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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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準則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準則之授權規定。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應行準備程序,處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各款事項,並依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
法院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
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法院應行準備程序,處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並依整理
結果作成審理計畫;又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當事人、辯護人等
均得以充分掌握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整理之內容,法院於本法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
,同時並擬定審理計畫,使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及辯護人甚至其他相關
之人均充分掌握審理時程及進度,而得以進行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符合直
接審理、言詞審理精神且簡明活潑之審判,如此不僅促進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對案件之理解,且可減輕其參與審判之負擔,爰訂定本條。

法院擬定審理計畫之目的,係為妥善安排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使其
符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發現真實之基本原則,體現憲法
第十六條所定公平審判原則、憲法第八條所定正當法律程序及確保國家刑
罰權適正行使之價值,並落實本法第一條所定國民參與審判之理念。
審理計畫之製作,應注意能使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輔佐人、
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
人、陪同人(以下簡稱其他訴訟關係人)得依已排定之計畫,集中、順暢
且有效率進行案件之審理,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審判之內容,
得以實質參與評議討論,並避免造成其過重負擔。
〔立法理由〕
一、法院如能運用審理計畫,妥善安排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當事人
    及辯護人將可在集中、順暢且有效率之審判程序中,以切合爭點之方
    式進行充實的主張及出證,國民法官法庭亦可於以言詞審理、直接審
    理為中心且生動活潑的法庭活動中,充分見聞當事人及辯護人主張、
    出證之內容,而掌握案件之內容、爭點及證據;至評議程序中,再以
    審判中的主張、出證為基礎,進行實質討論、對等審議,作成最後判
    決。此一審理方式,可符合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發現真
    實之理念,且實現憲法第十六條所定公平審判原則、憲法第八條所定
    正當法律程序及確保國家刑罰權適正行使之價值,最終落實本法第一
    條所定國民參與審判之理念。爰訂定第一項。
二、法院於製作審理計畫之際,應注意能使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及輔佐人、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程
    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以下簡稱其他訴訟關係人)得依已排
    定之計畫,集中、順暢且有效率進行案件之審理,將可期待實現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使國民法官、備
    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之負擔不致過重之情形下,均能確實瞭解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檢辯雙方主張及所提證據之內容,並以此
    為基礎形成心證,而於評議程序中與法官對等審議、充分討論,進而
    作成最終決定,爰參考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二項。至於刑事
    訴訟法所定訴訟程序參與人,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
    二所定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
    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併予說明。

審理計畫之記載,其時程安排宜合理可行,使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被
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易於掌握遵循;且文字敘述宜力求簡潔、明確,並得
輔以圖畫、表格說明,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清楚知悉所參與之程序
階段及預定進行事項之內容。
〔立法理由〕
法院擬定審理計畫時,時程安排宜合理可行,文字敘述宜力求簡潔、明確
,並得輔以圖說、表格說明,如此不僅使主要在審判程序中為各該訴訟行
為之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易於掌握遵循,不致經常發
生逾時或程序進行紊亂之情況,且讓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清楚知
悉所參與之程序階段及預定進行事項之內容,便於事前安排行程,進而安
心且專注參與審判程序,如此,才可能真正實現本法第四十五條所定減少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負擔且促進理解及實質參與之審判程序,爰訂定
本條。

審理計畫之內容,應注意不得記載下列事項:
一、與本案審理無關之內容。
二、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之內容。
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內容。
四、洩漏當事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證人或其他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內
    容。
五、其他違反本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內容。
〔立法理由〕
審理計畫之內容雖不拘泥於一定形式或記載方式,惟特定事項仍不得記載
於審理計畫內,以避免審判程序失焦、違反卷證不併送、以法庭活動為中
心等理念,或影響另案偵查程序,或侵害特定人隱私權等疑慮。具體而言
,下列事項均不得記載於審理計畫內:(一)與本案審理無關之內容,例
如並非本案預定調查之證據項目;(二)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或偏見
之虞之內容,例如不僅記載與本案無關之證據項目,甚至將該證據部分內
容記載於審理計畫中(如記載「調查『惡少當街砍人天理難容』」之新聞
報導一則);(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內容,例
如檢察官另案偵查之重要證據資料,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所定被害人資料等;(四)洩漏當事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證人或其他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內容,例如涉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真實姓名;(五
)其他違反本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內容,例如審理計畫
內容記載先行訊問被告及調查被告科刑資料,始調查與犯罪事實有關之證
據,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者。爰參考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
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第二項
等規定,訂定本條。

