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條文關聯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於實行後因故中止時,
應於中止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實行後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
盈餘匯回時,應於匯回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投審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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