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00014274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43條,自110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立法總說明

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商業事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制定公布,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法施行
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業法庭(以下簡稱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應
依本法之規定,惟相關程序進行之細節事項,應予規範,以落實立法意旨
,爰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訂定「商業事件審理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
),共計四十三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細則訂定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商業法院處理之事件類型。(第二條)
三、商業事件涉及智慧財產事件或勞動事件之處理。(第三條)
四、得依本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之情形
    。(第四條)
五、刑事附帶商業訴訟事件不得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之情形。(第五條)
六、當事人合意非屬商業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商業法院之效力。(第
    六條)
七、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商業訴訟事件,及提起反訴
    之標的專屬商業法院之處理。(第七條)
八、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之處理,及向受託法院所為之程序
    行為應由程序代理人為之。(第八條至第十條)
九、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一部之數額酌定。(第十一條)
十、商業法院指派商業調查官協助地方法院實施證據保全、商業調查官應
    執行之職務及相關事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
十一、應行商業調解程序之事件類型、合併調解,及商業調解委員之選任
      與相關程序之進行。(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十二、商定審理計畫及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
十三、當事人使用查詢制度之查詢事項及方式。(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
      條)
十四、專家證人書面專業意見之應記載事項。(第二十七條)
十五、商業訴訟事件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及關於秘密保持
      命令聲請、裁定之相關規定。(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五條)
十六、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應斟酌事項。(第三十六條)
十七、法院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審酌情事。(第三十七條)
十八、商業法院審理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及相關規定。(第三十八條至
      第四十條)
十九、商業法院審理選任臨時管理人、檢查人,及其解任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二十、本細則之施行日期。(第四十三條)

法規異動

訂定4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