經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整理之結果而擬定之預定進行事項,
於本準則所未規定者,亦得記載於審理計畫中。
〔立法理由〕
法院為使審判程序之進行,符合爭點集中、證據集中、直接審理及言詞審
理等原則,而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準備程序中確認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次由被告及辯護人為是否認罪之答
辯,繼而依被告之答辯釐清並整理案件之爭點,並曉諭檢辯雙方聲請調查
證據,及表示有關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性之意見,於認為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必要時,亦於此時讓檢辯雙方表示意見,進而作成證據裁定,復
依據對各該事項處理之結果,確認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而雖本
準則業已規範一般情形下法院進行審判程序所可能預定進行之事項,惟於
實際個案審理中,仍可能有本準則所未規範之其他預定進行事項,而審理
計畫之擬定、審判程序之進行方式等事項,本屬法院之職權,是以法院如
依實際整理之結果,而有本準則所未規範之預定進行事項,亦得記載於審
理計畫內,乃屬當然,爰訂定本條。

第二章   審理計畫之記載事項
第一節   通則
法院應於審理計畫載明下列期日或程序之預定日期、起迄時間及處所:
一、選任期日。
二、宣誓程序。
三、審前說明程序。
四、審判期日。
五、評議程序。
法院宜於審理計畫中記載預定宣判日期。
法院排定預備庭期者,亦應載明於審理計畫中。
〔立法理由〕
一、法院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選任期日預定日期、起迄時間及處所,使到
    庭參與選任程序之候選國民法官得以事先安排規劃行程;法官、檢察
    官及辯護人瞭解預定時程,努力遵循審理計畫所定時程進行選任程序
    各該事項,避免程序不當遷延,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
二、候選國民法官如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將先宣誓公平誠
    實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復由審判長進行審前說明以
    後,始正式開始審判程序。因宣誓程序及審前說明程序為國民法官參
    與審判程序之起點,自應由法院將進行該等程序之意旨及預定起迄時
    間載明於審理計畫內,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所預期;又依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宣誓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旨,及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立法說明,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得於宣誓及審前說
    明程序在場,是以法院將進行宣誓及審前說明程序之事項記載於審理
    計畫內,亦有助於檢察官及辯護人獲知相關資訊而到場參與,爰訂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將全程參與審判及評議程序,執行其職務,
    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明瞭審理之內容,以及使檢察官、辯護
    人掌握並確實按照預定之審理計畫進行程序,確保審判集中而有效率
    之進行,不致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預期外之負擔,審理計畫
    應載明審判期日及評議程序之預定日期、起迄時間及處所,爰訂定第
    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四、宣判時間,固較可能因實際審判或評議時間而有所變動,惟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原則於宣示判決時終了,是以法院仍宜於審
    理計畫記載預定宣判日期,以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所預期,
    以進行工作或生活之安排,爰訂定第二項。
五、除表定之審判期日及評議程序以外,如法院排定預備庭期以供預備進
    行審判或辯論程序者,亦應載明於審理計畫中,爰訂定第三項。

