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
或二次警告:
一、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
二、領用之賸餘爆炸物,未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置放於
其他場所。
三、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四、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
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或於專用容器內存放其他物品。
五、爆炸物之裝填及引爆,未使用安全方法及器具為之。
六、爆炸物引爆前未作廣泛之警告及實施安全警戒。
七、爆炸物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時,未以安全之方法處理。
八、當日需用之爆炸物,未暫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或未指定專人看管
。
九、當次工作完成後,未依所任職務於領、退料單簽名,或未確實核對所
任職務相關記載內容。
十、領、退爆炸物同車裝載炸藥、火工製品或其他雜物。
十一、爆破監督人員未依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執行職務,善盡監督使用爆炸
物之責,致爆破專業人員有第二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十二、代理爆炸物管理員職務,而有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
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
款情事之一。
十三、其他違反爆炸物之使用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所定之事業用爆炸物領料單、退料單,係為確保爆炸物使用流
程符合規定,責由爆炸物使用單位詳細記載使用情形及人員,考量其
填寫事項包含當次開炸作業之時間、爆炸物數量、執行人員等,非僅
限於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簽名,爰修正第九款,明定未依所任職務簽
名或未確實核對所任職務相關記載內容,均應處以警告處分。
三、爆破監督人員應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確實監督爆破專業人
員於爆炸物使用流程符合規定,為提高爆破監督人員之注意義務,維
護公共安全,爰修正第十一款,明定致爆破專業人員有本條第二款至
第十款情事之一時,應處以警告處分。
四、爆破專業人員代理爆炸物管理員職務,應與爆炸物管理員負相同之責
任,依規定管理及使用爆炸物,如有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
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或第十
二款所列應予警告情事,實已增加爆炸物管理之風險,爰新增第十二
款應予警告規定,以提高爆破專業人員應有之權責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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