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指證券商與其客戶、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
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並約定以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
行為。
〔立法理由〕
鑑於證券商之客戶或其他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持有大量、多元有價證券
,為滿足市場參與者借券需要及促進整體市場流動性,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放寬證券商除得出借有價證券予其客戶外,亦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
或與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以擴大證券商辦理
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券源,並促進券源流通。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
    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依其章
    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
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
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
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
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由證
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並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內部控制制度。
二、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於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
    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證券商取得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資格者,申請辦理本業務免附前項
第二款書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簡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申請作業,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證券商已
    取得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資格者,其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
    務時,免附第一項第二款關於財務報告之書件。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主管及業務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認可機構訓
練並測驗合格。
前項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業務人員得兼辦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證
券業務借貸款項之業務。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本章所稱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標的,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瞭解客戶評估作業及徵信程序、辦理有價證券借
貸作業手續、權責劃分、借貸交易額度控管及帳戶管理等事宜,並訂定相
關風險管理機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由現行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
三、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移列第十五條第三項。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以下列為限:
一、自有有價證券。
二、自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三、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取得之融資買進擔保證券。
四、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五、自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
    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為因應還券所需而無標的證券可供返還時,得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
轉融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擴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券源,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五款,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及得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
    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
    證券,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
一、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
二、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
    金融事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修正,配合放寬證券商得出借有價證券予
    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爰增訂第二款,開放辦理有價證券出借
    對象包括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
    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並配合將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三款。
三、配合新增出借對象規定,刪除現行第十六條第四項有關證券商辦理有
    價證券借貸業務不得以其他證券商為對象之規定。
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第十五條第ㄧ項及第二項。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供客戶運用範圍:
  (一)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三)辦理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
        之履約。
  (四)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物
        申購或買回。
  (五)彌補當日沖銷交易短差之有價證券。
  (六)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二、供本證券商運用範圍:
  (一)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二)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三)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品之券源。
  (四)彌補融券、當日沖銷交易短差之有價證券。
  (五)為履行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
  (六)出借予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
        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
        融券業務之券源。
  (七)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八)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放寬證券商得與客戶、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
    價證券,爰按使用者類別,將用途區分為客戶(第一款)及本證券商
    (第二款)等二類,分別敘明運用範圍,並配合將現行第一款移列第
    一款第一目、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現行第
    三款移列第二款第二目、現行第四款移列第二款第三目、現行第五款
    移列第一款第六目、現行第六款移列第二款第四目、現行第七款移列
    第二款第五目、現行第八款移列第ㄧ款第三目、現行第九款移列第一
    款第四目、現行第十款移列第三款。
三、為促進券源流通,爰增訂第二款第六目至第八目,開放辦理有價證券
    借貸業務之證券商得出借有價證券予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
    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業務之券源,並得
    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有價證券及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
    借。
四、為擴大「應付當日沖銷券差申報平臺」之券源,爰開放客戶及證券商
    得以該券源彌補當日沖銷交易短差之有價證券,增訂第一款第五目及
    修正第二款第四目規定。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擔保比率向借券客戶
收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
前項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所繳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貸與客戶有價證券金
額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擔保品價值之計算方式、更換、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
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
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借券制度一致性規範,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
    券借貸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適格擔保品範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放寬證券商除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外,亦得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
    為之。
三、為簡化證券商借入有價證券提存擔保品之作業,及強化對出借客戶權
    益之保障,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
    ,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之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
    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
    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為借貸之標的或收受
之擔保品: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
二、公司因買回、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
    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爰將現行「出借之標的」修
    正為「借貸之標的」;並考量擔保品不僅限於股票,爰將第一款修正
    為「設質之有價證券」,並酌作文字修正。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經借券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
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
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每一客戶以開立一戶為限。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
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按每一客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
列事項:
一、借貸交易事項及餘額。
二、擔保品明細及其價值。
三、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並將現行第四
    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三項,一併規範。
二、另配合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將原「借券交易」,修正為「借貸交易」,以資明確。

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借貸期間。
二、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借券費率。
三、借券用途。
四、證券之保管、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
五、擔保品之種類、更換、比率及維持率計算。
六、擔保品溢價之退還與抵充。
七、現金擔保品利息之計算與給付。
八、權益補償。
九、違約之處理。
十、客戶資料之處理。
十一、終止之事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將原「
    借券期間」,修正為「借貸期間」,以資明確。

