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條文關聯

當事人或關係人向受託法院所為之程序行為,應由程序代理人為之。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七項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商
業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所地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證
據保全,或使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為明確程序適用,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受
託法官前所為程序行為,亦有本法關於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規定之適用,爰
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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