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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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憲法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憲法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授權司法院訂定憲法法庭席
位布置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憲法法庭之席位布置如附圖。
〔立法理由〕
一、本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二、附圖配合第三條之修正,酌予修正。

憲法法庭設大法官席、書記官席、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聲請人席、
相對人席、鑑定人、證人席、關係人席及旁聽席,並設發言台。
審判長得視審理案件需要,調整席位。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條規定,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依
    本法之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庭行使職權,亦有開庭之可能,爰本規則
    依法庭個案開庭情形,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均有適用。
二、第一項:
    (一)因應法庭開庭實務,通譯席位除供傳譯外,尚具錄音、卷證傳
          遞等功能,爰參考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現
          行條文有關「通譯席」之規定修正為「通譯、錄音、卷證傳遞
          席」。
    (二)當事人係法庭審判活動之主要參與者,有設置席位之必要;又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就本法所稱當事人,指各該類案件之聲請人
          及相對人,爰於本項明定憲法法庭設聲請人席與相對人席。
    (三)配合現行憲法法庭開庭之實務運作,鑑定人、證人亦設有席位
          ,爰於本項予以明定。
    (四)本項關係人席所稱之「關係人」,指當事人以外,包含其他憲
          法法庭認為有必要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之人,例如:憲法法庭
          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到庭就相
          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通
          知經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即法庭之
          友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均屬之。
    (五)現行條文第五條就關係人於憲法法庭之開庭發言,設關係人發
          言台;本法所定之當事人於法庭開庭,而有言詞陳述之必要時
          ,允宜比照,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之「關係人發言台」修正為
          「發言台」,並移列於本項規定之。
    (六)憲法法庭開庭有關之值庭、警衛等有關司法警察事務,依司法
          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法警執行之,而法警於憲
          法法庭開庭執行勤務時,其所在位置宜視維持法庭秩序之必要
          而機動調整,無庸設置固定席位,爰刪除現行條文「司法警察
          席」之規定。
三、第二項:
    (一)因應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庭開庭人數之多寡,法庭席位可能有配
          合調整之需要,爰參考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增訂本項。
    (二)本法第三條規定,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本規則所稱審判長
          ,依法庭個案開庭情形,指憲法法庭審判長或審查庭審判長,
          附此敘明。

大法官席後方兩側靠牆處各置國旗一面。
〔立法理由〕
一、考量憲法法庭之場地空間有限,放置國旗之數量宜予適當調整,爰酌
    作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有關憲法法庭設置天平標誌之規定,屬法庭空間規劃
    事宜,與審判活動無必要關聯,為保留法庭空間規劃彈性,無於本規
    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憲法法庭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及兩側設活動
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法庭安全及審判程序進行之順暢,並避免不必要之干擾,即有
    妥適區隔審判活動區與旁聽區之必要,本條爰參考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庭務員及法警於開庭時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憲法法庭勤務,不
另設席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輔助憲法法庭開庭需要,爰參考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旁聽席酌設記者席。
〔立法理由〕
本條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大法官由法庭後方左右門進出,其他人員由法庭前方左右門進出。
〔立法理由〕
本條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判長席桌面設置法槌,供審判長使用。
審判長使用法槌,準用法槌使用要點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憲法法庭審判活動需用,爰參考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錄音、錄影及其他電子化設備,應予固定,設於法庭內適當位置。
〔立法理由〕
一、本條條次變更,內容並修正之。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以適當
    方式實施公開播送;同條第二項並授權司法院訂定憲法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之辦法,憲法法庭因而有設置相關設備之必要,爰參
    考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十條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九條,俾資有據。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本規則本次為全案修正,依一般法制體例,視同新訂定案;本規則之
    施行日期,配合本法,亦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