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3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至第6條、第8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第28條、第31條 至第33條、第35條、第40條至第43條、第45條、第47條至第49條、第52 條、第59條、第60條、第63條;增訂第60條之1、第60條之2、第63條之 1、第63條之2、第64條之1;刪除第6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商品檢驗

法規異動

修正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前二條規定應處罰鍰情形之一,其商品
  總價低於新臺幣十萬元者,得處其總價二倍以下罰鍰。但罰鍰金額不得
  低於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商品總價,以違規商品數量乘以商品單價計算;輸出商品之單價,
  以離岸價格(FOB)計算;輸入商品之單價,以起岸價格(CIF)
  計算;國內產製商品之單價,以出廠未稅價格計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裁處罰鍰最終目的在促使產業生產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鑑於違規
      商品數量少,其影響範圍較小,屬情節輕微,得給予較輕之罰鍰,
      以利國內中小企業生存發展,爰予增訂。

  銷售者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六條第四項增訂銷售者不得陳列、銷售違規商品之義務,銷
      售者經標準檢驗局通知改正後,不得銷售同型號或同規格之商品,
      違反時先予以限期改正,未改正者始予處罰。

  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
  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
  報驗義務人違反前項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回收、改正之商品,並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
  要之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商品檢驗方式已逐步放寬,為加強商品後市場監督管理,爰對
      已完成檢驗程序商品,經後市場監督之取購樣檢驗有不符合標準之
      情形,納入管理。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七條第二項增訂委託試驗結果被引用時,應完整公開資訊
      及正當引述之規定,爰明定違反時先予限期改正(如撤除、更正、
      於原媒體刊登更正啟事等),未改正者始予以處罰。

  罰則章所定罰鍰、限期改正、回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
  銷售、沒入、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由標準檢驗局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三條之二所定罰鍰、限期改正、回
      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銷售、沒入、銷燬或其他必
      要行為之執行機關,爰增訂以標準檢驗局為處分機關。
  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
  執行檢驗:
  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
  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
  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立法理由〕
  一、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
      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
      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
  二、為求明確,並精簡法條用語,爰於第一款酌作修正。

  檢驗之技術工作除由標準檢驗局執行外,標準檢驗局並得委由相關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
  標準檢驗局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相關
  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支付之委由或委託費用,得由商品檢驗費用扣抵。
  第二項受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資格要件、審查、監督考
  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目前委託實施檢驗技術工作及證書核(換)發作業之第三者評
          鑑考核,均由標準檢驗局辦理,為符合檢驗實務需求,爰將委
          託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另第一項檢驗技術工作
          未涉及公權力之移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
          「委託」,故將「委託」修正為「委由」,以與「委託」區別
          。
    (二)考量實務上受委託之對象尚可能有學校等機構,爰增列機構為
          受委託或委由之對象。
  二、第三項新增。為避免歲入、歲出預算同時編列時可能衍生之繁瑣程
      序及避免因預算不足,影響前二項委由、委託業務無法進行之困擾
      ,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有關汽車檢驗業務委託民間
      廠商辦理之委託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之規定,增訂第三項。爾後
      無須編列歲出預算,而以收取淨收入之方式辦理檢驗工作或驗證業
      務。
  三、第一項之勞務委由第三人實施者,並無另定辦法之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為第四項。

  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
  明四種。
  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
      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
      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另修正刪除「指定」二贅字
      。

  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
  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
  第一項但書危害風險性之認定準據、評估程序、分析運用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
〔立法理由〕
  一、現行商品之檢驗時點,係於商品公告檢驗時指定之,不因商品之來
      源地或廠商等而有不同。惟依歷來檢驗結果、市場監督或國內外商
      品產製及消費安全等資訊,即可就商品來源地、商品特性、生產者
      、報驗義務人等,分析商品危害程度。經評估危害風險性低之產地
      或產製者生產之商品,其檢驗時點得延後至進入市場前,以加速商
      品通關、上市時間,達成貿易便捷化之目的。爰修正第二項,經標
      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毋須於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時完
      成檢驗規定,惟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另為增進貿易便
      捷化,加速商品通關速率,爰放寬原條文第二項檢驗方式之限制,
      並將放寬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但書。
  二、第三項新增。認定危害風險性之高低,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明文
      其認定準據等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
  三、第四項新增。為擴大商品把關,除生產者等報驗義務人對於應施檢
      驗之商品,負責於規定時點應符合檢驗規定外,經銷通路亦應過濾
      所販售之商品,不得陳列或銷售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
      爰予增訂。另,本項所稱不得陳列或銷售之商品,係指已依第三條
      規定,於公告應施檢驗之日後始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之商
      品,始有適用。

