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42134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41條,自105年2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五年八月十
一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本次修正係為擴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
借貸業務之券源,並促進整體市場流動性,爰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本次
共計修正三十七條,新增一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開放證券商除得出借有價證券予其客戶外,亦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
    ,或與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以擴大證券
    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券源,並促進券源流通。(修正條文第二條
    、第八條、第三十一條)
二、放寬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出借對象,新增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並刪除不得以其
    他證券商為對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為促進券源流通,放寬有價證券借券用途,包括證券商得出借有價證
    券予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
    資融券業務之券源,並得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及參與證券金融
    事業之標借、議借;另開放客戶及證券商得作為彌補當日沖銷交易短
    差部位。(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基於借券制度一致性,放寬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除應向借券
    客戶收取擔保品外,亦得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另為簡化證券商借入
    有價證券提存擔保品之作業,及強化對出借客戶權益之保障,明定證
    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
    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
    ,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擬訂,並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
五、基於證券融通期限一致性,借貸交易展延期間不超過六個月者,得由
    展延一次放寬至展延二次。(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配合投資人融資融券限額之放寬,對客戶之融通限額回歸證券商自行
    控管,證券商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修正條文第
    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七、配合開放證券商得與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
    ,爰增訂除擔保品收受、管理、運用相關規定外,準用第二章及第三
    章其他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4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