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爆破專業人員,指爆炸物領退料人員、裝藥人員、發爆人員、
爆破警戒人員、爆破監督人員及暫存看管專人。各人員負責職務內容如下
:
一、領退料人員:自火藥庫提領爆炸物至工地或將工地使用賸餘之爆炸物
    退還至火藥庫儲存。
二、裝藥人員:將爆炸物裝入砲孔、填塞不燃性物質及處理引爆後之殘留
    爆炸物。
三、發爆人員:具裝藥人員之身分,並負責結線、導通試驗、隨身攜帶發
    爆器開關器及引爆。
四、爆破警戒人員:於爆炸物引爆前,配置於各通路口,採取廣泛警告措
    施,並應於爆破後十五分鐘始得撤離。
五、暫存看管專人:看管暫時存放於工作場所安全處之爆炸物。
六、爆破監督人員:指派並督導第一款至第五款人員執行職務及填寫退料
    單,並監督爆炸物提領至工地後之暫存、警戒、裝填、結線、導通試
    驗、逐孔清點、引爆及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之處理等使用流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爆破專業人員訓練;
其訓練課目及時數,於報名作業開始前三十日公告。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參訓人員,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參加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訓練,
其訓練課程包括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受訓期滿成績及格,
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該結業證書,並據以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爆破專業人員訓練之參訓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年齡未逾六十歲之成年人。
二、無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之訓練參訓人員,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
一、最新個人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證明記事內容之文件影本。
二、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第一款規定爆破專業人員之訓練參訓人員應檢附最新個人
          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係為查核申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並確
          認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戶籍地址等主管機關
          管理之必要資訊,考量上述所列資料,於戶籍謄本或個人化資
          料自主運用(Mydata)系統均可查詢,並記載相關資訊,爰增
          訂其他足資證明記事內容之文件,以達簡政便民之目標。
    (二)配合爆炸物相關申請案已全面線上化申請,刪除現行第一款及
          第二款有關紙本書件份數之規定。

爆破專業人員應由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經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之
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年齡未逾六十五歲,並領有爆破
專業人員證者擔任。但特殊發爆作業需要,得由具有該項發爆技術證照或
訓練合格證明之外國人或本國人員擔任。
前項特殊發爆作業以因業務上需使用爆炸物銷毀廢棄地雷或未爆彈藥、進
行水底爆破或電影爆破特效,爆破高爐殘銑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使用
爆炸物必要之發爆作業為限。
領有爆炸物管理員證或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結業證書,經申領爆破專業人員
證,年齡未逾六十五歲者,亦得擔任爆破專業人員。
除特殊發爆作業外,各次爆破作業,爆破專業人員所任職務應符合爆破作
業人員職務兼任表(附件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三項修正。配合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七條第
    三項規定,爆炸物管理員已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兼任使用炸藥量
    每月在一百公斤以下寄存單位之爆炸物管理員,或兼任同一事業,不
    同爆炸物使用目的,並將爆炸物存放於同一火藥庫之爆炸物管理員,
    不得再兼任爆破專業人員職務,爰刪除但書規定。
二、增訂第四項。考量爆破作業整體流程、各相關人員職務內容及性質,
    明定爆破專業人員於各次爆破作業應依爆破作業人員職務兼任表,指
    派人員執行職務,確保各人員按實執行。

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
一、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結業證書或爆炸物管理員證影本。但依第十二條規
    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線上作業網站申請,且已有訓練合格紀錄者
    ,免附。
二、最新個人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證明記事內容之文件影本。
三、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證之有效期限,除因年滿六十五歲失效外,以五年為限
;該證屆期前三十日、遺失或毀損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
申請換發爆破專業人員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書件。
因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
爆破專業人員變更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時,應檢附第一項第二款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爆破專業人員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已建置網站及資料庫,除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七日前依現行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參加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
          作業安全衛生訓練,取得結業證書者外,凡依現行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訓練合格,取得結業證書者,其必要資訊均登錄有案,
          無再由申請人自行檢具之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以達簡政便
          民之目的。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說明二。
二、第二項修正。鑒於現行規定屆期前一個月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之期間,因月份不同而有日數之差異,為確保申請人享有公平之期間
    權益,爰修正為三十日,以資明確。
三、爆破專業人員證已載明有效期限,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且中央主管
    機關已建置線上系統提供申辦換發,為減輕申請人申請補、換發所耗
    時間及資源成本,爰修正第三項,刪除換發時應繳回原領爆破專業人
    員證之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之補發,應檢具書件係為核對為本人申請,審
    核內容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照片;考量國民
    身分證係個人隨身持有,現行規定之戶口名簿倘有異動,尚需由戶長
    向戶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且未顯示申請人之個人照片,爰修正第四
    項,刪除補發時應檢附戶口名簿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鑒於實務爆破專業人員有因變更姓名,致所領爆破專業人員證與實際
    情形不符者,另考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得依法申請變更,爰增訂第
    五項,明定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時之應辦事項及應附書件
    。

