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 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 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各自向 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 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登記為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 者,仍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申報財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所引本法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