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調查程序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及第
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授權依據。

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依本條
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
〔立法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本會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

當事人應協助本會調查事實及證據,尤應陳述其所知悉之事實及證據,並
提供其所持有之證據。
本會依本條例規定調查相關事項時,接受調查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立法理由〕
明定當事人應協助調查之義務。

當事人於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調查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
亦得向本會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本會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
查,並於第六條第一項之理由中敘明。
〔立法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明定當事人得向本會提供、申請應調查之
事實及證據;本會不為調查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告知決定及理由。

本會調查事實及證據,應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前項書面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立法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調查應製作書面紀錄。

本會因調查程序而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
知當事人。
本會依本條例作成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前,除已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本會採證之法則。
二、第二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明定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俾保障程序利益。

本會之調查不得於星期六、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夜間進入有人住居或看
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為之。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同意,
或該處所非於星期六、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夜間調查,顯難達成調查目
的者,不在此限。
日間已開始調查者,得繼續至夜間。
前二項所稱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
〔立法理由〕
明定本會進入有人住居、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調查之時間限制。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本會不得進入調查;且除有
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該管長官不得拒絕。
本會進入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調查,應會同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為
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明定進入軍事上應秘密
    之處所調查,應得該管長官允許,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外,該管長
    官不得拒絕。
二、第二項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明定於軍事上應秘密之
    處所調查,應會同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為之。

當事人、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本會依本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行為不服者,得當場陳述理由
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實施調查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認為無理由
者,得繼續實施。經異議人請求時,應以書面載明實施調查之內容交付之
。
〔立法理由〕
明定本會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當事人等表示異議程序及調
查人員之處理程序。

本會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
證物,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資料或證物之名目及其他必
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立法理由〕
明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應作成紀錄,並請在場之人簽名及其拒絕簽名時之
處理方式。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會申請閱覽、抄寫、複製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本會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五、有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
資料或卷宗含有前項各款情形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准許閱覽。
〔立法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明定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申請閱覽、抄寫有關資料或卷宗及本會得予拒絕之情形。

本會為辦理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調查,得委託
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鑑定或研究,並得委託其他機關
(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本會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受託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即
辦理,並將辦理結果以書面答復本會。
〔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會得委託
辦理鑑定或研究,並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