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細則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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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業法庭(以下簡稱商業法院)處理:
一、關於商業事件之調解、訴訟、非訟、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再審、聲
請再審及其他聲請、相關裁定等事件。
二、對商業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事件。
三、對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提付仲裁所成立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或聲請准予執行事件。
下列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由商業法院處理:
一、對商業事件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
二、對於商業事件之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執行事件。
三、對於商業事件之外國、香港或澳門確定裁判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事件。
四、對於商業事件之外國、香港或澳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承認事件。
五、對於大陸地區作成商業事件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之聲請裁定認
可事件。
〔立法理由〕 一、商業事件係由商業法院處理,其衍生之相關事件,亦宜由商業法院處
理之,且有規定其範圍之必要,爰設第一項序文。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調解事件,包括行本法第二章所定商業調解程序事
件,及商業訴訟事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移
付調解之事件。所稱商業調解事件之相關裁定事件,如本法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商業調解委員迴避事件。所稱商業事件之相關裁定
事件,如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裁定罰鍰及強制處分、就商業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
三、商業事件經調解成立後,當事人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應由原法院處理,爰設第一項第二款。
四、原告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提付仲裁,經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後,
當事人對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本法未明文規定受
理法院。然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項規範意旨,當事人於仲裁判斷經
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得向商業法院請求繼續審判,故關於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事件,自應由商業法院處理。又聲請准予上開仲裁判斷執行
之事件,亦宜由商業法院處理之,爰設第一項第三款。
五、對商業事件之仲裁判斷所提之訴訟或聲請事件;對在外國、大陸地區
、香港或澳門作成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嗣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或
聲請之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亦宜由商業
法院處理之,且有分別各款詳予規定之必要,爰設第二項序文。
六、就原屬商業事件之爭議,於向商業法院起訴或聲請前,經提付仲裁而
成立仲裁判斷,嗣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否專屬商業法院管轄,
應視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訴訟標的價額是否符合本法第二條所定數額
為判斷依據,爰設第二項第一款。
七、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
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故商業事件經仲裁判斷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宜由商業法院為准否之裁定,爰設第二項第二款。
八、當事人持外國、香港或澳門法院作成之商業事件確定裁判,依強制執
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聲請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此類事
件亦宜由商業法院處理,爰設第二項第三款。
九、對於商業事件在外國、香港或澳門所作成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四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方得為執行名義,故明定
此類聲請事件由商業法院處理,爰設第二項第四款。
十、在大陸地區就商業事件作成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事件,
亦宜由商業法院處理,爰設第二項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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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事件或勞動事件者,應由商業法院處
理。
商業法院處理前項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處理,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
未規定者,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
。
二、涉及勞動事件部分之處理,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
規定者,適用勞動事件法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故商業事件
涉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或勞動事件者,仍應由商業法院處理,爰設第
一項。
二、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涉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勞動事件時,涉及各
該部分處理,如本法及本細則已有規定者,當優先適用之,僅於本法
及本細則未規定部分,方依所涉及部分,分別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或勞動事件法、勞動事件審理細則之規定
,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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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與商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
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得合
併向商業法院起訴,或於商業訴訟事件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立法理由〕 明定得依本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之情形
,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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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所提刑事附帶商業訴訟事件,經刑事法院為終局裁判
者,不得裁定移送商業法院。
〔立法理由〕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屬商業訴訟事件者,依本法第三條第
二項規定,除刑事法院自為裁判者外,無論案件繫屬於第一審刑事法院或
第二審刑事法院,均應移送商業法院。惟刑事法院就該刑事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屬商業訴訟事件已為終局裁判者,無論係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而經刑事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抑或刑事法院為原告勝訴或