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審酌後,認有必要由國民法官法庭依
不同審判程序分別審理者,應將各預定進行程序之審理範圍分別載明於審
理計畫中。
〔立法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得由檢察官合併
起訴;此類案件如經檢察官合併起訴至法院,法院審酌各該相牽連案件之
性質、各該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證據是否共通等因素,本得決定係以不同
審判程序或合併以相同審判程序審理之;法院經審酌後,決定由國民法官
法庭以不同審判程序分別審理相牽連案件者,自應於審理計畫分別載明各
預定進行程序之審理範圍,以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清楚知悉所進行
之程序為何,爰訂定本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審判期日,法院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下列程序之預
定進行事項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至第二百八十七條所定程序(以下簡稱起
    始程序)。
二、本法第七十條所定檢察官、辯護人於證據調查前所為之說明(以下簡
    稱開審陳述)。
三、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審判長於證據調查前所為之說明(以下簡稱準備
    程序結果之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定證據調查程序。
五、本法第七十九條所定辯論程序。
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所定被告最後陳述程序。
七、休息時段。
法院應審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於程序進行中請求釋疑之可能,妥
適安排各項程序及其間隔之時間,並於審理計畫中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得請求釋疑之意旨。
法院為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規定欲訊問或詢問之問題及提問之方式,得酌留相當時間並於審理計畫
中記載預定進行該事項之意旨。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法院亦應於審理計畫
中載明其預定進行之程序事項及預定起迄時間。
〔立法理由〕
一、審判期日各該程序所進行之事項,為審理計畫內容之核心,如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可掌握審判程序預定進行事項及預定起迄時間,將
    可理解所正在進行之審判程序內容,有如音樂會之聽眾,翻閱音樂會
    曲目表,即可了解目前演出的曲目為何;又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如
    可掌握審判程序預定進行事項及預定起迄時間,亦得以儘力按照審理
    計畫進行審判程序,促進程序集中,維持程序順暢及其效率;是以,
    當有於審理計畫載明該等事項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之必要,爰訂定第
    一項。
二、為善盡照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義務,使審判長得以適時瞭解
    、充分釐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疑惑,且使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得以事先預期,而得就疑惑之處有所準備並適時請求審判長釋
    疑解惑,達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審判之內容而實現實質參
    與之目的,法院宜事先規劃充裕之法庭時間,避免因請求釋疑程序影
    響原定審判程序之進行步調,於審理計畫預定時程之擬定,自應審酌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於程序進行中請求釋疑之可能,妥適安排
    各項程序之間隔時間,並於審理計畫中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得請求釋疑之意旨,爰訂定第二項。至於具體運作方式,得由審判長
    於預定釋疑時段諭知暫時休庭,並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確認就
    目前為止之程序有無疑問需提出,如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表示有
    疑問之情形,即由審判長針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所提問題進行
    釋疑解惑,併予說明。
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或
    就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訊問被告,或於釐清被害人或其家屬陳
    述意旨之範圍內,詢問被害人或其家屬;又此項訊問或詢問權限之行
    使,應先告知審判長,且得自行或請求審判長為之。是以,為使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無所顧忌且適切行使此一職權,法院自得事
    前在交互詰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訊問被告,或於被害人或其家屬
    陳述意見完畢以後,酌留適當時間,以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有無欲訊問或詢問之問題,並釐清該等問題是否屬於上開「待證事項
    範圍內」或「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或「釐清被害人或其家屬
    陳述意旨之範圍內」而適合提出者,復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所希望採取之提問方式。具體而言,法院得預定於檢察官及辯護人交
    互詰問證人完畢以後,休庭二十分鐘,使國民法官法庭稍事休息,再
    由審判長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確認有無針對證人補充訊問之問
    題。爰訂定第三項。
四、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規定參與沒收程序,或被
    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規定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
    ,法院亦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其預定進行之程序事項及預定起迄時間
    ,使國民法官法庭、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均能掌
    握並分辨所進行之程序階段及其意義,爰訂定第四項。

第二節   審判程序之不同程序階段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起始程序之記載,應包括下列事項及整體或個別之
預定起迄時間:
一、審判長行人別訊問。
二、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三、罪名及權利告知。
審判長預定於告知罪名及權利後,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犯罪
事實之意見者,應併同記載於前項所定程序內。
〔立法理由〕
一、起始程序之進行,通常包括審判長之人別訊問、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罪名及權利告知等事項,爰訂定第一項。又本項所定「整體或個別
    」,意指法院處理上得有一定彈性,如起始程序之各該程序階段所需
    時間甚為短暫,審理計畫分別記載各該程序階段之預定起迄時間過於
    瑣碎者,自得以概括方式記載之,爰訂定第一項。
二、又審判長如已預定於告知罪名及權利後,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
    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者,則應併同記載預定進行此項程序之意旨,
    爰訂定第二項。

