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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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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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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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
執行檢驗:
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
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
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立法理由〕 一、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
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
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
二、為求明確,並精簡法條用語,爰於第一款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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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之技術工作除由標準檢驗局執行外,標準檢驗局並得委由相關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
標準檢驗局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相關
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支付之委由或委託費用,得由商品檢驗費用扣抵。
第二項受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資格要件、審查、監督考
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目前委託實施檢驗技術工作及證書核(換)發作業之第三者評
鑑考核,均由標準檢驗局辦理,為符合檢驗實務需求,爰將委
託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另第一項檢驗技術工作
未涉及公權力之移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
「委託」,故將「委託」修正為「委由」,以與「委託」區別
。
(二)考量實務上受委託之對象尚可能有學校等機構,爰增列機構為
受委託或委由之對象。
二、第三項新增。為避免歲入、歲出預算同時編列時可能衍生之繁瑣程
序及避免因預算不足,影響前二項委由、委託業務無法進行之困擾
,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有關汽車檢驗業務委託民間
廠商辦理之委託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之規定,增訂第三項。爾後
無須編列歲出預算,而以收取淨收入之方式辦理檢驗工作或驗證業
務。
三、第一項之勞務委由第三人實施者,並無另定辦法之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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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
明四種。
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
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
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另修正刪除「指定」二贅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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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
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
第一項但書危害風險性之認定準據、評估程序、分析運用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
〔立法理由〕 一、現行商品之檢驗時點,係於商品公告檢驗時指定之,不因商品之來
源地或廠商等而有不同。惟依歷來檢驗結果、市場監督或國內外商
品產製及消費安全等資訊,即可就商品來源地、商品特性、生產者
、報驗義務人等,分析商品危害程度。經評估危害風險性低之產地
或產製者生產之商品,其檢驗時點得延後至進入市場前,以加速商
品通關、上市時間,達成貿易便捷化之目的。爰修正第二項,經標
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毋須於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時完
成檢驗規定,惟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另為增進貿易便
捷化,加速商品通關速率,爰放寬原條文第二項檢驗方式之限制,
並將放寬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但書。
二、第三項新增。認定危害風險性之高低,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明文
其認定準據等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
三、第四項新增。為擴大商品把關,除生產者等報驗義務人對於應施檢
驗之商品,負責於規定時點應符合檢驗規定外,經銷通路亦應過濾
所販售之商品,不得陳列或銷售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
爰予增訂。另,本項所稱不得陳列或銷售之商品,係指已依第三條
規定,於公告應施檢驗之日後始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之商
品,始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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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輸入檢驗之商品,標準檢驗局依檢驗需要,得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
知書,供通關之用,並得依規定派員前往貨物儲存地點予以封存。未符
合檢驗規定前,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
受封存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前項封存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先行放行之條件、先行放行通知書之核發、封存之要件及相關管
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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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
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
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
時,為委託者。
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
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
三、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出入者不明或無法追
查時,為銷售者。
前項所稱產製者,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組裝者:商品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銷售。
二、修改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實務上,報驗義務人因商品之產製地或銷售類型不同而有區別
,爰針對實務作業情形,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委託產製報驗義務人之認定規定,涉
及人民權利義務,為符法制,爰移列至第一款但書規定。
(三)配合第三條有關產製者規定及前二款之修正,爰修正第三款文
字。
二、配合第三條有關產製者規定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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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驗:
一、輸入商品經有互惠免驗優待原產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書。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出入。
三、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
四、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
五、輸入或國內產製應施檢驗商品之零組件,供加工、組裝用,其檢驗
須以加工組裝後成品執行,且檢驗標準與其成品之檢驗標準相同。
六、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軍事用,並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公函證
明。
七、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緊急人道救援物資用,並取得相關政府機
關證明文件。
前項免驗之申請要件、准駁、用途標示、核銷、延展、變更用途、查核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求明確,爰修正第一款之「出口國」為「原產國」。
(二)原條文第三款後段有關免驗商品應經標準檢驗局核准之規定,
已含括於第二項之授權辦法內,核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修正
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四款雖以金額或數量為判定是否准予免驗之基礎,但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適用該款免驗者仍以「自用品」
為限,與第三款同屬對商品用途之規範,且有關免驗商品之金
額或數量限制,可於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商品免驗辦法中予以規
定,核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四款。
(四)原條文第五款、第六款修正後移列第四款、第五款。
(五)軍事用品有其特殊性,在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證明之情形下
,核無檢驗或重複檢驗之必要,爰增訂第六款。
(六)考量人道救援物資之應用有其急迫性,得免檢驗,爰增訂第七
款。
二、依法制體例,法規命令宜由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由
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並明確規定其授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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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前項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國
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定之;無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可
供參酌者,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輸出商品,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經貿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買
