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條次變更,爰將現行所定「第三十二條
第五項」修正為「第四十八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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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醫院評鑑或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急性病床者,得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精神醫療機構
。
前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置二位以上精神科專科醫師。但於離島或偏遠
地區,得僅置一位。
第一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向
該主管機關提出。
〔立法理由〕 一、為與本法用詞一致,爰修正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簡稱。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修正,偏遠地區亦可能有資源不足之
問題,爰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所需檢附文件、資料及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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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指定有效期間為三年;有展延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個月前申請。
經審查通過者,准予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以三年為限。
申請展延應具備之資格、文件、資料及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地方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展延審查程序前,得繼續
提供第五條所定之服務。
經地方主管機關就展延申請審查通過後,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展延期間,
自前次指定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為使文義明確,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有效期間
移列至第二項。
二、新增第三項,定明申請展延程序規定。
三、新增第五項,定明延遲展延有效期間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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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精神醫療資源不足時,得依職權逕行指定轄區
內之精神醫療機構或商請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精神醫療
機構,協助提供第五條所定之服務。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名單,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地方警察及消防機關。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統一用詞,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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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之委託或指定,提供下列服務:
一、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
二、嚴重病人或病人之緊急處置。
三、接受由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護送就醫之病人。
四、接受由醫療機構轉送之病人。
五、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辦理之服務事項。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統一用詞及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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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所屬精神科專科醫師,得由該機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為指定專科醫師(以下簡稱指定醫師)。
非屬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
醫師。
前二項申請,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地方主管
機關並應將指定醫師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及第二項指定醫師,其指定之有效期間為六年,並得於非公告之地
方主管機關轄區內辦理第十四條所定業務。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醫師不足時,得商請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其
轄區內之指定醫師,支援辦理第十四條所定業務。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三項,申請指定醫師經地方主管機關核
准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為將申請成為指定醫師之途徑更明確
區分,爰修正第一項機構申請途徑之用語,另為統一用語,爰修正第
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一項之指定醫師業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指定醫師於執業變更或
支援其他醫療機構時,仍保有指定醫師資格,併予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前段移列為第四項。為解決指定醫師跨轄區或變更執
業處所時,指定醫師資格於不同地方主管機關間轉換所生問題,爰參
考律師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第四項。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考量現行實務支援模式並不限於鄰近
地方主管機關,為增加運作彈性,爰修正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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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醫師應於指定之有效期間內,接受繼續教育訓練課程。
完成前項課程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通過者,准予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以六年
為限。
第一項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
關、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辦理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部分文字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俾使內容更加
明確。
二、為統一用語,第二項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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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醫師未能於指定之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者,不得繼續辦理第十四
條所定業務,並應儘速完成前條第二項展延申請事宜。
指定醫師完成展延事宜後,其指定之有效期間,自前次指定有效期間屆滿
之次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指定醫師因業務繁忙或繼續教積分數不足,以致遲延申請展延之
情事,為明定遲延效果、完成展延事宜及有效期間計算方式,爰訂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展延事宜係指依第七條規定完成課程,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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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繼續教育訓練課程,其範圍如下:
一、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
二、精神醫學倫理及人權保障。
三、精神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
四、精神醫療照護品質。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二點;超過六點者,以
六點計。
第一項各款課程之積分,合計每六年應至少達十二點;並得視其內容或性
質,抵免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所定積分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醫事人員應定期接受之繼續教育課程暨積分數統一定於醫事
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並移列
至第三項。
三、整併現行第七條第一項前段教育訓練課程時數規定為第三項;又為減
輕指定醫師負擔,教育訓練課程時數由十八點修正為十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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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教育訓練課程之實施方式及積分數,規定如下:
一、參加講授式課程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講師者,每一小時積分
二點。
二、參加實習式課程(包括個案討論)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講師
者,每一小時積分二點。
三、參加國內、外專業學會舉辦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有關
學術研討會者,每一小時積分一點;擔任專題演講者,每一小時積分
二點。
前項第二款課程積分,超過六點者,以六點計。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至多六點」為贅詞,故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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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繼續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應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具醫學士以上學歷,任職於教學醫院精神部門或精神科教學醫院至少
七年之主治醫師。
二、具醫事或社會工作相關學系學士以上學歷,任職於教學醫院精神部門
或精神科教學醫院至少七年。
三、具精神衛生相關學系學士以上學歷或法律專家學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者。
四、服務於衛生機關,從事精神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
、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或衛生行政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學歷,以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以有實際參與強制鑑定、強制住院或強制社
區治療相關業務三年以上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部分用詞重複,為使條文符合立法體例
,重複用詞統一移列為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配合本法修正,「本署」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
四、考量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皆需具備參與強制鑑定、強制住院或強
制社區治療相關業務三年以上經驗,故統一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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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繼續教育訓練課程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辦理機構應於辦理三十日前,檢具課程名稱、時數、內容、講師學、
經歷及其他指定之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認定。
二、繼續教育辦理完成後七日內,應將完成訓練人員名冊及成效評估結果
,送台灣精神醫學會及受訓人員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辦理機構
始得發給時數證明。
三、地方主管機關收到前款備查資料後,應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
理系統完成登載。
辦理機構未依前項程序辦理者,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採認其時數證明。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將辦理繼續教育課程業務簡化,俾使實務運作更加流暢,定明辦理
繼續教育課程之作業程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及增訂第三款。
三、參考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將
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移列為第二項,並精簡條文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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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審查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
其他機關、機構或專業法人、團體為之。
前項機構或專業法人、團體,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一、全國性之精神、心理相關醫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其屬醫師團體者,會員人數應達精神科專科醫師執業人數百分之五十
以上。
前項專業法人、團體受託辦理第一項之審查認定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
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課程採認人力配置及處理流程。
三、課程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課程採認之文件保存。
五、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擴大得委託對象包括「法人」,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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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醫師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之委託或指定,辦理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及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業務。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條次修正,且為使本辦法用語統一,爰修正條次,並將「事
項」修正為「業務」。
二、指定醫師應配合辦理業務包含申請許可及延長強制社區治療、啟動緊
急安置、實施強制鑑定、聲請裁定及延長強制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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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醫師喪失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者,其指定資格失其效力。
指定醫師違反本法或其他醫事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地方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指定。
〔立法理由〕 為與本法用詞一致,爰修正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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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第五條服務及其所生安全維護之經費,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補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及維護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醫護人員之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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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除第十四條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
五章施行之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為全案修正,施行日期以新訂法規方式辦理,並配合本法本次修正施
行日期,定明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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