於法院依不同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區分不同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首次開審陳述完畢後,得針對個別被告、起訴犯
罪事實或爭點之證據調查程序為補充開審陳述。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科刑資料者,就調查該等科刑資料之
說明,得於其調查程序前,另以補充開審陳述為之。
前二項情形,法院均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各該開審陳述之性質、次序及預
定起迄時間。
〔立法理由〕
一、參考日本裁判員審判實務運作經驗,除於證據調查程序之初進行開審
    陳述以外,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及複數犯罪事實、數個爭點之情形,
    法院依據檢辯雙方之主張、出證策略及為達成促進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理解之目的,在審理計畫之規劃上,亦可能依據不同起訴犯罪
    事實或爭點,區分不同證據調查程序,並於特定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
    之證據調查以前,進行小型開審陳述(即日本裁判員審判中之冒
    頭陳述),如此即使於涉及複數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之複雜案件中,
    亦可能透過此種分階段之「主張、出證」安排,設計使國民法官、備
    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且得以清楚掌握目前調查證據項目與待證事實之
    程序。是以,在涉及複數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之複雜案件中,
    法院如已依據不同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區分不同證據調查階段
    者,則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首次開審陳述完畢後,當仍得針對個
    別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為補充之開審陳述。爰訂定第一項。
二、又為避免國民法官混淆證明罪責事項之證據與有關被告科刑之資料,
    甚至因檢辯雙方提前陳述有關被告科刑之資料,導致對案件產生預斷
    或偏見之疑慮,法院宜清楚區分「證明罪責事項之證據調查階段」與
    「有關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階段」;則於實務運作上,檢辯雙方如有
    聲請調查被告科刑資料者,亦得審酌有無以開審陳述說明該等科刑資
    料之必要,如認為有此必要者,自得於「證明罪責事項之證據調查階
    段」之前,僅針對證明罪責事項之證據進行開審陳述,至「有關被告
    科刑資料之調查階段」前,再針對被告科刑之資料進行補充之開審陳
    述,以更清楚區分調查罪責證據及科刑資料之不同程序階段,以達促
    進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減少其負擔及避免其偏見、預斷等
    目的。爰訂定第二項。至於本項所稱被告科刑資料,為與被告犯罪事
    實本身無關之單純科刑資料(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
    號判決參照),即該等證據資料之目的係用以證明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事實(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
    第二0三六號判決參照),例如證明被告品格素行之前科資料、情狀
    證人,或證明被告社會生活情形之身心障礙手冊、財力證明文件、低
    收入戶證明等資料,併予說明。
三、又於前二項情形,法院自應於審理計畫中分別載明各該開審陳述之性
    質、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除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程序以
    外,亦使檢辯雙方清楚掌握預定進行之程序事項,而依循預定程序進
    行,爰訂定第三項。
四、法院於一般情形下,並無必要分別不同爭點進行審前說明及證據調查
    程序,惟於爭點較複雜或證據調查事項明顯可區分之案件,法院可運
    用區分不同證據調查階段及補充開審陳述之方式,使檢辯雙方得以更
    靈活方式進行主張、出證,並達促進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之
    效果者,例如:檢辯雙方對被告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有所爭執之情形
    ,就證明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有關之證據,主要集中在證明被告有無
    精神障礙,及行為時有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關事項,如交互詰問
    鑑定人,及調查精神鑑定報告或被告先前病歷或就診紀錄等資料,而
    往往與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事實之證據有明顯區隔。從而,當檢辯雙方
    依據準備程序爭點整理之結果,基於其舉證策略而認為有必要者,自
    得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法院區分不同證據調查階段及採取前述區分整體
    及補充開審陳述之說明方式;此時法院審酌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之
    項目,以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且考量該案起訴犯罪事實
    或爭點較為複雜、不同爭點之關聯性較低,或針對不同爭點之證據調
    查事項較不具有共通性等情,認為適當者,得依檢辯雙方之主張,分
    別不同爭點進行不同階段之開審陳述與證據調查程序,而非謂得以不
    問實際必要性,過度細分調查證據程序,甚至造成提前辯論、重複辯
    論而使國民法官難以理解等問題,併予說明。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均為開審陳述之情形,應載明檢察官、被告或辯護
人各自進行開審陳述之項目、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如有複數被告或其辯
護人進行開審陳述者,亦同。
被告有數人之情形,應載明各該被告或辯護人係以個別或統合方式進行開
審陳述。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之調查證據前,應為開審陳述,說明待證事實、調查證據之範圍
    、次序及方法、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又依本法第
    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
    亦應於檢察官開審陳述後為開審陳述。從而,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各自主張不同待證事實或各自聲請調查證據者,均需為開審陳述,則