爆炸物購買者對其所僱用或委託之爆破專業人員,應於第一次購買爆炸物
前造具爆破專業人員名冊(附件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新任人員
或原列人員離職時,亦同。
造報前項爆破專業人員名冊時,應檢附各新任爆破專業人員之下列書件:
一、爆破專業人員證或特殊爆破訓練合格證明影本。但依第十二條規定於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線上作業網站申報,且已有證照紀錄者,免附。
二、僱用單位開立之在職證明(附件三);非經爆炸物購買者僱用者,另
    應檢附委託爆破專業人員之證明文件。
三、適任爆炸物使用相關作業切結書正本(附件四)。
名冊所列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所領爆破專業人員證有效期限屆滿時,尚未
完成換發新證者,應即停止使用爆炸物。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依實務情形,爆炸物購買者與爆破專業人員間之關係除僱用外
          ,係透過民法委任關係,由爆炸物購買者委託爆破專業人員負
          責爆炸物作業相關業務,現行第一項所列「聘用」反致申請人
          就其性質及適用產生疑義,爰予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增訂爆破作業人員職務兼任表,現
          行附件一修正為附件二。
    (三)現行後段所稱之「變更」,係指於該名冊新任人員及原列人員
          離職情形,爰將「變更」修正為「新任人員或原列人員離職」
          ,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已建置網站及資料庫,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七日起取得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者,其必要資訊均登
          錄有案,無再由申請人自行檢具之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以
          達簡政便民之目的。
    (二)依實務情形,並配合第一項刪除「聘用」規定,修正第二款非
          僱用者,應檢附「委託爆破專業人員之證明文件」。凡可證明
          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者,均得採認,不以載明「合約」者為限。
          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增訂爆破作業人員職務兼任表,
          現行附件二及附件三修正為附件三及附件四。
四、考量本條係規範爆破專業人員申報名冊之相關事宜,為使條文規範簡
    淺明確,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八項有關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列「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相
    關之申請程序、應辦事項及書件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爰予
    刪除。

前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適任情形,爆炸物購買者應依該新任爆破專業人
員之健康狀況及客觀事實予以評估。
前項評估參考之書件,爆炸物購買者應於該新任爆破專業人員任職期間至
離職後三年內妥善保管,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
爆炸物購買者就該新任、任職中或委託中之爆破專業人員有客觀事實足認
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業務之疑義時,得填具申請書(附件五),並檢附
相關證明書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組成認定小組認定之;該新任之爆破專
業人員或任職中之爆破專業人員或經爆炸物購買者委託之爆破專業人員雇
主,亦得申請。
爆破專業人員經前項認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業務後,
如欲再任,應檢附其不適任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
新認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前由爆炸物購買者造報名冊,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任職之爆破專業人員,任職期間因所領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
有效期限屆滿辦理換發時,應由爆炸物購買者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
具切結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七條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五項移列修正。考量爆炸物管理為事業用爆炸
    物管理員之責任,爆破專業人員係負責爆炸物使用之人,爰刪除現行
    「或管理」之文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增訂爆破作業人員
    職務兼任表,現行附件四修正為附件五。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七條第六項移列修正,理由同說明三前段。
五、第五項由現行第七條第八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爆破專業人員任職期間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調訓。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
或二次警告:
一、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
二、領用之賸餘爆炸物,未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置放於
    其他場所。
三、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四、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
    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或於專用容器內存放其他物品。
五、爆炸物之裝填及引爆,未使用安全方法及器具為之。
六、爆炸物引爆前未作廣泛之警告及實施安全警戒。
七、爆炸物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時,未以安全之方法處理。
八、當日需用之爆炸物,未暫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或未指定專人看管
    。
九、當次工作完成後,未依所任職務於領、退料單簽名,或未確實核對所
    任職務相關記載內容。
十、領、退爆炸物同車裝載炸藥、火工製品或其他雜物。
十一、爆破監督人員未依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執行職務,善盡監督使用爆炸
      物之責,致爆破專業人員有第二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十二、代理爆炸物管理員職務,而有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
      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
      款情事之一。
十三、其他違反爆炸物之使用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所定之事業用爆炸物領料單、退料單,係為確保爆炸物使用流
    程符合規定,責由爆炸物使用單位詳細記載使用情形及人員,考量其
    填寫事項包含當次開炸作業之時間、爆炸物數量、執行人員等,非僅
    限於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簽名,爰修正第九款,明定未依所任職務簽
    名或未確實核對所任職務相關記載內容,均應處以警告處分。
三、爆破監督人員應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確實監督爆破專業人
    員於爆炸物使用流程符合規定,為提高爆破監督人員之注意義務,維
    護公共安全,爰修正第十一款,明定致爆破專業人員有本條第二款至
    第十款情事之一時,應處以警告處分。
四、爆破專業人員代理爆炸物管理員職務,應與爆炸物管理員負相同之責
    任,依規定管理及使用爆炸物,如有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
    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或第十
    二款所列應予警告情事,實已增加爆炸物管理之風險,爰新增第十二
    款應予警告規定,以提高爆破專業人員應有之權責與義務。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破專業人員證
:
一、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非法持有、取用、移轉或廢棄爆炸物。
三、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四、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累計三次以上。
五、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條受
    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依前項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六條規定
重新申請核發爆破專業人員證外,不得再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廢止爆
    破專業人員證,其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經撤銷。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廢止爆
    破專業人員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業務之原
    因已消滅。
三、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一年,並
    重新取得爆炸物管理員或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
四、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三年,並重
    新取得爆炸物管理員或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客觀事實
    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
    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不得擔任爆破專業人員,爰酌修
    序文及第一款,明定凡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即應廢止其證照。
三、修正第二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爆炸物使用人員於其
    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
    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後,倘其原因消滅,仍得申
    請重新申請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爰增訂第二款有關原因消滅後得重
    新核發爆破專業人員證之規定。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
    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辦理下列事項應併附書件電子檔,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線上申請作業網
站為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紙本或其他方式辦
理:
一、申請參加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班或調訓。
二、申請核發、換發、補發或變更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
三、造報爆破專業人員名冊。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其傳輸之電子檔應清晰可供辨識,數位相片應未經編
輯或修改。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並無註銷情形,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
    第五項新增變更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三、配合數位政府政策,本辦法相關申請案均已改為網路線上申辦,爰增
    訂第二項,明定各項書件電子檔之格式。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