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為不同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於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內運用信託
財產,應避免不同信託契約間,或各信託契約與集合管理帳戶間有違反公
平原則或利益衝突之情事,處理原則如下:
一、影響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於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內管理運用信託
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交易資金運用之相關資訊而有通知委託人或受益
人必要時,應公平合理對待每一委託人及受益人。
二、同一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為不同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就同種類股
票同時或同一日執行相反買賣時,應有書面正當理由,確信合於各該
信託帳戶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上開同種類股票商品,如為公開發
行者,並應於公開市場以當時之公平價格為之;如非公開發行者,並
應以不低於該股票之單位淨值為之。
三、參與於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內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交易相關
人員不得接受委託人、有價證券發行公司、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
、交易對象或其他有利益衝突之虞者提供之金錢、不當饋贈、招待或
獲取其他利益。
四、為不同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認購承銷之有價證券時,應依公平原
則,按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別為之,並確保認購之種類、數量及
價格無偏袒情事。
五、於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內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交易而與信託
業有利害關係之證券商、期貨商或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或
其他金融機構之投資或信託部門從事交易時,不得違反信託業法第二
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議價方式為之者並應事先告知受益人
且取得其書面同意或依信託契約約定。
六、應將相關作業程序納入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以確保每一委託
人或集合管理帳戶之交易均依公平原則處理。
前項第五款所稱有利害關係者,依信託業法第七條之規定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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