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授權依據。
二、新增關注化學物質運 作紀錄管理之授權依據。

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
人(以下簡稱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後,應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同一運作人有二處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依
前項規定申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修正增訂管理關注化學物質,文字酌作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 項,爰予刪除。

前條第一項所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格式,依下列規定分別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一、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成分含量與濃度區間,按實際運作情形,逐日記錄
    。
二、關注化學物質免分濃度區間,逐月記錄。
前項第一款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逐日記錄。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修正增訂管理關注化學物字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分二款,分別規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製作方式。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但書,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酌修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整併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前一個月之運作紀錄。
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運作方法,依下列頻
率申報運作紀錄:
一、每月申報: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前一個月之運作紀錄。
二、每季申報: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完成申報前一
    季運作紀錄。
三、半年申報:每年七月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完成申報前半年運作紀錄。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量無異動者,仍應依前二項規定申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關注化學物質秉分級管理精神,依本署公告或審定運作方法之管理需
    求,訂定三種運作紀錄申報頻率,爰增列第二項及各款規定。
三、因實際查核時,難以判定免申報究為運作量無變動或逾時未申報,爰
    刪除第二項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按月申報之規定,並增訂第三項運作
    量無異動仍應申報之規定。

製造、使用或貯存單一毒性化學物質,其任一運作行為年運作總量達三百
公噸以上或任一日達十公噸以上者,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
按月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
同一運作人有二處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依
前項規定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且文字
    酌作修明確應製作釋放量之條件為運作單一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
    用或貯存之單一運作行為,達規定運作量者。
三、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
日前申報前一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
〔立法理由〕
文字酌作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之計算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量測法:以檢測方法實地測得毒性化學物質流布於空氣及水中之濃度
    值及流量值(單位時間體積值或質量流率值),兩值之乘積為毒性化
    學物質單位時間釋放量計算值。
二、質量平衡法:製程中輸入之毒性化學物質質量流率值減掉輸出質量流
    率值及毒性化學物質於製程設備中的累增或滅失量後所計算出之差值
    即為毒性化學物質的釋放流率值,再經單位時間換算得到釋放量計算
    值。
三、排放因子法:已知製程之毒性化學物質各運作元件運作量與其排放係
    數值之乘積,即為該製程之釋放量計算值。
四、經驗方程式法:將毒性化學物質之物理、化學特性參數代入可用以估
    算之數學方程式以計算出其釋放量計算值。
五、其他可估算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毒性化學物質,其釋放量之計算方法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計算指引為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運作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製作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
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表,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但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增訂管理關注化學物質,文字酌作修正。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紀錄表、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表,應於運
作場所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三年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增訂管理關注化學物質,文字酌作修正。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於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停止運作前,應完成申報運作紀錄。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於結束或中斷運作前,應
完成申報運作紀錄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同時完成申報釋放量紀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對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
    止運作之申報規定,第一項爰配合修正。
三、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結束或中斷運作者,應完成申報
    並備查,爰增訂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同時申報釋放量紀錄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施行日期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