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1日

條文關聯

  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前項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國
  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定之;無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可
  供參酌者,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輸出商品,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經貿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買
  賣雙方約定之標準檢驗。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應先
  經標準檢驗局核准。
〔立法理由〕
  一、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
      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
      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並修正刪除「指定」二贅字
      ;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