敗訴之判決,為避免審級紊亂,明定刑事法院不得再移送商業法院,爰設
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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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合意非屬商業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商業法院者,不生合意管轄
之效力。
〔立法理由〕 為有效利用司法資源,商業法院處理之事件類型,法已明定,除依本法第
二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合意管轄之民事事件外,當事人就不屬商業事件之
其餘事件,合意由商業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生合意管轄效力,爰設
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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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屬商業訴訟事件者,普通法院依他造之
聲請,應將訴之全部移送商業法院。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一部屬商業訴訟事件者,普通法院依他造之
聲請,應將該部分移送商業法院。
提起反訴之標的專屬商業法院管轄者,除經他造聲請移送外,普通法院應
裁定駁回之。
普通法院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移送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 一、商業訴訟事件係以標的金額或價額及訴訟主體、客體規範事件類型,
故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可能因原告變更或追加,而致訴之全部成為商業
訴訟事件,普通法院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他造聲請,應將
訴之全部移送商業法院,爰設第一項。
二、原告於普通法院提起客觀單純合併之訴,僅其中一項或數項訴訟標的
因訴之變更、追加成為商業訴訟事件,而與其他部分不相牽連者,普
通法院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僅能依他造聲請,將屬商業訴訟事件
部分移送商業法院,其他部分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爰設第二項。
三、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屬商業訴訟事件,他造(即本訴原告)得聲請將
反訴移送至商業法院。倘他造未聲請移送時,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為專屬商業法院管轄,自應不得於普
通法院提起,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杜爭議,爰設第三項。
四、商業事件由普通法院抑或商業法院審理,所涉審級及適用程序規定均
有所不同,故普通法院於移送前,宜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保障其程序權,爰設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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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代理聲請、起訴、提起上訴、抗告、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或雖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補正者,自程序代理人受委任後代為之時,始
生該程序行為之效力。
〔立法理由〕 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係為補足當事人之訴訟能力,此非程序開始之合法
要件而係效力要件。故當事人或關係人提起商業訴訟、非訟或為相關程序
之聲請、或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如欠缺此要件,經
法院定期命補正,逾補正期間補正者,應自程序代理人為上開程序行為時
,始生該等程序行為之效力,尚無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本文規定之溯及效力
,爰設本條。又程序代理人為上訴、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倘
已逾不變期間者,因無溯及效力,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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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
。
〔立法理由〕 本法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商業事件原則上均應由程序代理人代當事人
或關係人為之。然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關係人僅得於程序
代理人在場,經審判長或調解法官許可後,始得以言詞為陳述。倘當事人
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時,依本法第十
二條規定,視同當事人或關係人不到場,除不應許可當事人或關係人以言
詞為陳述外,其所提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亦不生效力,法院均不得加以斟
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為杜疑義,爰設
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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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關係人向受託法院所為之程序行為,應由程序代理人為之。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七項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商
業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所地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證
據保全,或使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為明確程序適用,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受
託法官前所為程序行為,亦有本法關於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規定之適用,爰
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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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一部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
酌定;事件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
〔立法理由〕 一、商業事件採行律師強制主義,關於敗訴一造應負擔對造之律師酬金部
分,自應由法院核定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份。為程序經濟及簡
化流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規定,法院為終局裁判
時,關於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一部之數額應於裁判中併以酌定之;
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爰設第一
項。
二、法院依本條酌定之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一部數額之裁定,攸關負擔
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律師之權益,宜許其依救濟程序抗告之,爰設第二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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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地方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認有商業調查官到
場協助之必要者,得洽商業法院指派之。
前項情形,商業調查官之迴避,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聲請由
地方法院裁定之。
