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條文關聯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前條規
定標示:
一、經依本法規定申請廢棄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其暫存場所。
二、暫時放置海運、空運裝卸不特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倉庫,已標示危
    險品倉庫等字樣。
三、僅供試驗、研究、教育用途且運作量低於分級運作量,於運作場所各
    出入地點已標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或毒
    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之字樣。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考量現行實驗室運作物質多樣且變動度高,得於運作場所各出入地點
    標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字樣,替代第九條規定設置之
    公告板;運作人亦得依實際運作情形標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
    或「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替代第九條規定設置之公告板,爰修正
    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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