    法院自應於審理計畫中記載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各自進行開審陳述
    之項目及預定起迄時間;又於被告有數人之情形,如有複數被告或其
    辯護人進行開審陳述者,則應載明其各自進行開審陳述之項目、次序
    及預定起迄時間,以明確釐清開審陳述之性質與內容,爰訂定第一項
    。
二、被告有數人之情形,依據個案之不同犯罪情節及爭點,除由各該被告
    或其辯護人各自進行開審陳述外,亦不能完全排除有統合由主要被告
    或其辯護人統合為開審陳述,其他被告或辯護人僅於必要時補充開審
    陳述之程序操作方式,故審理計畫應載明係以個別或統合方式進行開
    審陳述,爰訂定第二項。
三、另本條所稱「複數被告或其辯護人進行開審陳述」,係專指被告有數
    人之情形,非指同一被告委任數名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者,由數名辯
    護人分別為其進行開審陳述之意,併予說明。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得由審判長補充為準備程序結果之說
明。
前項情形,宜載明於審理計畫中。
〔立法理由〕
一、檢察官、辯護人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補充開審陳述之情形
    ,審判長審酌具體情形而認為有必要補充為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始
    足以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清楚知悉後續證據調查事項、待證事
    實及爭執、不爭執事項者,例如檢察官、辯護人爭執是否給予被告緩
    刑,而分別提出大量之科刑資料,此時審判長亦得補充為準備程序結
    果之說明,爰訂定第一項。
二、又於審判長補充為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者,法院宜事先將此情形載明
    於審理計畫中,使國民法官法庭、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他訴訟
    關係人均得以事先知悉法院預定進行此項程序之事,爰訂定第二項。
    至於審判長如於審判程序中依據檢察官、辯護人實際進行補充開審陳
    述之情形,臨時決定針對補充開審陳述補充為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者
    ,則不屬於本項規範範圍,併予說明。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證據調查程序之記載,宜包括下列事項及各自預
定起迄時間:
一、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所定書證及物證之調查程序。
二、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交互詰問及補充訊
    問程序。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實施勘驗或其他調查證據之處理。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被告之訊問及補充訊問程序。
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之調查程序
    。
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
法院於審理計畫所載證據調查之內容,係依其於準備程序中所定證據調查
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為之,不受前項所定事項及次序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於檢察官、辯護人均開審陳述完畢,且審判長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為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以後,始正式為調查證據之程序,依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調查本案之書證、物
    證及人證;除此之外,法院亦可能於審判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十二條規定命為勘驗,或為其他調查證據之處理;當所有有關罪責之
    證據均處理調查完畢後,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訊問被告;再如法院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者,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
    後為之。至於法院訊問被告或調查被告供述筆錄完畢後,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調查被告科刑資料。是以當法院有實
    際進行上開證據調查程序時,審理計畫宜包括上開事項及各自預定起
    迄時間,爰訂定本條。
二、法院於準備程序當中,依當事人、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審
    酌檢辯雙方有關證據能力與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及考量有無其他職
    權調查證據之事項與檢辯雙方之意見後,作成證據裁定,再據此決定
    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又法院於個案中所作成之證據裁定,
    以及所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因不同個案之性質、簡繁、
    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內容,以及當事人、辯護人各自之主張及舉證而有
    所不同,本得由法院以第三條所揭示之各該理念為證據調查程序進行
    之基本原則,且以當事人、辯護人之主張為基礎,於充分尊重當事人
    、辯護人之舉證策略之前提下,綜合考量本案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內容
    、各該證據之證明作用,以及程序之經濟及順暢等因素後,妥適決定
    合適之證據調查方案,而非可一概而論。例如,在檢辯雙方對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非常明確的案件中,檢察官可先提出被告、辯護人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之書證及物證,用以證明檢辯護雙方均不爭執之待證事實
    ,再以其他證據證明檢辯雙方有爭執之事實,以將調查證據之重點集
    中於檢辯雙方真正爭執之待證事實,並避免重複提出大量證據之煩;
    惟另一方面,亦無法排除檢察官因應不同個案性質,可能有其他更可
    促進國民法官法庭理解且更具效率之主張或出證策略者,是則於審判
    程序中實際調查證據之內容,依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審酌檢辯雙方之主
    張而訂定之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為之,不受第一項所定事項
    及次序之限制,乃至明之理,爰訂定第二項。

