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教育訓練課程之實施方式及積分數,規定如下:
一、參加講授式課程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講師者,每一小時積分
二點。
二、參加實習式課程(包括個案討論)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講師
者,每一小時積分二點。
三、參加國內、外專業學會舉辦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有關
學術研討會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專題演講者,每一小時積分
二點。
前項第二款課程積分,超過六點者,以六點計。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至多六點」為贅詞,故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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