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調查程序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條文關聯

本會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
證物,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資料或證物之名目及其他必
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立法理由〕
明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應作成紀錄,並請在場之人簽名及其拒絕簽名時之
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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