法院區分不同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而分別行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
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各證據調查程序之性質、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立法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數被告或一被告涉及數犯罪事實者,法院可能區分不同被
    告或起訴犯罪事實而分別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又當個案中爭點明確可
    分且與各該爭點相關之證據共通性甚低時,法院亦可能區分不同爭點
    而分別證據調查程序,此時法院除於審理計畫中載明不同證據調查程
    序之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以外,並應載明其性質,亦即載明各該證據
    調查程序相關之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之項目各自為何,使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明瞭法院所進行程序階段係與特定被告所涉及之
    特定犯罪事實或爭點相關,也使檢辯雙方清楚掌握審判程序進行狀況
    ,爰訂定本條。
二、又本條規定雖提示法院於審理複雜之案件時,得審酌案件之性質,及
    該案中不同起訴犯罪事實、被告或爭點相關證據之共通性情形,而予
    以分別不同證據調查程序,並將其情形載明於審理計畫中,惟僅係說
    明法院有因應個案需要具體審酌之彈性空間,並非指法院一概要進行
    此種方式之審理,併予說明。

法院宜分別調查與罪責相關之證據及被告科刑資料,並應於審理計畫中載
明各證據調查程序之性質、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立法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
,應於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又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檢辯雙方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依本法第七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檢辯雙方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命就科刑範圍辯論
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
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是以法院於排定審判程序之進
行次序時,得先行調查與被告罪責相關之證據,次調查被告科刑資料,再
一併進行罪責及科刑事項之辯論,亦得於調查被告罪責相關之證據完畢以
後,立即進行罪責事項之辯論,待罪責事項之辯論完畢後,再調查被告科
刑資料,最後才進行科刑事項之辯論。惟無論法院決定採取何種調查方式
,均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所進行證據調查階段之性質係屬與罪責相關之證
據或單純之被告科刑資料,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目前所進行證
據調查程序之性質,不致因混淆罪責證據與被告科刑資料,而有使國民法
官產生不當預斷及偏見之危險;另一方面,如能以此方式於審理計畫中明
確區分罪責證據之調查及科刑資料之調查,亦得使檢辯雙方意識到二種證
據資料之性質不同,而分別以合宜之方式進行主張及出證,法院亦易於向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此二種證據之待證事實之不同,以及所適用
證據法則之差異,爰訂定本條。另本條所稱被告科刑資料,解釋上同第十
一條第二項之立法說明,併予敘明。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物證及書證之調查,應載明實施調查之人、次
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數項物證、書證於同一證據調查階段接續調查之情形,得以概括方式記載
前項所定事項。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物證及書證由當事人或辯護
    人聲請調查者,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各自提出在法庭上調查;由法
    院職權調查者,應由審判長在法庭上提出調查,從而,審理計畫亦應
    載明實施調查之人及預定起迄時間,爰訂定第一項。
二、檢察官、辯護人各自提出數項物證、書證者,往往係於同一證據調查
    階段接續調查,為儘量簡化審理計畫之內容、避免過於繁瑣,自得以
    概括方式記載實施調查之人、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而無庸分別就個
    別證據逐一詳細記載,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交互詰問及補充訊問,
應載明實施主詰問、反詰問、補充訊問之人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有數人者,應載明詰問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於複數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同一證人或鑑定人行主詰問或反詰問之情形,
應載明詰問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立法理由〕
一、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交互詰問及補充訊問應記載實施主詰問、反詰
    問、補充訊問之人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爰訂定第一項。
二、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有數人者,應載明交互詰問之次序及各自預定起
    迄時間,爰訂定第二項。
三、檢察官起訴數名被告,而法院決定合併進行複數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
    情形,檢察官可能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同時證明複數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或由數被告或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同一證人、鑑定人或通
    譯,此時即可能有複數之被告或其辯護人需對同一證人、鑑定人或通
    譯行主詰問或反詰問之情形,是以於此種情形,審理計畫自應載明其
    詰問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爰訂定第三項。另實務運作上,被告
    委任數名辯護人之情形,原則由一名辯護人代表實施對同一名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之主詰問或反詰問,以兼顧程序進行之流暢及效率,避
    免無謂拖延,是以本項所稱「複數被告或其辯護人」係指被告有數人
    情形,而非指同一被告委任數名辯護人為其辯護,原則即得由數名辯
    護人分別為其對同一證人實施主詰問或反詰問;至於同一被告委任數
    名辯護人到庭辯護之情形,是否准許一位以上之辯護人分別為其對同
    一證人實施主詰問或反詰問,核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本應由審判
    長依據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併予說明。