〔立法理由〕 一、商業訴訟事件保全程序雖專屬商業法院管轄,惟商業訴訟事件證據保
全之聲請有急迫情形時,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得由受訊問
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證據保全執行程序中如涉及
專業判斷,而有商業調查官專業知識之協助及參與之必要時,因商業
調查官僅配置於商業法院,為發揮商業調查官之效能,地方法院於實
施證據保全時,得洽由商業法院指派商業調查官到場協助之,爰設第
一項。
二、當事人對於依前項規定由商業法院指派至地方法院協助之商業調查官
認有迴避之事由,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迴避。此際,該
商業調查官有無迴避之事由,宜由實施證據保全之地方法院判斷,爰
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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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查官經指定後,應承法官之命,依下列方式執行職務:
一、基於專業知識,分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書狀及資料、整理其論點,提
供並說明專業領域之參考資料。
二、就爭點及證據之整理、證據調查之範圍及方法,提供參考意見。
三、承法官之命於期日到場,向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代理人、證人、專
家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就其等陳述之專業用語為說明。
四、於勘驗、鑑定、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說明相關事項,提供協助。
五、就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如事件之性質複雜而有必要時,應
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
〔立法理由〕 商業調查官係因應商業法院設置,協助法官處理專業商業事件之輔助人力
。有關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商業調查官執行之職務,宜詳予具體規範
,以杜爭議,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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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查官於期日參與審理時,書記官應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於筆錄:
一、商業調查官姓名。
二、於期日對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
說明或發問之事由。
三、說明或發問要領。
當事人或關係人對於商業調查官於期日所為之說明,得向商業法院陳述意
見。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商業調查官執行職務時,為使法
律及事實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得對當
事人或關係人、程序代理人、證人、鑑定人或專家證人說明或發問,
故商業調查官之姓名與說明或發問事由、要領均應記載於筆錄,爰設
第一項。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對商業調查官之說明,宜許其表示意見,以保障其程
序權,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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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法院就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所提供之特殊專業知識,或基於該知
識表達之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或因證人陳述、專家證人或鑑定人出具意見
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已知。
二、商業法院已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並予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 商業調查官為輔助法官審理商業事件之輔助人力,所提相關意見屬諮詢性
質,所製作之報告書僅供法官參考,不得將其意見逕採為裁判之基礎。法
官如欲將商業調查官有關特殊專業知識之意見採為裁判之基礎,則須當事
人或關係人提出,或依證據調查程序經由證人陳述,或因專家證人意見或
鑑定人鑑定意見,而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該特殊專業知識,始足當之。
如無前揭情形時,則要讓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該特殊專業知識,並使當事
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之程序權,
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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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關係人就商業事件聲請調解者,除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外,應行商業調解程序;其逕行起訴、聲請或其他依法視為調解
之聲請者,亦同。
〔立法理由〕 明定應行商業調解程序之事件類型,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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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五條第一項移送商業法院之商業訴訟事件,除
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行商業調解程序。
〔立法理由〕 刑事附帶商業訴訟事件,或原繫屬於普通法院之商業事件,經普通法院移
送商業法院,除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仍應視為調解
之聲請,由商業法院先行商業調解程序,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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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數宗商業調解事件合併調解。
前項情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本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應合併於商業
訴訟事件調解。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商業調解程序由商業法院法官一人獨
任行之。為求商業調解事件更具彈性並達相牽連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法院得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數宗商業調解事件,
採行合併調解方式為之。又最高法院審理商業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事件
時,亦得就商業事件行調解程序,爰設第一項。
二、商業調解事件採行合併調解,可能增加參與調解之人數及期日之次數
,宜使當事人有先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爰設第
二項。
三、與商業訴訟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如合併起訴,該民事訴訟雖
非屬強制調解,然為使相牽連紛爭一次性解決,有合併於商業訴訟事
件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爰設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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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或視為聲請商業調解,除聲請不合法外,法官應儘速
指定調解期日,並得逕依事件性質及調解委員專長選任商業調解委員行之
。
當事人或關係人合意選任商業調解委員者,除顯有不適當之情形外,法官
應依其合意選任之。
當事人或關係人合意選任之商業調解委員,法官得依其合意更換之。但合
意更換以一次為限。
商業調解委員有因迴避、解任、死亡或其他情事致不能執行職務者,法官
應另選任之。
〔立法理由〕 一、商業調解事件,除因聲請不合法有以裁定命補正或有本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但書,而得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之情形外,承辦法官應儘速指定調