賣雙方約定之標準檢驗。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應先
經標準檢驗局核准。
〔立法理由〕 一、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
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
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並修正刪除「指定」二贅字
;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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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驗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
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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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
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
准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
、查核、註銷、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實務上除商品本體太小會有無法標示之情形外,另有因特殊原因無
法以有效適當方法標示之情形,例如滅火藥劑、水泥等粉狀商品,
無法於本體標示;或如岩綿裝飾吸音板等進口耐燃建材,因實際產
銷情況,皆以包裝方式輸入或出廠,部分產品體積龐大不易拆除包
裝。爰於第一項增訂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
示,並酌作文字修正。「特殊原因」則於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予
以明定。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爰配合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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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檢驗局得認可指定試驗室,辦理應施檢驗商品之試驗。
前項指定試驗室應具備之資格、要件、認可之申請程序、評鑑、認可證
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規範指定試驗室應具備之要件及申請程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
修正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之範圍予以納入;另依法制體例,法規命
令宜由主管機關定之,將訂定機關由標準檢驗局修正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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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之管理,標準檢驗局得推
行相關商品或管理系統之驗證制度。
標準檢驗局依前項規定受理廠商申請商品或管理系統驗證,其申請條件
、程序、驗證證書之有效期限、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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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
約者,標準檢驗局得承認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試驗報告、檢驗
證明或相關驗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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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檢驗局應買賣雙方或任何一方之申請,依約定規範檢驗者,為特約
檢驗;其範圍、申請程序、檢驗方法、審查、特約檢驗證書之核(換)
發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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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運用檢驗資源,提供技術服務,標準檢驗局得接受廠商之委託,辦理
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其委託程序、試驗、複驗、樣品處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物品之委託試驗報告,用於相關商品之標示、廣告或其他宣傳時,
應註明試驗報告所載品名、規格型號、試驗項目、試驗結果、樣品提供
方式及注意事項之內容,並不得標示使人誤解為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之字樣。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為切合本條立法目的,並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
則,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因物品之委託試驗報告,係依據委託廠商提供之樣品
及指定方法實施試驗,試驗結果僅針對該特定樣品,且其受檢驗項
目未必均符合商品標準所定要求,為使消費者易於辨識業者將委託
試驗之結果,用於相關商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資訊是否正確,
爰增訂第二項,賦予業者有公開、正當引述資訊,及不得標示使消
費者誤認商品已經檢驗合格字樣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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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逐批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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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逐批檢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檢驗。
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品目、同型式或同規格。但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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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之應施檢驗商品,其報驗
義務人,應依規定辦妥登記後,始得報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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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批檢驗之報驗程序、證書之核(換)發、內銷檢驗之登記及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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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應於標準檢驗局所在地、輸出入港埠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
、法人或團體所在地執行之。但經核准者,得於生產廠場或倉儲地點執
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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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所需之樣品,得向報驗義務人抽取之。
前項抽取樣品之數量,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
分別定之。
樣品經檢驗後,除因檢驗耗損者外,應由報驗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領回
,超過領回期間者,視為拋棄,由標準檢驗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
、法人或團體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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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驗商品,依前條規定取樣後,尚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前,標準檢
驗局得予封存,並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
受封存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前項封存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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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標準檢
驗局就各種商品分別公告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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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經檢驗領有合格證書後,因證書遺失或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者,得
申請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其有效期間,以原證書之剩餘有效期間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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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不合格者,標準檢驗局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報驗義務人於接
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得申請免費複驗一次。
前項檢驗不合格商品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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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行報驗:
一、證書已逾有效期間者。
二、包裝改變或包裝腐損,足致影響商品品質者。
三、受水漬、火損或有顯著之毀損形跡者。
四、標示不符或混雜零亂者。
五、產品經加工處理者。
六、其他應受檢驗事項有變更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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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檢驗效率,標準檢驗局得公告特定商品於報請檢驗前,應先申請
型式認可,取得認可證書,並得於該商品報驗時簡化其檢驗程序。
前項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型式認可,逕行辦理報驗,經查核
相關文件符合規定,並具結於一定期間內辦理核銷後,發給證明:
一、供測試用。
二、出口維修後復運進口。
三、緊急維修品。
前二項申請型式認可之要件、程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
