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前項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國
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定之;無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可
供參酌者,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輸出商品,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經貿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買
賣雙方約定之標準檢驗。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應先
經標準檢驗局核准。
〔立法理由〕 一、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
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
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並修正刪除「指定」二贅字
;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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