解期日,並選任合宜之商業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以符合商業事件
要求迅速處理之精神,爰設第一項。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對於商業調解委員之信賴程度,為影響調解成立之因
素,如當事人或關係人有合意選任商業調解委員時,除顯有不適當之
情形,法官自應優先依其合意選任之,爰設第二項。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合意選任之商業調解委員嗣有更換之合意時,為促進
調解成立之可能,法院宜得依其合意更換之。但因商業調解期間僅六
十日,為避免當事人或關係人一再合意更換商業調解委員致延宕程序
,故合意更換之次數應以一次為限,爰設第三項。
四、商業調解委員經選任後,有因迴避、解任、死亡或其他情事致不能執
行職務者,法官應另行選任適當之商業調解委員續行職務,爰設第四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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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商業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許可,得參加商業調解程序
;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立法理由〕 商業調解標的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而有利害關係時,為期紛爭一次解決
,有使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之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
法官得許可或命該第三人參加調解,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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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商業調解程序委任程序代理人者,除以書面特別約定並
提出於法院外,其委任之效力及於同審級續行之程序。
〔立法理由〕 商業調解程序為商業訴訟、非訟事件之前置程序。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之
訴訟、非訟事件仍為同審級程序,故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商業調解程序委任
之程序代理人,除有書面特別約定並提出於法院外,於同審級續行之程序
,自無庸再次提出委任書,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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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聘請參與諮詢之商業調解委員,不以參
與同事件商業調解程序者為限。
〔立法理由〕 參與諮詢之商業調解委員,不以參與商業調解程序者為限,爰設本條。又
商業調解委員參與諮詢時,應適用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辦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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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或受命法官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前,得命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狀,並陳明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需期間及其理由。
法院或受命法官應依事件性質、繁簡程度、兩造陳明所需期間及訴訟程序
進行之可行性,儘速與兩造協商擬訂審理計畫。
法院或受命法官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認有變更審理計畫之必要時
,應儘速就變更部分與兩造商定變更之。
〔立法理由〕 一、審理計畫之商定應於訴訟前階段為之,但於商定前,仍需兩造就事件
原因事實,為明確之主張、答辯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調查之聲請,並
由兩造先行向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各項期程,方得為之,爰設第一項
。
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與兩造協商擬訂審理計畫應考量之各種因素,爰
設第二項。
三、審理計畫商定後,法院或受命法官因訴訟之進行認有變更審理計畫之
必要時,應就變更部分儘速與兩造商定之,爰設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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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或受命法官與兩造未能商定審理計畫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及與兩造商定過程所知悉之情事,訂定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各款
及第三項規定之事項,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
前項情形,法院或受命法官應將所定之各種事項及期間告知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審理計畫之性質為法院或受命法官及兩造三方合意之審理契約,倘因
故未能商定審理計畫,因商業事件有迅速、專業、妥適審理之需求,
法院或受命法官仍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並得依自行訂定計畫審理之
,爰設第一項。
二、為使法院或受命法官就自訂計畫落實審理,並使兩造充分配合,法院
或受命法官應將第一項所定之各種事項及期間告知當事人,俾利當事
人配合,以促進程序進行,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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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查詢有關事實或證據之事項,應以主
張或舉證所必要且該當事人不易調查者為限。
前項查詢之事實,包含主要事實、間接事實及輔助事實。
第一項查詢之證據事項,以與證據有關之資訊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當事人一方濫用查詢制度,對於僅需己方輕易調查即得獲知之
事實或證據之事項,如許向對造查詢,反而導致訴訟遲滯,故應以主
張或舉證所必要且該當事人不易調查者為限,爰設第一項。
二、明確當事人得查詢之事實範圍,無論為構成法律效果之法律要件事實
即主要事實、依據經驗法則推論主要事實存否之間接事實,或得以判
斷證據價值之輔助事實,均得為查詢之,爰設第二項。
三、查詢制度僅係蒐集有關證據之資訊,而非該證據本身之內容。例如就
證人部分,得查詢其姓名、住所,但就證人之證詞內容則不許向他造
查詢,請求具體說明,爰設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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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查詢之請求,應以書狀表明詢問之
具體事項,及與其主張或舉證之關連性及必要性。
他造對前項查詢,應以書狀具體說明受查詢事項;如拒絕回答,應表明拒
絕之事由及依據,並釋明之。
〔立法理由〕 一、當事人使用查詢制度,宜限以書狀為之,並具體規範書狀應記載之事
項,以促進程序進行,爰設第一項。
二、明定受查詢之他造應回答之方式,如拒絕回答應具體表明之事項,爰
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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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證人出具之書面專業意見,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基於其專業知識所為之意見,及其理由。
二、作成書面專業意見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
三、作成書面專業意見所依據之參考資料或個人專業知識。
四、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資訊。
五、具結之結文。
前項第五款之具結之結文,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陳述,如有虛偽陳述
,願受專家證人偽證罪之處罰等語,並簽名。
〔立法理由〕 一、明定專家證人出具之書面專業意見應記載之事項,爰設第一項。
二、本法第七十八條明定專家證人如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負刑事責任,