、撤銷、廢止、逕行報驗文件之查核、具結、核銷程序、方式、證明之
核(換)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
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
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並修正刪除「指定」二贅字
;另為符合簡化檢驗程序之立法意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爰配合實務作業修正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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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視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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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監視查驗,取
得查驗證明。但經公告為隨時查驗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證明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標準檢驗局就各種商品分別公告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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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得依商品之特性或經逐批查驗一定批數符合規定
者,採行逐批查核、抽批查驗、書面核放或監視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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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查驗之商品,其生產廠場之管理及檢驗制度經審查符合規定之要件
者,其商品始准予輸出入。
前項生產廠場在國外者,應由當地國主管機關或標準檢驗局認定之機構
推薦,標準檢驗局並得派員赴廠場查核。
前二項生產廠場應符合之要件、審查之申請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三條修正後,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之商品,由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
,第一項配合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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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查驗之登記、報驗程序、採行方式、證明之核(換)發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按監視查驗依原第三十四條準用第十九條之規定,應依規定申請登
記,爰明定登記之授權依據。
二、另依監視查驗實務作法,報驗義務人辦理監視查驗登記應符合之要
件已於第三十三條規範由標準檢驗局規定,無應符合特定條件之必
要,爰刪除部分條文,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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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查驗之商品,經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者,其生產廠場之管理系統及
檢驗制度符合標準檢驗局所定之要件,並經審查核准者,得由生產者自
行依本法檢驗及副署簽發監視查驗證明,並定期檢附發證資料報請標準
檢驗局審查。但生產廠場不在國內者,由報驗義務人檢附生產廠場之檢
驗紀錄,報請標準檢驗局審查符合後發證。
前項生產廠場應符合之要件、核准之申請程序、停止、撤銷、廢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基於監視查驗商品之生產廠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適用簡化程
序,爰明定適用簡化檢驗程序之商品應經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
,並合併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已取得其他具公信力驗證機構管理系統驗證之廠商,如欲適用
本條之簡化規定,仍須取得標準檢驗局之管理系統驗證;另為
避免資源耗損,第一項爰放寬生產廠場取得管理系統驗證之限
制。
(三)因進口商品之生產者不在國內,報驗義務人應為輸入者或代理
商,不宜由商品之國外生產者自行副署簽發監視查驗證明,爰
將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配合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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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監視查驗準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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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驗證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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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驗證登錄之商品,應符合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前項符合性評鑑程序,應包含商品設計階段及製造階段之規定。
商品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或其組合,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
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
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另修正刪除「指定」二贅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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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申請驗證登錄,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指定符合性評鑑程序
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向標準檢驗局辦理。
前項申請所附資料及技術文件為外文者,標準檢驗局得要求申請人加附
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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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驗證登錄之資格、程序、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第三十九條所定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核(換)發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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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證登錄依商品之型式為之,基本設計相同之商品得為系列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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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者,准予登錄,並發給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依商品種類,由標準檢驗局公告定之。
標準檢驗局辦理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要求生產廠場提供樣品,就特
定項目執行測試或監督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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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驗證登錄者,應依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之範圍、型式或功能使用
,且不得將其商品驗證登錄內容使用於登錄範圍外之商品,如有變更,
申請人應重行申請登錄、以系列型式申請登錄或申請核准。
已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其檢驗標準修正時,標準檢驗局為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資源利用效率或其他公益之目的,得通知驗證登錄證書名
義人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申請換發驗證登錄證書。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為保護消費者或國家經濟發展等公益目的而修正檢驗
標準時,得通知廠商限期依新標準換發驗證登錄證書,使尚未輸出
入、出廠或進入市場之商品,應依新檢驗標準產製,爰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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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詐偽方法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者,應撤銷其登錄,並限期繳回證書。
〔立法理由〕 依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檢驗業務之發證機關除標準檢驗局外,尚包括
受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基於發證與撤銷機關(構)應
為同一,且公告註銷係屬內部作業程序,無予明定之必要,爰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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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
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
二、未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完成。
三、經限期提供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
四、驗證登錄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五、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經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六、登錄之生產廠場不符合製造階段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七、未繳納規(年)費,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八、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驗證登錄。
九、經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換發驗證登錄證
書,屆期未完成。
〔立法理由〕 一、取得驗證登錄商品之市場監督方式包括取樣或購樣檢驗,第一款爰
