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金錢之信託,依前二條之分類方式,其種類如
下:
一、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受託人與委託人
個別訂定信託契約,由委託人概括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
,受託人於該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具有運用決定權,並為單獨管理運
用者。
二、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概括指定
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
託行為之信託資金,就其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
理運用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三、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指委託人不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由受託人於信託目的
範圍內,對信託資金具有運用決定權,並為單獨管理運用者。
四、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指委託人不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該信託
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於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之營運範圍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
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五、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
,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
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
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
處分者。
六、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
,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
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
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受託人並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
信託資金,就其特定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帳
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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