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期限屆滿前,得經借貸雙方同意,展延借貸期間,其期間不得超過六
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不得要求變更其他借貸條件。
〔立法理由〕
參酌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有關資金融通期
限之規定,及金管會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四00二二0
一三號令有關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融通期限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經借貸
雙方同意,借貸交易展延期間不超過六個月者,得由展延一次放寬至展延
二次。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於借券客戶逾期未補繳擔保品差額,或逾
約定期限未返還有價證券時,證券商應即處分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證券商處分擔保品之作業彈性,增訂證券商與借券客戶間另有
    約定處理機制或解決方案者,得不立即處分擔保品之但書規定,俾符
    實務需求。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於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如遇天然
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
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商應通知其客戶於約定期間內,得依下列方式了
結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一、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辦理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該
    客戶負擔。
二、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了結。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方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
,借券方應償還出借方,或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放寬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出借
    方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者,借券方應償
    還出借方,或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以明確權利義務關係。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券方得於約定期限內,提前返還借用之
有價證券,惟證券商如請求提前返還有價證券,應經借券客戶之同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放寬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將現行「客戶」修正為「借
    券方」,使借券方得於約定期限內,提前返還借券。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之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或
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證券商應將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之交付及返還等資料傳送證券交易所及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有價證券撥付作業,或通
知清算銀行辦理轉帳登記。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將下列資訊於其營業處所或網站公布,
並傳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一、每日借貸有價證券之種類與限額。
二、證券借貸之費率及服務手續費。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揭示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明定證券商應提供其借入有
    價證券相關資訊,以資明確。

證券商應每日將客戶借貸額度、借貸之交易明細與餘額等資料傳送證券交
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彙計,於次
一營業日開市前公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餘額。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一、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
    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本
    證券商法人股東。
三、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四、具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證券商對前項以外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借券費用等條件,不得優於其他
客戶。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每一客戶借貸有價證券之金額上限,由
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
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前項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應包括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其應遵循
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投資人資金運用效益,強化證券商風險控管責任與業務經營彈
    性,鬆綁客戶借券限額,回歸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要求證券商應訂
    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以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控管授
    信風險,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有關證券商應訂定融通額度之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應包括關
    聯戶授信額度控管,其應遵循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擬訂,並報金管會核定,爰增訂第二項。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
融資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四百。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現行第二
    項已明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合併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融資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百分之
    四百之總額控管,爰配合第二十六條,不再另行規範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借貸業務之額度,而由證券交易所另定預警機制進行有效監理,
    爰刪除現行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對每種
證券出借與融券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每種證券出借餘額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
券業務之融券餘額合計數達到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合計數時,應即停止出借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放寬證券商得向客戶、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
    ,修正每種證券出借、信用交易融券餘額之合計數達到第八條所定券
    源借入有價證券與信用交易融資餘額之合計數時,應停止出借該有價
    證券。

證券商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
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除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證券商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
    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除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外,準用第本章規範。

第三章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券源,以下列為限:
一、自有中央登錄公債。
二、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借券系統借入者。
三、因附賣回交易所取得者。
四、自客戶借入者。
五、自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擴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券源,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規
    定,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
    券金融事業借入中央登錄公債,作為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券源。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借貸契約。
前項借貸契約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易與確認方式。
二、交易確認書件應記載事項。
三、借貸期間。
四、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借券費率。
五、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
六、擔保品之種類、更換、比率及維持率計算。
七、標的證券及擔保品移轉或交付方式。
八、現金擔保品利息之計算與給付。
九、權益補償與違約之處理。
十、客戶資料之處理。
十一、終止之事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中央登錄公債,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規
    定,將原「借券期間」,修正為「借貸期間」,以資明確。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
供銀行保證,其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前項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銀行存款。
三、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向借券客戶收取之現金擔保品,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
約定之。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中央登錄公債,應按月提撥借入中央登錄公債總金額一
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
之管理辦法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借券制度一致性規範,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
    券借貸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適格擔保品範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放寬證券商除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外,亦得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
    為之。
三、為簡化證券商借入有價證券提存擔保品之作業,及強化對出借客戶權
    益之保障,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證券商向客戶借入中央登錄
    公債,應按月提撥借入中央登錄公債總金額之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
    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請金管會核定。

中央登錄公債借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不得逾六個月,且不得跨
越其借貸標的及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之各該公債付息日之前二營業日
。但證券商與客戶間已就中央登錄公債本息支領之稅負及相關費用另於事
前以書面約定者,得從其約定。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之交付及返還,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採
轉讓登記方式辦理。但分割公債之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設質之中央登錄公債不得作為借貸標的或擔保品。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爰將現行「不得出借或作為
    擔保品」修正為「不得作為借貸標的或擔保品」,以資明確。

證券商出借中央登錄公債加計附買回交易之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六
百。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
準用之。
證券商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
中央登錄公債,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爰修正準用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業務相關條文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證券商與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中央登錄
    公債借貸業務,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四章   附則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其淨值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外國證券商在中
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計算。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
業務操作辦法,規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交易標的、申請與償還、擔保品
種類、更換與處分、擔保比率之計算、授信作業與風險控管程序,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放寬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標的範圍及鬆綁客戶借券限額
    ,及參酌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ㄧ條關於擬訂業務操作辦法規
    定體例,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第ㄧ項,並增訂借貸交易標的、內部授信
    作業與風險控管程序相關事項,應於業務操作辦法中明定,俾證券商
    遵循,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將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