  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
  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
      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
      時,為委託者。
  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
      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
  三、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出入者不明或無法追
      查時,為銷售者。
  前項所稱產製者,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組裝者:商品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銷售。
  二、修改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實務上,報驗義務人因商品之產製地或銷售類型不同而有區別
          ,爰針對實務作業情形,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委託產製報驗義務人之認定規定,涉
          及人民權利義務,為符法制,爰移列至第一款但書規定。
    (三)配合第三條有關產製者規定及前二款之修正,爰修正第三款文
          字。
  二、配合第三條有關產製者規定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序文。

  應施檢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驗:
  一、輸入商品經有互惠免驗優待原產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書。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出入。
  三、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
  四、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
  五、輸入或國內產製應施檢驗商品之零組件,供加工、組裝用,其檢驗
      須以加工組裝後成品執行,且檢驗標準與其成品之檢驗標準相同。
  六、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軍事用,並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公函證
      明。
  七、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緊急人道救援物資用,並取得相關政府機
      關證明文件。
  前項免驗之申請要件、准駁、用途標示、核銷、延展、變更用途、查核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求明確,爰修正第一款之「出口國」為「原產國」。
    (二)原條文第三款後段有關免驗商品應經標準檢驗局核准之規定,
          已含括於第二項之授權辦法內,核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修正
          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四款雖以金額或數量為判定是否准予免驗之基礎,但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適用該款免驗者仍以「自用品」
          為限,與第三款同屬對商品用途之規範,且有關免驗商品之金
          額或數量限制,可於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商品免驗辦法中予以規
          定,核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四款。
    (四)原條文第五款、第六款修正後移列第四款、第五款。
    (五)軍事用品有其特殊性,在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證明之情形下
          ,核無檢驗或重複檢驗之必要,爰增訂第六款。
    (六)考量人道救援物資之應用有其急迫性,得免檢驗,爰增訂第七
          款。
  二、依法制體例,法規命令宜由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由
      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並明確規定其授權範圍。

  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前項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國
  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定之;無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可
  供參酌者,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輸出商品,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經貿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買
  賣雙方約定之標準檢驗。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應先
  經標準檢驗局核准。
〔立法理由〕
  一、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
      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
      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並修正刪除「指定」二贅字
      ;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
  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
  准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
  、查核、註銷、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實務上除商品本體太小會有無法標示之情形外,另有因特殊原因無
      法以有效適當方法標示之情形,例如滅火藥劑、水泥等粉狀商品,
      無法於本體標示;或如岩綿裝飾吸音板等進口耐燃建材,因實際產
      銷情況,皆以包裝方式輸入或出廠,部分產品體積龐大不易拆除包
      裝。爰於第一項增訂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
      示,並酌作文字修正。「特殊原因」則於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予
      以明定。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爰配合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

  標準檢驗局得認可指定試驗室,辦理應施檢驗商品之試驗。
  前項指定試驗室應具備之資格、要件、認可之申請程序、評鑑、認可證
  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規範指定試驗室應具備之要件及申請程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
      修正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之範圍予以納入;另依法制體例,法規命
      令宜由主管機關定之,將訂定機關由標準檢驗局修正為主管機關。

  為運用檢驗資源,提供技術服務,標準檢驗局得接受廠商之委託,辦理
  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其委託程序、試驗、複驗、樣品處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物品之委託試驗報告,用於相關商品之標示、廣告或其他宣傳時,
  應註明試驗報告所載品名、規格型號、試驗項目、試驗結果、樣品提供
  方式及注意事項之內容,並不得標示使人誤解為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之字樣。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為切合本條立法目的,並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
      則,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因物品之委託試驗報告,係依據委託廠商提供之樣品
      及指定方法實施試驗,試驗結果僅針對該特定樣品,且其受檢驗項
      目未必均符合商品標準所定要求,為使消費者易於辨識業者將委託
      試驗之結果,用於相關商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資訊是否正確,
      爰增訂第二項,賦予業者有公開、正當引述資訊,及不得標示使消
      費者誤認商品已經檢驗合格字樣之義務。

  為提升檢驗效率,標準檢驗局得公告特定商品於報請檢驗前,應先申請
  型式認可,取得認可證書,並得於該商品報驗時簡化其檢驗程序。
  前項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型式認可,逕行辦理報驗,經查核
  相關文件符合規定,並具結於一定期間內辦理核銷後,發給證明:
  一、供測試用。
  二、出口維修後復運進口。
  三、緊急維修品。
  前二項申請型式認可之要件、程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
  、撤銷、廢止、逕行報驗文件之查核、具結、核銷程序、方式、證明之
  核(換)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
      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
      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並修正刪除「指定」二贅字
      ;另為符合簡化檢驗程序之立法意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爰配合實務作業修正第三項。