增訂「購樣」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防止業者將驗證登錄使用於未登錄之廠場所生產之商品或使用於
未登錄之產品型式,或未依原驗證登錄之技術文件使用等情形(例
如商品變更,未依規定申請登錄或核准等),爰增訂第五款。
四、驗證登錄製造階段之符合性評鑑程序,除原規定之品質管理證書外
,另有工廠檢查報告及工廠製程品管之調查及檢查作業。為降低生
產廠場因生產製造出不合格商品之風險,故品質管理系統驗證經撤
銷、廢止或工廠檢查經檢查結果不符合者,應廢止其驗證登錄,爰
修正原條文第五款,並移列為第六款。
五、原條文第六款、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七款、第八款。
六、配合第四十條增訂第二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八款,並移列至第
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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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符合性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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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驗義務人應備置技術文件,以確認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並據以簽具符
合性聲明書。
技術文件及符合性聲明書應符合之事項及包含之要件,由標準檢驗局依
商品種類公告之。
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高之商品,其報驗義務人為符合性聲明時
,應依規定辦理登記後,始生效力。
適用符合性聲明商品,其檢驗標準修正時,標準檢驗局為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資源利用效率或其他公益之目的,得公告通知報驗義務人限
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重新聲明其符合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實務作業方式,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符合性聲明係由廠商自行簽署宣告,行政監督機制較
為寬鬆,爰參考國際上關於符合性聲明檢驗方式,針對經認定違反
符合性聲明規定風險性較高之商品,要求報驗義務人應於完成聲明
後依規定辦理登記?A始生效力。
四、第四項新增。為保護消費者或國家經濟發展等公益目的而修正檢驗
標準時,得通知廠商對尚未輸出入、出廠或進入市場之商品,依新
檢驗標準重新聲明商品之符合性,證明商品已依新檢驗標準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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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符合性聲明之商品,其試驗應向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
辦理。商品係由模組化零組件組裝者,如其模組化零組件均為應施檢驗
商品且已符合檢驗規定,標準檢驗局得准予該組裝完成之商品免經前項
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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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符合性聲明之商品,其生產者於產製過程應採取管制措施,確保其
產品符合技術文件之內容,並與技術文件中試驗報告之測試樣品一致。
經符合性聲明之商品,應符合聲明之內容,如有變更,報驗義務人應重
新聲明,以確保其符合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適用符合性聲明商品應依聲明之範圍使用,第二項爰酌
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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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驗義務人應保存符合性聲明書及技術文件;其保存期限,由標準檢驗
局依商品種類公告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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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經符合性聲明:
一、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技術文件,或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
向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辦理試驗。
二、符合性聲明或技術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不實或不符合依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公告規定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為求明確,爰修正序文文字。
二、為明確本條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具體內容,第一款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簽具符合性聲明書屬要式行為,應符合一定之要件與事項,業於第
四十三條第二項明定,為明確規範其違反之效果,爰修正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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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為之符合性聲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
二、未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完成。
三、經限期提供符合性聲明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
或屆期仍未提供。
四、未依符合性聲明內容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五、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檢驗或停止適用符合性聲明檢驗方式。
六、經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經通知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
屆期未改正完成。
七、其他嚴重違規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取得符合性聲明商品之市場監督方式,包括取樣或購樣檢驗,原條
文第三款爰增訂「購樣」之規定,並配合第四十二條各款順序,移
列至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新增。為防止業者將原符合性聲明用於非該產品之型式,或
未依原符合性聲明之技術文件使用等情形,爰予增訂。
四、配合第四十三條修正增訂第四項規定,原條文第二款原規範事項改
以公告限期重新聲明其符合性方式處理爰予修正,並配合第四十二
條各款順序,移列至第六款。
五、第四十七條第二款針對符合性聲明之內容或技術文件有虛偽不實之
情形者,已明定其法律效果,為避免適用之疑義,爰修正原條文第
六款,並移列至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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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市場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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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檢驗局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對下列場所之應施檢驗商品
執行檢查: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
二、生產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
三、安裝使用之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
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前項檢查,得要求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
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
核或試驗。
前二項受檢之對象、檢查方法與範圍、違規商品之處理及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應施檢驗商品發生事故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
損害之虞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標準檢驗局提出通報;其通報作業之時點
、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規範商品檢查之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法制體例,法規命令
宜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爰將訂定機關由標準檢驗局修正為主管
機關;另為符合授權明確之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增訂第四項。檢驗商品發生事故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標準檢驗局提出通報
;其通報作業之時點、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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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檢驗局因前條檢查或其他情事,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者,應即
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報驗義務人、經銷者或其他關係人查詢,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
或資料。
二、派員前往前條第一項之場所進行調查,並得對可疑違規商品取樣檢
驗或請報驗義務人或經銷者提出與涉違規商品同型式之產品送驗。
三、必要時,得對可疑違規商品加以封存,交第一款之代表人具結保管
或運存指定處所。
前項調查,應於調查場所或指定之處所作成訪問紀錄,並得通知第一款
之代表人陳述意見。
為第一項調查時遇有障礙,非警察機關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得個案請求
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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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條規定執行檢查、調查或檢驗之人員,應出示有關證件。
依前二條規定受檢查、調查、檢驗或封存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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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檢驗局得自行或由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遴聘義務監視員,協助舉發
違規商品。
前項義務監視員之遴聘、違規舉發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實務上監視人員名稱之修正,第一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法制體例,法規命令宜由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由
