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稱本法)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修正重點包括適度擴大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嚴密財產申報之時機及內容
、增訂「財產強制信託」條款以替代「財產動態申報」制度、強化申報資
料之查核、增訂故意隱匿財產不實申報及財產異常增加違反真實說明義務
之罰則規定、修正財產申報資料之保存期限及屆期處理方式等,其施行日
期並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為利此等規定之推動、落
實,爰經通盤檢討,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其
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依法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範圍。(
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八條)
二、增訂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定期申報、代理申報及指定申報
之申報時間,及就(到)職申報期間未滿即卸(離)職時財產申報之
方式,並將兼任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職務之人員,亦納入應申報財
產範圍。(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修正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應申報財產之定義,使申報財產之公職人
員有所遵循。(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
四、配合本法第七條至第十條新增強制信託及變動申報制度,增訂強制信
託及變動申報之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