  監視查驗之商品,其生產廠場之管理及檢驗制度經審查符合規定之要件
  者,其商品始准予輸出入。
  前項生產廠場在國外者,應由當地國主管機關或標準檢驗局認定之機構
  推薦,標準檢驗局並得派員赴廠場查核。
  前二項生產廠場應符合之要件、審查之申請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三條修正後,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之商品,由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
      ,第一項配合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監視查驗之登記、報驗程序、採行方式、證明之核(換)發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按監視查驗依原第三十四條準用第十九條之規定,應依規定申請登
      記,爰明定登記之授權依據。
  二、另依監視查驗實務作法,報驗義務人辦理監視查驗登記應符合之要
      件已於第三十三條規範由標準檢驗局規定,無應符合特定條件之必
      要,爰刪除部分條文,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監視查驗之商品,經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者,其生產廠場之管理系統及
  檢驗制度符合標準檢驗局所定之要件,並經審查核准者,得由生產者自
  行依本法檢驗及副署簽發監視查驗證明,並定期檢附發證資料報請標準
  檢驗局審查。但生產廠場不在國內者,由報驗義務人檢附生產廠場之檢
  驗紀錄,報請標準檢驗局審查符合後發證。
  前項生產廠場應符合之要件、核准之申請程序、停止、撤銷、廢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基於監視查驗商品之生產廠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適用簡化程
          序,爰明定適用簡化檢驗程序之商品應經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
          ,並合併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已取得其他具公信力驗證機構管理系統驗證之廠商,如欲適用
          本條之簡化規定,仍須取得標準檢驗局之管理系統驗證;另為
          避免資源耗損,第一項爰放寬生產廠場取得管理系統驗證之限
          制。
    (三)因進口商品之生產者不在國內,報驗義務人應為輸入者或代理
          商,不宜由商品之國外生產者自行副署簽發監視查驗證明,爰
          將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配合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

  實施驗證登錄之商品,應符合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前項符合性評鑑程序,應包含商品設計階段及製造階段之規定。
  商品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或其組合,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
      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
      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另修正刪除「指定」二贅字
      。

  取得驗證登錄者,應依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之範圍、型式或功能使用
  ,且不得將其商品驗證登錄內容使用於登錄範圍外之商品,如有變更,
  申請人應重行申請登錄、以系列型式申請登錄或申請核准。
  已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其檢驗標準修正時,標準檢驗局為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資源利用效率或其他公益之目的,得通知驗證登錄證書名
  義人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申請換發驗證登錄證書。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為保護消費者或國家經濟發展等公益目的而修正檢驗
      標準時,得通知廠商限期依新標準換發驗證登錄證書,使尚未輸出
      入、出廠或進入市場之商品,應依新檢驗標準產製,爰予增訂。

  以詐偽方法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者,應撤銷其登錄,並限期繳回證書。
〔立法理由〕
  依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檢驗業務之發證機關除標準檢驗局外,尚包括
  受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基於發證與撤銷機關(構)應
  為同一,且公告註銷係屬內部作業程序,無予明定之必要,爰酌作修正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
  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
  二、未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完成。
  三、經限期提供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
  四、驗證登錄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五、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經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六、登錄之生產廠場不符合製造階段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七、未繳納規(年)費,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八、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驗證登錄。
  九、經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換發驗證登錄證
      書,屆期未完成。
〔立法理由〕
  一、取得驗證登錄商品之市場監督方式包括取樣或購樣檢驗,第一款爰
      增訂「購樣」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防止業者將驗證登錄使用於未登錄之廠場所生產之商品或使用於
      未登錄之產品型式,或未依原驗證登錄之技術文件使用等情形(例
      如商品變更,未依規定申請登錄或核准等),爰增訂第五款。
  四、驗證登錄製造階段之符合性評鑑程序,除原規定之品質管理證書外
      ,另有工廠檢查報告及工廠製程品管之調查及檢查作業。為降低生
      產廠場因生產製造出不合格商品之風險,故品質管理系統驗證經撤
      銷、廢止或工廠檢查經檢查結果不符合者,應廢止其驗證登錄,爰
      修正原條文第五款,並移列為第六款。
  五、原條文第六款、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七款、第八款。
  六、配合第四十條增訂第二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八款,並移列至第
      九款。