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辯論程序之記載,宜包括下列事項及預定起迄時
間:
一、事實及法律辯論。
二、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
    意見。
三、科刑辯論。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事項,應載明檢察官論告、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
論之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於數被告先後辯論,或區分不同起訴犯罪事實先後辯論之情形,應載明各
辯論階段之性質、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第一項第二款事項,於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
人有數人之情形,應載明其項目、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法院如預定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第一輪次辯論完畢後,依本法第七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再為辯論者,應載明其項目、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七十九條業已明定進行辯論之項目及次序,是以辯論程序之記
    載自應包括該等項目及預定起迄時間,爰訂定第一項。
二、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實及法律辯論及科刑辯論係依序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之,是以審理計畫自應依序載明檢察官論告
    、被告答辯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爰訂定第二
    項。
三、於數被告先後就各自被訴犯罪事實進行辯論之情形,及於法院區分不
    同起訴犯罪事實先後進行辯論之情形,審理計畫除應載明各該辯論程
    序之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外,並應載明各辯論階段之性質,亦即載明
    該辯論階段相關之被告或起訴犯罪事實為何,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得以明瞭目前所進行之辯論係與何被告或起訴犯罪事實相關,並
    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以掌握遵循,爰訂定第三項。
四、如到場陳述意見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
    人有數人者,審理計畫應分別載明係由何人陳述意見之項目、次序及
    各自預定起迄時間,爰訂定第四項。
五、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辯論者,得
    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是如法院於安排審理計畫時,業
    已預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先進行第一輪次之辯論;隨後再為辯論
    者,應分別載明其項目、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法院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程序結束後始調查科刑資料者,應將其情形
載明於審理計畫中。
〔立法理由〕
依第十六條之說明,法院宜分別調查與罪責相關之證據及被告科刑資料,
其具體操作方式,自包含檢辯雙方先就罪責部分辯論後,再調查被告科刑
資料,復使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
圍表示意見,最後再進行科刑辯論,如法院決定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罪責部分之辯論程序結束後,始調查科刑資料者,亦應將其情形載明
於審理計畫中,爰訂定本條。

