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之修正,修正授權依據所引條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政務人員,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有給之人員。
〔立法理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參酌該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關於政務人員之範圍,修正本條規定,俾使二者臻於一致。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給職,指所任職務依規定支領比照政務
  人員或國軍上將俸給標準之給與者。
〔立法理由〕
  參照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將「政務官」修正為「政務人員」,另酌
  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
  指依法規所置之人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三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職等或相當職等,以職務或職位最高列等
  為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增訂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涵義。至後段有
      關一級主管之定義,則配合本法規定刪除之。
  二、修正現行第一項中段所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條次,並移列至
      第二項單獨規定。
  三、因公職人員之職等,常有涉及跨職等之情形,倘僅以銓敘合格或主
      管機關核定為認定基準,恐將負有領導決策權之公職人員排除本法
      適用,造成輕重失衡現象;又公營事業機構雖無類似政府機關之職
      務列等,但有以職位列等稱之者,爰修正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
      職等或相當職等之認定標準,項次並遞移為第三項。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指公立之國
  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大學及依法設立
  、附設之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
〔立法理由〕
  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大學包含獨立學院在內;又修正條文第
  九條第二項並明定職務係兼任者,亦應申報財產;爰將所引法律簡化為
  「依法」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軍事單位,指軍事機關(構)、學校及部
  隊。
〔立法理由〕
  軍事單位並無所謂首長,而係以「主官」、「主管」區分,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為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應申報財
  產,爰配合酌作修正。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法官、檢察官,不包括依法停止辦理案件
  之法官、檢察官。
〔立法理由〕
  法官及檢察官之範圍,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
  法等相關法律中已有規定,本細則並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刪除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三項本文規定,僅定明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應
  停止辦理案件之優遇司法官,無須申報財產。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指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
  長、縣(市)長之候選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已將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
      分別規定,本細則無須再針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另作定義;又依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國民大會已不復存在,亦已無省議員、省長之
      選舉,爰修正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
  三、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已明定公職候選人應準用本法規定申報財產,其
      準用範疇依各規定之性質判斷即可,無須再逐一臚列,爰刪除現行
      第一項後段規定。
  四、財產申報表等書表格式,依現行法制實務,各該主管機關本即得本
      於職權定之,無須於法規中特別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五、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已明定公職候選人應準用本法規定申報財產,其
      申報程序及範圍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三項無特別規定之
      必要,爰併予刪除。

  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三條
  辦理申報。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財產。
  但兼任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申報之公職
  人員,應於申報義務發生後三個月內申報。
  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但已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就(到)職申報,或依
  前項規定申報者,則指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
  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
  條第二項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
  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
  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之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四。
  三、現行第二項所定情形,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已足敷適用,無特別規
      定必要,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五、公職人員職務係兼任者,實務上亦屬常見,爰參照本法第二條第二
      項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規定之精神,增訂第二項規定,明
      定兼任滿三個月者,亦應申報財產。
  六、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職務性質特殊經核定有申報義務者、代理具
      申報義務之職務者、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指定申報財產者及
      兼任具申報義務之職務者之申報期間,以資明確,並配合刪除現行
      第四項規定。
  七、現行第五項但書酌修所引條項規定,並移列為第四項。
  八、為免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內因喪失申報身分,而面臨短期間內
      需重複申報二次之困擾,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僅須擇一辦理即可。
  九、增訂第六項有關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卸(離)職當日之定義,以
      臻明確。
  十、公職人員申報之程序及範圍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六項無
      特別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
  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
  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各自向
  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
  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登記為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
  者,仍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申報財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所引本法項次。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
  之全部財產。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所稱不動產,
  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地政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包括土地及建物兩類,並
      無所謂房屋登記謄本;而得單獨轉讓之停車位亦有獨立之建物所有
      權狀,然現行所用之「房屋」用語,無法將是類停車位亦納入申報
      範圍,爰予修正。另增列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不動產始須申報
      ,便於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有申報及查詢之依據。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
