觀察結果,須注意特定被告保管藥物及
服藥情形者外,看守所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推行自主健康管理規定
,使被告自行管理及服用其藥物。
被告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
或衛生保健物品,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被告之衛教知能,使其負起自我健康管理之責任,爰於第一項
規定看守所應對被告實施衛生教育,並得請當地機關(構)協助辦理
。
三、被告應盡自我健康管理之責任,妥依醫囑自行服藥,然考量被告之健
康情形有所不同,除其係服用管制藥品、醫囑或經看守所人員觀察結
果須注意其保管藥物及服藥情形之被告外,看守所得使被告自主管理
及服用其藥物,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因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送入前,均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經醫
師評估可行性後方可申請送入,爰於第三項規定被告請求自費購入或
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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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於看守所內
實施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書面敘明申請理由、欲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並檢附經醫師評估
認有實施檢查必要之文件。
二、經看守所審查核准後,被告得自行或由其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
事人員進入看守所進行健康檢查。健康檢查對象為經裁定羈押之法院
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為裁定羈押
之法院或檢察官。
三、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看守所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看守所出示執
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看
守所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
四、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及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規定製作及保存
紀錄,並將檢查紀錄交付看守所留存。開立之檢查報告應秉持醫療專
業,依檢查結果記載。
五、自費實施健康檢查所需之費用,由醫事人員所屬之機構開立收據,由
被告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為原則,必要時得由看守所自被告之保管
金或勞作金中扣繳轉付。
六、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之實施時間、地點、方式
,由看守所依其特性與實際情形決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
看守所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形下,得請求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
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為明確申請程序,爰於第一款規定被告應檢
附相關資料,並以書面提出申請。
三、自費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之申請經看守所核准後,被告得自行或
由其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事人員。實施健康檢查之對象為法院
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時,看守所審查核准後,應檢具相關資料,
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四、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二十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
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
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看
守所執行業務時,應向看守所出示其執業執照,及其向衛生主管機關
報准至執業場所以外之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如其執業執照已逾
期限,或未具相關文件者,機關自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並拒絕其進
入看守所,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五、第四款規定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及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規定製作並保存
紀錄,並交付看守所留存,使看守所得以知悉被告之健康情形。至於
醫事人員開立之檢查報告,應依其專業,按檢查結果記載。
六、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於第五款規定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所需之相關費
用,應由被告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必要時看守所得自被告保管金
或勞作金中扣繳所需費用轉付予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所屬之醫療機構
。
七、各看守所環境有所不同,爰於第六款規定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看守所
內實施健康檢查之實施時間、地點及方式,係由看守所審酌被告需求
,以及看守所維護安全所需後,依其特性與實際情形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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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就醫時,應據實說明症狀,並配合醫囑接受治療,不得要求醫師加註
與病情無關之文字。被告如提出非治療必須之處置或要求特定處遇,醫師
應予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二代健保實施後,被告已能於看守所內接受當地社區之醫療資源,為
兼顧矯正機關管理需求、維護醫事人員安全與被告之醫療權益,參酌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對象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就醫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遵守本保險一切規定。二、遵從醫事
人員有關醫療上之囑咐。三、不得任意要求檢查(驗)、處方用藥、
處置、住院或轉診。四、遵從醫囑接受轉診服務…」、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矯正機關醫療服務作業須知及各醫療機構所訂之病人權利及家屬
配合事項,增訂被告就醫時應主動告知病況,配合治療,不得要求醫
師提供與病情無關之文字;並於本條後段規定醫師診察時,如遇被告
提出非治療必須之處置,或有要求特定處遇之情形時,應予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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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接見及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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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被告接見及發信,得使用手語、點字或其他適當輔
助方式。
被告不識字或因故不能書寫信件者,得徵得其他被告或適當之人同意後代
為書寫,經本人確認並簽名或按捺指印後依規定發送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被告接見及發信,有使用手語、點字或其
他適當輔助方式之需要,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使不識字或不能書寫信件之被告,得與親友發信,爰為第二項規定
,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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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辯護人外,其他依法指定、選任或受委任之律師,
或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
止接見之羈押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
辦理接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除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辯護人外,其他依法指定、選任(如審判長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指定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或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受委任(不限於訴訟上委任)
之律師,或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受委任之律師,其請接見
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羈押被告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
三項、第四項規定,看守所仍應於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
院同意後,始得辦理接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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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法院裁定禁止通信之羈押被告,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送書信
以外之文件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發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法院對被告通信之禁止,效力及於本
法第六十六條第六項所定書信以外之文件,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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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獎懲及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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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為調查被告違規事項,對相關被告
施以必要之區隔者,其區隔期間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區隔期間,相關被告
之生活輔導、給養、衛生醫療、接見通信及其他處遇,仍應依本法相關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看守所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為調查被告違規事項,對於受
必要區隔之被告,應依本法辦理各項處遇,不得因其受區隔而為差別
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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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陳情及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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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作成決定或停止執行者,應通知申訴審議
小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提起申訴後,於撤回前,即產生繫屬效力,無論該申訴是否合法
,有無理由,申訴審議小組皆應予以處理,作成決定並通知申訴人。
故看守所如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於內部審查後認為申訴有理由,
並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
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者,仍應將該處理結果陳報申訴審議小組,由
申訴審議小組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六款為不受理決定,爰參照訴願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本條之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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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釋放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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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釋放被告時,應確實核對簽發釋放通知書之法官或檢察官簽名或印
鑑,如有辨識不清者,得送回補正。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釋放通知書之簽署,有以簽名或蓋用印鑑為之者,爰酌作文字修
正,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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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放之被告請求更生保護者,看守所應查核其需要保護之事項,通知當地
更生保護機構處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釋放之被告請求更生保護者,看守所應查核其需要保護之事項,通知
當地更生保護機構處理,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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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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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應商請地方政府機關提供骨灰存放設施處所,以供本法第一百十二
條之死亡被告火化後存放骨灰之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現今喪葬辦理方式已趨於多元化,有關死亡被告之喪葬辦理方式
,機關自得依被告家屬意願或結合社福團體相關資源辦理之,考量看
守所可用資源有限,明定看守所商請地方機關協助之法令依據,俾利
處理無家屬收領屍體之死亡被告之用及配合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辦
理,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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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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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被告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或看守所時,其與少年保護性質不相違反者,
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本法第三條立法理由五略以,少年被告羈押處所雖有不同,然其
羈押期間所受保障,除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等相關法規,已就少年特性及保護需求另有規定外,仍適用本法之規
定,爰本條規定少年被告不論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或是看守所,與少年
保護性質不相違反者,均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俾使少年被告保
障不低於成年被告,並符合本法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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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本細則配合本法同時施行,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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