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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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檢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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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商品檢驗、審查、評鑑、登記及核發證照,應收取
檢驗費、審查費、評鑑費、登記費及證照費。
前項檢驗費依費率計收者,其費率不得超過各該商品市價之千分之三。
但未達最低費額者,仍依最低費額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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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應報驗義務人之請求,派員至標準檢驗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
法人或團體以外之地點臨場執行檢驗相關業務者,應收取臨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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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檢驗局接受廠商辦理物品試驗或技術服務,應收取試驗費或服務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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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條費用之費率、費額、最低費額限制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就各種商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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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因檢驗不合格,其後續之倉儲、搬運、消、銷燬或改善等處理費
用,應由生產廠場或輸出入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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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規定之各項費用,向標準檢驗局或其指定之國庫或受委託之其他
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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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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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標示之規定
,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不實之標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限期改正係由主管機關經濟部為之,而屆期
不改正之罰鍰則由標準檢驗局為之,致前後處分機關不一致,爰配
合第六十四條之一之增訂,刪除第一項「主管機關」用語,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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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
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重行報驗、第四十條第一項重行登錄或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重新聲明之規定。
四、以詐偽方法取得檢驗合格證書。
五、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核銷。
六、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辦理,或有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虛偽不實之情形。
有前項情形且商品經檢驗不符合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第六條及第四十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三款。
(二)第二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後續辦理報驗時,因已依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簡化程序,報驗義務人應負擔誠實報驗之義務;其如以
虛偽不實之方式取得檢驗合格證明,仍應予以適當之裁處,爰
增訂第四款。
(四)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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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前二條規定應處罰鍰情形之一,其商品
總價低於新臺幣十萬元者,得處其總價二倍以下罰鍰。但罰鍰金額不得
低於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商品總價,以違規商品數量乘以商品單價計算;輸出商品之單價,
以離岸價格(FOB)計算;輸入商品之單價,以起岸價格(CIF)
計算;國內產製商品之單價,以出廠未稅價格計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裁處罰鍰最終目的在促使產業生產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鑑於違規
商品數量少,其影響範圍較小,屬情節輕微,得給予較輕之罰鍰,
以利國內中小企業生存發展,爰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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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者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六條第四項增訂銷售者不得陳列、銷售違規商品之義務,銷
售者經標準檢驗局通知改正後,不得銷售同型號或同規格之商品,
違反時先予以限期改正,未改正者始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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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有重大損害之虞者,處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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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封存、檢查、調查或檢驗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及強制執行封存、檢查、調
查或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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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通報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一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
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
售。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第二項規定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者,處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項規定之商品,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立法理由〕 為管制違規商品再流入市場,將回收、改正之管理機制時點前移,且為
防堵裁罰之漏洞,經限期回收或改正、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
或銷售而未予遵行者,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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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
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
報驗義務人違反前項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回收、改正之商品,並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
要之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商品檢驗方式已逐步放寬,為加強商品後市場監督管理,爰對
已完成檢驗程序商品,經後市場監督之取購樣檢驗有不符合標準之
情形,納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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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七條第二項增訂委託試驗結果被引用時,應完整公開資訊
及正當引述之規定,爰明定違反時先予限期改正(如撤除、更正、
於原媒體刊登更正啟事等),未改正者始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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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爰刪除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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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章所定罰鍰、限期改正、回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
銷售、沒入、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由標準檢驗局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三條之二所定罰鍰、限期改正、回
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銷售、沒入、銷燬或其他必
要行為之執行機關,爰增訂以標準檢驗局為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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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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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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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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