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使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
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所稱「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
金錢信託」業務,並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主要目的(以下簡稱指
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時,有可遵循之原則性規範,以降低投資爭議
,特訂定本事項。
|
信託業辦理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主要目的之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
錢信託業務,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未達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事項之規定辦
理。
前項所稱「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未達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之認定,應按帳戶別並以該帳戶得投資於該等有價證券之金
額(包括最初委託及增加委託投資之金額)認定,而非以所投資之有價證
券市值認定。
前項所稱「帳戶別」應以信託契約為認定標準。
〔立法理由〕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民國(以下同)111年10月4日
金管銀票字第1110219962號函辦理。
二、配合金管會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委管理辦法」)第二條,將信託業
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門檻由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調升至一
千五百萬元,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
信託業辦理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業務,採提供不同營運範圍或方法
供客戶依其風險屬性指定者,就客戶採相同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個別信託資
金應分別管理運用並獨立設帳,不得有設置單一帳戶集合管理運用及利益
共享之情事,並應於信託契約載明相關權利義務。
|
信託業辦理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業務應充分瞭解委託人之相關資料
並評估委託人之投資能力,如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時,除本事項另有規
定者外,應準用信託業建立非專業投資人商品適合度規章應遵循事項第三
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
信託業辦理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業務,於簽訂信託契約時已與委託
人明確約定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與方法者,於信託業依信託契約約定調整
投資標的之組合與比例時,非屬信託業建立非專業投資人商品適合度規章
應遵循事項第十二條規定所稱「新辦受託投資」之情形。
於前項情形,信託業如已重新檢視委託人之風險承受等級,發現原帳戶之
風險屬性與重新檢視後之委託人風險承受等級不符者,除經委託人同意或
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不得依原約定繼續投資或調整原投資組合,以符
合委託人風險承受等級。
|
信託業辦理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業務時,信託業及其董事、監察人
、對信託財產有參與決策之主管及人員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
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與信託財產有關之資訊,為自己或該信託財產委託
人及受益人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而有利益衝突之虞者。
二、以信託財產投資於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權益之
交易。
三、與委託人或受益人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信
託契約有約定績效報酬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信託財產與本身之財產或受託之其他財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
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
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運用委託人信託財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而將已成交之買賣
委託,自信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信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
為信託帳戶。
六、利用信託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七、其他影響事業經營、委託人或受益人權益者。
|
信託業辦理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業務,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
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未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用信託財產投資或交易,應有合理基礎之分析依據,並考量委託人
各項委託條件及信託契約之約定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
錄,並按季提出檢討。前開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信託業
應訂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且應留存紀錄,其保存期限不得
少於五年。
二、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後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其本人、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於信
託業決定運用信託財產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時起,至信託財產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
易。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金管會111年10月4日金管銀票字第1110219962號函辦理。
三、為因應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門檻提高至一千五百萬元,參考
「全委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三項及「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投資交易流程之規定,訂定第一款。
四、有關信託業辦理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應有合
理基礎之分析依據一節,係指信託業參考內部投資研究分析或外部專
業機構提供之投資分析報告。
五、參考「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之定
義及「全委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一個人交易限制之規定,訂定第二
款。
|
信託業辦理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業務應自行處理信託事務。但經委
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前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僅限於實際執行交易行為以外之事
務。
|
信託業與委託人所簽訂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除應依信託業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記載各款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與變更。
二、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三、違約處理條款。
四、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五、信託業辦理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業務運用信託財產從事有價證
券投資交易,逾越法令或信託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信託業負履
行責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信託契約得約定收取績效報酬,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績效報酬應適當合理。
二、績效報酬應由委託人與信託業共同磋商約定投資目標、收取條件、內
容及計算方式,並列入信託契約。
三、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於信託存續期間低於首次交付之委託投資
資產時,不得計收績效報酬。
四、績效報酬之約定不得以獲利金額拆帳之方式計收,並應有一定之限額
,且就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所訂衡量標準時始能提撥一定比率或金額作
為績效報酬。
五、實際經營績效如低於所訂衡量標準時,雙方可約定扣減報酬,惟不得
扣減至零,並不得要求信託業依一定比率分擔損失金額。
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由信託業指定者,應注意適當之
分散,避免過度集中,其與該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如有信託業法第二
十七條情事時,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受託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應載明第一項第五款事項
。
本事項所稱書面,得依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以電子文件為之。
|
信託業應定期檢視每一信託契約信託財產中委託投資或交易資產之淨資產
價值變化,發現淨資產價值減損達所約定之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例時,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收支計算表及財產目錄,以約定
方式送達委託人或指定之受益人。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信託業為不同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於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內運用信託
財產,應避免不同信託契約間,或各信託契約與集合管理帳戶間有違反公
平原則或利益衝突之情事,處理原則如下:
一、影響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於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內管理運用信託
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交易資金運用之相關資訊而有通知委託人或受益
人必要時,應公平合理對待每一委託人及受益人。
二、同一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為不同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就同種類股
票同時或同一日執行相反買賣時,應有書面正當理由,確信合於各該
信託帳戶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上開同種類股票商品,如為公開發
行者,並應於公開市場以當時之公平價格為之;如非公開發行者,並
應以不低於該股票之單位淨值為之。
三、參與於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內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交易相關
人員不得接受委託人、有價證券發行公司、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
、交易對象或其他有利益衝突之虞者提供之金錢、不當饋贈、招待或
獲取其他利益。
四、為不同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認購承銷之有價證券時,應依公平原
則,按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別為之,並確保認購之種類、數量及
價格無偏袒情事。
五、於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內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交易而與信託
業有利害關係之證券商、期貨商或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或
其他金融機構之投資或信託部門從事交易時,不得違反信託業法第二
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議價方式為之者並應事先告知受益人
且取得其書面同意或依信託契約約定。
六、應將相關作業程序納入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以確保每一委託
人或集合管理帳戶之交易均依公平原則處理。
前項第五款所稱有利害關係者,依信託業法第七條之規定認定。
|
本事項經信託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