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經濟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
    行,原「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權限業務由經濟部承接管轄,爰
    予修正。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
業,並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資額
超過百分之十,而該公司或事業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上市、
上櫃或登錄興櫃公司之股票,而該外國發行人在大陸地區有第一項各款行
為之一,如未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持有其股份百分之十以下
者,不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所稱金融服務業所管理或運用之特定資產或特
定資金,其投資大陸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規定
,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曾經主管機
關召集組成之關鍵技術小組審查通過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轉讓出資與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視為前項所定之技術合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投審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
    條說明二。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出資之種
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
二、機器設備、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個案累計投資
金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
前項申請書、申報書格式及相關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投審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者,受處分人應於
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停止情形報請備查。
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者,處分書應記
載受處分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申報或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刪除「投審會」,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有關
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按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
二、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證明之文件或營業執照影本。
三、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或持股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文件。
依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
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
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技術合作開始日期。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相關文件,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
求其須經有關機構或受委託民間機構驗證。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如其累計投資金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
上時,應於開始實行後每年前三季結束後十日內按季提報投資計畫執行情
形,並於每一營業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報其年度投資計畫執行
情形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投審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酌作條次修正。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
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但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許可。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三條第二項
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者,受讓人應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或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酌作條次修正。
二、「投審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於實行後因故中止時,
應於中止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實行後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
盈餘匯回時,應於匯回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投審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於核定實行之期限內,尚未實行
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期限屆滿時其許可失效。
已實行投資而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
,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
展。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投審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申請事項有虛偽記載或提供不實
文件,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投審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五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並限
期命其將資金匯回。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酌作條次修正。
二、「投審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全案修正,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爰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