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憲法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憲法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授權司法院訂定憲法法庭席
位布置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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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之席位布置如附圖。
〔立法理由〕 一、本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二、附圖配合第三條之修正,酌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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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設大法官席、書記官席、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聲請人席、
相對人席、鑑定人、證人席、關係人席及旁聽席,並設發言台。
審判長得視審理案件需要,調整席位。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條規定,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依
本法之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庭行使職權,亦有開庭之可能,爰本規則
依法庭個案開庭情形,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均有適用。
二、第一項:
(一)因應法庭開庭實務,通譯席位除供傳譯外,尚具錄音、卷證傳
遞等功能,爰參考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現
行條文有關「通譯席」之規定修正為「通譯、錄音、卷證傳遞
席」。
(二)當事人係法庭審判活動之主要參與者,有設置席位之必要;又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就本法所稱當事人,指各該類案件之聲請人
及相對人,爰於本項明定憲法法庭設聲請人席與相對人席。
(三)配合現行憲法法庭開庭之實務運作,鑑定人、證人亦設有席位
,爰於本項予以明定。
(四)本項關係人席所稱之「關係人」,指當事人以外,包含其他憲
法法庭認為有必要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之人,例如:憲法法庭
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到庭就相
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通
知經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即法庭之
友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均屬之。
(五)現行條文第五條就關係人於憲法法庭之開庭發言,設關係人發
言台;本法所定之當事人於法庭開庭,而有言詞陳述之必要時
,允宜比照,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之「關係人發言台」修正為
「發言台」,並移列於本項規定之。
(六)憲法法庭開庭有關之值庭、警衛等有關司法警察事務,依司法
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法警執行之,而法警於憲
法法庭開庭執行勤務時,其所在位置宜視維持法庭秩序之必要
而機動調整,無庸設置固定席位,爰刪除現行條文「司法警察
席」之規定。
三、第二項:
(一)因應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庭開庭人數之多寡,法庭席位可能有配
合調整之需要,爰參考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增訂本項。
(二)本法第三條規定,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本規則所稱審判長
,依法庭個案開庭情形,指憲法法庭審判長或審查庭審判長,
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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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席後方兩側靠牆處各置國旗一面。
〔立法理由〕 一、考量憲法法庭之場地空間有限,放置國旗之數量宜予適當調整,爰酌
作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有關憲法法庭設置天平標誌之規定,屬法庭空間規劃
事宜,與審判活動無必要關聯,為保留法庭空間規劃彈性,無於本規
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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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及兩側設活動
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法庭安全及審判程序進行之順暢,並避免不必要之干擾,即有
妥適區隔審判活動區與旁聽區之必要,本條爰參考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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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務員及法警於開庭時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憲法法庭勤務,不
另設席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輔助憲法法庭開庭需要,爰參考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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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聽席酌設記者席。
〔立法理由〕 本條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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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由法庭後方左右門進出,其他人員由法庭前方左右門進出。
〔立法理由〕 本條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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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席桌面設置法槌,供審判長使用。
審判長使用法槌,準用法槌使用要點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憲法法庭審判活動需用,爰參考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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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錄影及其他電子化設備,應予固定,設於法庭內適當位置。
〔立法理由〕 一、本條條次變更,內容並修正之。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以適當
方式實施公開播送;同條第二項並授權司法院訂定憲法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之辦法,憲法法庭因而有設置相關設備之必要,爰參
考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十條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九條,俾資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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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本規則本次為全案修正,依一般法制體例,視同新訂定案;本規則之
施行日期,配合本法,亦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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