故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明
定專家證人具結之結文應記載之內容及其程式,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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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訴訟事件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業務秘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之。
〔立法理由〕 商業訴訟事件之審理原則以公開法庭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涉及隱私、業務秘密時,可能造成隱私、業務秘密之洩漏,倘經當事人
聲請,且法院認為適當者,關於是否許不公開審理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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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關係人或第三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規定辦理之。
〔立法理由〕 商業事件本質仍屬民事事件,明定當事人、關係人或第三人向法院聲請閱
卷等事項之相關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辦理,爰設本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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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斷證據持有人有無拒絕提出之理由,應斟酌
營業秘密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有無代替證明之方法或事實推定之規
定,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可能性等情況而為認定。
〔立法理由〕 法院就當事人聲請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證據,而證據持有人提出營業秘密
抗辯拒絕提出,如經法院認定無正當理由,得認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或科處罰鍰、強制處分,故應明定法院判斷證據持有人拒絕提出有無理
由之審酌因素,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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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為自然
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書應記載該自然人之住所或居所。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係指以無須揭露營業
秘密之內容,僅供法院判斷係符合營業秘密內容為已足。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請求,準用前二項規
定,並應釋明因營業秘密數量龐雜或具專業性,而有對同條第一項規定以
外之人開示之必要事由。
〔立法理由〕 一、違背秘密保持命令者係課予刑事責任,應以自然人為限,且秘密保持
命令之聲請書,亦應載明該自然人之住所或居所以利送達,爰設第一
項。
二、明定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之定義,爰設第
二項。
三、明定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審酌擴大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對象必要性之要件,爰設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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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時,應將記載營業秘密之文書或物件彌封後,另
向法院提出,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商業訴訟事件應保密之資料,為保護該等資
料之秘密性,不使其提出於法院後,有外洩之虞,明定當事人聲請秘密保
持命令時,應將記載營業秘密之文書或物件彌封後,單獨向法院提出,不
須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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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於裁定前得詢問當事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訴訟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證據調查,並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法院對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為准駁之裁定。
法院如未經詢問、調查程序,恐不易對於是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產生心證
,故明定法院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於裁定前得詢問當事人等或為其他
必要之證據調查,並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及應保持
之秘密,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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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原本,應與記載營業秘密之文書一併保存。
關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不得以記載營業秘密之文書為附件。
〔立法理由〕 一、秘密保持命令係為保護營業秘密與當事人訴訟權益而設立之制度,法
院准駁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原本,應與營業秘密文件一同保存,
以免散失,爰設第一項。
二、為周延保護營業秘密,避免因裁判揭露而使營業秘密外洩,爰設第二
項。所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包括法院准許之秘密保持命令裁定及
嗣後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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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保持命令之送達,不得以公示送達為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遷移住所或居所時,應向法院陳明。
〔立法理由〕 一、公示送達僅係由法律擬制將應送達之文書以一定方式公告,視為合法
送達,實際上受送達人是否確知文書內容,並不明確。而秘密保持命
令對於違背者課予刑事責任,宜使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確知命令之內
容,以促其遵守,不宜以公示送達為之,爰設第一項。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住所或居所遷移,應向法院陳明,以利送達,
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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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
事:
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應以具執行可能且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
為限,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立法理由〕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聲請法院預先保
全,以防止損害擴大之程序,對當事人權利影響甚鉅,應明定法院判
斷商業訴訟事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保全必要性應斟酌之事項,爰
設第一項。
二、法院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得酌量情形裁定之,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爰設第二項。
三、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應就保全目的、聲請人可獲得之利益與
