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於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停止運作前,應完成申報運作紀錄。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於結束或中斷運作前,應
完成申報運作紀錄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同時完成申報釋放量紀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對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
止運作之申報規定,第一項爰配合修正。
三、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結束或中斷運作者,應完成申報
並備查,爰增訂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同時申報釋放量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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