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起始程序之記載,應包括下列事項及整體或個別之
預定起迄時間:
一、審判長行人別訊問。
二、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三、罪名及權利告知。
審判長預定於告知罪名及權利後,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犯罪
事實之意見者,應併同記載於前項所定程序內。
〔立法理由〕 一、起始程序之進行,通常包括審判長之人別訊問、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罪名及權利告知等事項,爰訂定第一項。又本項所定「整體或個別
」,意指法院處理上得有一定彈性,如起始程序之各該程序階段所需
時間甚為短暫,審理計畫分別記載各該程序階段之預定起迄時間過於
瑣碎者,自得以概括方式記載之,爰訂定第一項。
二、又審判長如已預定於告知罪名及權利後,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
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者,則應併同記載預定進行此項程序之意旨,
爰訂定第二項。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