  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
  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
      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
      新臺幣二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
  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
  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
  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
  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
  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現金」為應申報之財產種類,爰配
      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並刪除本款後段有關有價證券部分之規定,
      使申報標準臻於一致。另本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外幣」本為幣別而非財產之種類,且現金、存款均可包括新臺幣
      及其他幣別,已無特別明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款。
  四、增訂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珠寶、古董、字畫之申報價額標
      準,以臻明確,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款次並移列為第二款。
  五、第二項未修正。
  六、為免申報人須逐一查證每筆有價證券於申報日之現值,且易造成受
      理申報機關(構)日後查核之困擾,故維持現行有價證券以票面價
      額計算之規定,惟部分有價證券並無所謂票面價額,爰於第三項增
      訂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
      易價額作為計算基準,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前段所定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以登記機關(構
  )登記資料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準;未登記者以事實發生之時間及
  原因為準。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後段所定應申報其取得價額,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
  者,公職人員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
  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
  準。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了解申報義務人財產取得過程,並衡平公職人員履行財產申報義
      務之便利性及正確性,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不動產、船舶、汽
      車、航空器、債權、債務及事業投資應以登記機關(構)登記資料
      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準;未登記者,則以事實發生之時間及原
      因為準,以符合公職人員實際財產狀況。又申報人應申報不動產、
      船舶、汽車及航空器取得之價額,俾對公職人員財產之累積過程有
      較客觀之評斷標準,惟年代久遠之財產,因查核困難,爰於第二項
      規定五年期間之限制,並明定雙方行為(如買賣、贈與等)及單方
      行為(如原始製造、繼承等)取得前開不動產時,應申報價額之基
      準。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公職人員之申報資料,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完成審
  核後三個月內,送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實際業務所需,及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之修正,放寬受理申報機
      關辦理期限,並增訂申報資料上網公告之規定。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同條第一項所列財產具有
  特殊利害關係者,指公職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對不動產或國內
  上市及上櫃股票之交易秩序或價格變動有相當影響力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業明定應辦理強制信託之財產包括國內之
      上市及上櫃股票,爰配合修正本條內容及所引本法項次。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應辦理信託之財產,應依信託法為信託登記。
  前項信託辦理完竣後,公職人員應填具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提出
  於各該公職人員之受理申報機關(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影本。
  二、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辦妥前項信託登記之登記簿謄本。
  三、信託財產為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者,由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
      構出具之辦妥前項信託記載證明文件。
  財產信託後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應於一個月內檢
  附相關文件,將變更情形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凡屬本法第七條所定應辦理強制信託之財產,均應依規定辦理強制
      信託,至於金額則在所不問;又信託財產之處分程序,本法第九條
      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信託法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爰增訂第一項,明定
      信託財產應依該法規定為信託登記。
  四、現行第三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另序文後段並修正移列至第
      三項單獨規定,以臻明確。
  五、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業規定完成信託之財產,每年仍應辦理定期申報
      及卸職申報,現行第四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本法第八條所稱變動申報,指於定期申報時,將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
  財產之變動情形,含變動之時間、原因及變動時之價額,填具公職人員
  變動財產申報表,提出於各該公職人員之受理申報機關(構)。
  前項所稱財產之變動情形,指在前次申報日迄本次申報日止,所有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所列財產變動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八條增訂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於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每年辦理變動申報
      之規定,爰增訂本條,以明定其作業方式。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應
  以書面通知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信託人欲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時,應以書面通知方式告知受理
      申報機關,據以刊登公報,以使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結果得以公開
      揭露。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全年薪資所得,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
  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補助費等各種薪資收入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薪資所得之定義,增訂本條,以
      利適用。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指派機關(構),於各該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
  解除代理後,應即將其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增訂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亦應申報財產,及代理、兼任、解除代理等申報義
      務之規定,爰酌修本條。

  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
  機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公職人員因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之情形,使臻
      完備。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公職候選人資格經該管選舉委員會審定不符規定
  者,其申報資料之處理準用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公職候選人申報資料之處理,已修正提昇至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爰
      將本文規定刪除,僅就公職候選人資格經該管選舉委員會審定不符
      規定者,規定其申報資料之處理準用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爰依法制通例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