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間為適當衡量,並注意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之
適用,爰設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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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一、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
二、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
三、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
四、有無濫用裁量權。
五、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
〔立法理由〕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企業併購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負責人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具體內涵為何
,並無客觀判斷標準,為求明確,爰設本條。如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違
反應盡之義務,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者,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或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並
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等,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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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裁定事件,係指關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其
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六條之二第三項、第三百
十七條第三項、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第七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聲請商業法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立法理由〕 本法為非訟事件法之特別法,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其股東依法得行使
股份收買請求權而須經法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之事件,均應專屬商業法院
管轄,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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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同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分別聲請之數宗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應合
併處理。
〔立法理由〕 為使由商業法院裁定屬於同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收買股份價格一致,關
於同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各聲請事件應由同一合議庭合併處理,爰設本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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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股份價格核定,商業法院得命關係人提出下
列文件:
一、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
二、曾辦理公開收購者,其公開收購說明書及法律意見。
三、其他與股份價格算定有關之文書資料。
前項事件,收買股份為上市或上櫃股票者,商業法院並得斟酌證券交易實
際成交價格核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使商業法院得決定收買股份當時之公平價格,公司有提出財務報表
、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或依商業法院指定提出有助於算定股份價格
之文書資料之義務。如有辦理公開收購者,其公開收購價格與條件,
得據為公平價格之酌定,爰設第一項。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
定,商業法院並得視必要情形,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狀況,並命
為鑑定,附此敘明。
二、商業法院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如為上市或上櫃股票,亦得斟酌該
股票於交易市場之價格核定之,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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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係指商業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
之一規定選任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法所稱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係指商業法院裁定解任前項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
第一項事件衍生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或命預納報酬等事件,由商業法院
管轄。
〔立法理由〕 一、明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及其解任事件之範圍,爰設第一項、第二項
。
二、選任第一項之臨時管理人後,於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終結前,因執行
職務程序中所生之事件,例如衍生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或命預納報
酬等事件,均由商業法院管轄,爰設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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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聲請商業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
本法所稱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係指商業法院裁定解任前項選派檢查人事
件。
第一項事件衍生之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裁定罰鍰、酌定檢查人報酬等事
件,由商業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 一、明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之範圍,爰設第一項、第二項。所
稱裁定解任檢查人事件,係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認檢查人有不
適任,或商業法院於檢查人執行檢查過程中,評估檢查人有不適任之
情形時,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解任檢查人之必要情形,附此敘明。
二、選派第一項之檢查人後,於檢查人執行職務終結前,因執行檢查程序
中所生之事件,例如衍生之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裁定罰鍰、酌定檢
查人報酬等事件,均由商業法院管轄,爰設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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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之施行,訂定本細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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