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音、錄影及其他電子化設備,應予固定,設於法庭內適當位置。
一、本條條次變更,內容並修正之。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以適當 方式實施公開播送;同條第二項並授權司法院訂定憲法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之辦法,憲法法庭因而有設置相關設備之必要,爰參 考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十條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九條,俾資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