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1118120866號令修正 發布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9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 除第3條及第4條自112年10月3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

立法總說明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九年一月
十三日修正。
為確保標示資訊清楚可辨,並達到危害資訊傳遞目的,參考歐洲聯盟(Eu
ropean Union, EU)化學物質與混合物之分類、標示及包裝規章(The Re
gulation on Classification, Labelling and Packaging of Substance
s and Mixtures, CLP Regulation),增訂容器、包裝最小標示尺寸規定
,並因應實務管理需求及標示現況,參考勞動部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安全
資料表相關管理規範,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各物質因管理目的不同,須標示不同警語、補充訊息,爰規定其
    警語或補充訊息應依「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列管
    關注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等個別公告規定內容為之。(修正
    條文第三條)
二、新增容器、包裝最小標示尺寸規範。(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因應容器、包裝標示規定之修正,給予施行緩衝期。(修正條文第十
    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5030
所定分類、標示要項,並依附表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危害圖式:直立四十五度角之白底紅色粗框正方形,內為黑色象徵符
    號,大小以能辨識清楚為度。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所含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以上之成分,
          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名稱(中英文)及化學文摘社登記號
          碼標示,並加註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字樣及所含該物
          質重量百分比。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因其物質危害特性未能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50
30所定之分類、標示要項規定標示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成分及製造者
、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一項容器、包裝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
示語。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除依前三項規定標示外,並應依列管毒
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規定
標示警語或補充訊息。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正確辨識容器、包裝內容物成分,運作人應依各物質分別加
          註「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字樣。
    (二)重量百分比以(w/w)表示,非通用寫法,爰刪除(w/w)表示
          方式。另運作人於不妨礙危害成分辨識之前提下,得視實際需
          求,採取適當之重量百分比表達方式。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5030所規定之標示要項「危害圖式」「警示
    語」「危害警告訊息」等,尚無「警語」之內容,爰刪除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目之警語,改列第四項規定。
三、修正第二項,倘物質危害特性未能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5030所
    定之分類、標示要項規定標示者,得免標示危害圖式、警示語、危害
    警告訊息及危害防範措施等項目內容,爰酌予修正文字。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除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標示規定外,因應實務上物質分級管理之需
    求,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列管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個別物質特性,有
    不同管理目的,爰於第四項規定警語或補充訊息之標示規定,亦即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5030以外之其他標示文字或圖示內容,例如:
    一氧化二氮(笑氣)因不當濫用問題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為達管理
    目的應標示「限工業用、禁止吸食」警語。

容器、包裝標示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積未超過三公升者,不得小於五十二毫米乘以七十四毫米。
二、容積超過三公升而未超過五十公升者,不得小於七十四毫米乘以一百
    零五毫米。
三、容積超過五十公升而未超過五百公升者,不得小於一百零五毫米乘以
    一百四十八毫米。
四、容積超過五百公升者,不得小於一百四十八毫米乘以二百一十毫米。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因面積、外型或材質等特殊因素,致
依前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得使用折疊式標籤、懸掛式標籤或外包裝標
示等顯著方式代之,並附於容器、包裝上,標示尺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標示資訊清楚可辨,並達到危害資訊傳遞目的,經評估國內運
    作現況,並參考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 EU)化學物質與混合物
    之分類、標示及包裝規章(The Regulation on Classification, La
    belling and Packaging of Substances and Mixtures, CLP Regula
    tion)第三十一條及附錄一規定,新增容器、包裝適用規範及最小應
    標示尺寸,依據容積大小區分四個級距,最小應標示尺寸由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 5紙張尺度A5逐級減半,爰新增第一項。
二、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如容器、包裝,因面積、外型或材質等特
    殊因素,致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得採折疊式標籤、懸掛式標籤或
    外包裝標示替代,且標示尺寸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應製作公告板,置於明顯易見處,
並摘要標示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之危害圖式、名稱、危害成分、警
示語、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及警語或補充訊息。
同一運作場所運作多種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者,得於同一公告板書寫各項
標示內容;前項危害警告訊息及危害防範措施之各項內容如有相同者,得
合併書寫。
運作場所及設施依前二項設置之公告板及標示內容,與其他法令規範相同
者,得合併設置。
〔立法理由〕
一、考量關注化學物質如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5030所定危害分類
    、標示要項,仍應依危害分類標示危害警告訊息及危害防範措施,以
    供運作人清楚辨識運作物質危害特性,確保運作物質正常使用,爰整
    併修正第一項各款內容,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項酌予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前條規
定標示:
一、經依本法規定申請廢棄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其暫存場所。
二、暫時放置海運、空運裝卸不特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倉庫,已標示危
    險品倉庫等字樣。
三、僅供試驗、研究、教育用途且運作量低於分級運作量,於運作場所各
    出入地點已標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或毒
    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之字樣。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考量現行實驗室運作物質多樣且變動度高,得於運作場所各出入地點
    標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字樣,替代第九條規定設置之
    公告板;運作人亦得依實際運作情形標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
    或「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替代第九條規定設置之公告板,爰修正
    第三款。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如為混合物者,應依其混合後之毒理及危害性,製作
安全資料表,並予標示。
前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毒理及其他
危害性之判定如下:
一、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及環境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
    外,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之混合物分
    類標準規定;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用有科學
    根據之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考勞動部危害性化學品安全資料表相關規範,修正第二項用字,毒
    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如為混合物者,其安全資料表亦應依聯合國化學品
    全球調和制度(Globally Harmonized System of Classification a
    nd Labelling of Chemicals, GHS)揭露其他危害成分。

本辦法除第三條及第十二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外,自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三條及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標示規定修正,給予施行緩衝期,爰新增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