  報驗義務人應備置技術文件,以確認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並據以簽具符
  合性聲明書。
  技術文件及符合性聲明書應符合之事項及包含之要件,由標準檢驗局依
  商品種類公告之。
  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高之商品,其報驗義務人為符合性聲明時
  ,應依規定辦理登記後,始生效力。
  適用符合性聲明商品,其檢驗標準修正時,標準檢驗局為安全、衛生、
  環境保護、資源利用效率或其他公益之目的,得公告通知報驗義務人限
  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重新聲明其符合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實務作業方式,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符合性聲明係由廠商自行簽署宣告,行政監督機制較
      為寬鬆,爰參考國際上關於符合性聲明檢驗方式,針對經認定違反
      符合性聲明規定風險性較高之商品,要求報驗義務人應於完成聲明
      後依規定辦理登記?A始生效力。
  四、第四項新增。為保護消費者或國家經濟發展等公益目的而修正檢驗
      標準時,得通知廠商對尚未輸出入、出廠或進入市場之商品,依新
      檢驗標準重新聲明商品之符合性,證明商品已依新檢驗標準改正。

  適用符合性聲明之商品,其生產者於產製過程應採取管制措施,確保其
  產品符合技術文件之內容,並與技術文件中試驗報告之測試樣品一致。
  經符合性聲明之商品,應符合聲明之內容,如有變更,報驗義務人應重
  新聲明,以確保其符合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適用符合性聲明商品應依聲明之範圍使用,第二項爰酌
      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經符合性聲明:
  一、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技術文件,或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
      向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辦理試驗。
  二、符合性聲明或技術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不實或不符合依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公告規定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為求明確,爰修正序文文字。
  二、為明確本條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具體內容,第一款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簽具符合性聲明書屬要式行為,應符合一定之要件與事項,業於第
      四十三條第二項明定,為明確規範其違反之效果,爰修正第二款。

  依本法所為之符合性聲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
  二、未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完成。
  三、經限期提供符合性聲明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
      或屆期仍未提供。
  四、未依符合性聲明內容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五、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檢驗或停止適用符合性聲明檢驗方式。
  六、經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經通知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
      屆期未改正完成。
  七、其他嚴重違規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取得符合性聲明商品之市場監督方式,包括取樣或購樣檢驗,原條
      文第三款爰增訂「購樣」之規定,並配合第四十二條各款順序,移
      列至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新增。為防止業者將原符合性聲明用於非該產品之型式,或
      未依原符合性聲明之技術文件使用等情形,爰予增訂。
  四、配合第四十三條修正增訂第四項規定,原條文第二款原規範事項改
      以公告限期重新聲明其符合性方式處理爰予修正,並配合第四十二
      條各款順序,移列至第六款。
  五、第四十七條第二款針對符合性聲明之內容或技術文件有虛偽不實之
      情形者,已明定其法律效果,為避免適用之疑義,爰修正原條文第
      六款,並移列至第七款。

  準檢驗局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對下列場所之應施檢驗商品
  執行檢查: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
  二、生產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
  三、安裝使用之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
  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前項檢查,得要求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
  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
  核或試驗。
  前二項受檢之對象、檢查方法與範圍、違規商品之處理及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應施檢驗商品發生事故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
  損害之虞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標準檢驗局提出通報;其通報作業之時點
  、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規範商品檢查之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法制體例,法規命令
      宜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爰將訂定機關由標準檢驗局修正為主管
      機關;另為符合授權明確之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增訂第四項。檢驗商品發生事故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標準檢驗局提出通報
      ;其通報作業之時點、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標準檢驗局得自行或由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遴聘義務監視員,協助舉發
  違規商品。
  前項義務監視員之遴聘、違規舉發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實務上監視人員名稱之修正,第一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法制體例,法規命令宜由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由
      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標示之規定
  ,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不實之標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限期改正係由主管機關經濟部為之,而屆期
      不改正之罰鍰則由標準檢驗局為之,致前後處分機關不一致,爰配
      合第六十四條之一之增訂,刪除第一項「主管機關」用語,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
      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重行報驗、第四十條第一項重行登錄或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重新聲明之規定。
  四、以詐偽方法取得檢驗合格證書。
  五、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核銷。
  六、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辦理,或有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虛偽不實之情形。
  有前項情形且商品經檢驗不符合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第六條及第四十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三款。
    (二)第二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後續辦理報驗時,因已依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簡化程序,報驗義務人應負擔誠實報驗之義務;其如以
          虛偽不實之方式取得檢驗合格證明,仍應予以適當之裁處,爰
          增訂第四款。
    (四)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通報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一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
  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
  售。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第二項規定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者,處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項規定之商品,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立法理由〕
  為管制違規商品再流入市場,將回收、改正之管理機制時點前移,且為
  防堵裁罰之漏洞,經限期回收或改正、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
  或銷售而未予遵行者,予以處罰。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爰刪除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