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調查程序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檔(徵)字第1110015142A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13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建

立法總說明

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政治檔案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於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解散後,辦理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
案之審定及指定移歸為國家檔案相關事宜。復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
簡稱促轉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後段規定,本會辦理促轉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開放政治檔案及第十八條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
治檔案之調查、審定、移歸及處罰等,得依促轉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規定辦理;為落實執行上開事項,依促轉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有關
調查之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調查程序辦法以為遵循,爰訂定「政黨與附
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調查程序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會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當事人並應協助調查。(第二條及第
    三條)
二、當事人得向本會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申請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第
    四條)
三、本會之調查應製作書面紀錄,明定採證之法則及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五條及第六條)
四、本會調查之時間限制。(第七條)
五、本會進入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調查之限制。(第八條)
六、當事人等對封存、攜去或留置證物表示異議之程序與調查人員之處理
    程序及應作成紀錄。(第九條及第十條)
七、當事人等得申請閱覽有關資料或卷宗及其限制。(第十一條)
八、本會得委託辦理鑑定或研究,並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
    事項。(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訂定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