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條文關聯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供客戶運用範圍:
  (一)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三)辦理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
        之履約。
  (四)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物
        申購或買回。
  (五)彌補當日沖銷交易短差之有價證券。
  (六)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二、供本證券商運用範圍:
  (一)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二)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三)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品之券源。
  (四)彌補融券、當日沖銷交易短差之有價證券。
  (五)為履行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
  (六)出借予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
        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
        融券業務之券源。
  (七)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八)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放寬證券商得與客戶、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
    價證券,爰按使用者類別,將用途區分為客戶(第一款)及本證券商
    (第二款)等二類,分別敘明運用範圍,並配合將現行第一款移列第
    一款第一目、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現行第
    三款移列第二款第二目、現行第四款移列第二款第三目、現行第五款
    移列第一款第六目、現行第六款移列第二款第四目、現行第七款移列
    第二款第五目、現行第八款移列第ㄧ款第三目、現行第九款移列第一
    款第四目、現行第十款移列第三款。
三、為促進券源流通,爰增訂第二款第六目至第八目,開放辦理有價證券
    借貸業務之證券商得出借有價證券予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
    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業務之券源,並得
    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有價證券及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
    借。
四、為擴大「應付當日沖銷券差申報平臺」之券源,爰開放客戶及證券商
    得以該券源彌補當日沖銷交易短差之有價證券,增訂第一款第五目及
    修正第二款第四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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