法院預定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辯論者,應載明
其項目、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立法理由〕
當個案中是否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或特定保安處分措施成為重要爭點之情形
,例如個案所涉及犯罪所得金額龐大,對於數額認定及是否沒收,檢辯雙
方爭執激烈者,法院本得命檢辯雙方專就此一事項進行辯論,並載明於審
判筆錄內,而如法院已預定進行此項程序者,應於審理計畫中分別載明其
項目、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爰訂定本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休息時段,指法院預定暫休庭而為休息、午休或
其他休息時間。
法院擬於休息時段進行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事項者,得合併記載之。
〔立法理由〕
一、法院如已預定於審判程序中途暫時休庭,使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得於休
    庭期間內先行休息,或於上、下午審判程序中間安排午休時間,或於
    一天數個審判程序中間安排休息時間,均應載明於審理計畫內,使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事先知悉,爰訂定本條。
二、法院擬於前項所定休息時段安排適當時間,稍事休息後瞭解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有無請求釋疑之事項,或於瞭解此事項後稍事休息,
    或於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後,稍事休息並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有無訊問證人之問題者,均得合併於同一項目記載,以免程序階
    段劃分過於零碎且不易估計時間;例如,法院預定於證據調查程序完
    畢後,休庭二十分鐘,稍事休息以後,再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
    官有無問題及進行釋疑,當得合併記載為「休庭:休息及預定釋疑」
    ,或於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後,休庭十五分鐘,稍事休息並確
    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訊問證人之問題及提問方式,則可合
    併記載為「休庭:休息及確認提問問題」。爰訂定第二項。

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各項程序間隔之時間,指法院為進行下列事項而預先酌
留之時間:
一、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疑問。
二、進行釋疑。
〔立法理由〕
法院為因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於程序進行中請求釋疑之可能,如
預先酌留相當時間,亦應載明於審理計畫內,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得以明瞭審判期日之時程安排,及使檢辯雙方得以事先知悉,爰訂定本條
。

第九條第四項所稱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所預定進行之程序事項,包括因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預定進行之權利告知、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
第九條第四項所稱因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所預定進行之程序事項,指因被
害人參與訴訟程序而預定使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表示意見之程序。
〔立法理由〕
一、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規定參與沒收程序者,法
    院於審判程序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二規定對沒收
    程序之參與人為權利告知,又沒收程序之參與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二十二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三規定,得請求調
    查證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四規定,就沒收其
    財產之事項進行辯論,則法院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預定進行上開
    程序者,亦應將該等程序載明於審理計畫中,爰訂定第一項。
二、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規定參與訴訟程序者,
    法院於審判程序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規定,
    賦予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是以法
    院亦應將預定此程序之意旨載明於審理計畫中,爰訂定第二項。

第三節   預備庭期
第七條第三項所稱預備庭期,指法院斟酌案件之複雜程度、爭點之數量及
繁雜程度、調查證據之數量及時間、證人到庭可能性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情
事後,所預留可供進行審判程序或評議程序之預備時段。
〔立法理由〕
法院為能因應實際情況,彈性調整審判程序及評議程序進行事項,可能預
留預備庭期,以備不時之需,該等預備庭期亦應載明於審理計畫,爰訂定
本條。

第四節   選任程序預定進行事項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於審理計畫中記載選任期日之預定進行事項、次序
及其起迄時間。
〔立法理由〕
選任期日之各項預定進行事項,包括由法院說明國民法官制度意旨、集體
或個別詢問候選國民法官、檢辯雙方行使附理由及不附理由拒卻權、隨機
抽選等程序事項(本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參照),雖非審理計畫之必
要記載事項,惟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於審理計畫中記載該等事項、次序
及其預定起迄時間,爰訂定本條。

第三章   審理計畫之格式、運用與執行
審理計畫應載明法院名稱、案號、製作日期及版次,並於製作完成後附卷
保存。
法院於作成審理計畫後,如有變更者,應明確區分其版本,以供查考確認
。
〔立法理由〕
審理計畫應載明法院名稱、案號以資識別,又考量法院可能因應檢辯雙方
後續變更主張或出證之內容,甚至變更答辯方向及爭點,而有變更審理計
畫之可能,則審理計畫自應註明製作日期及版次,於有變更情形,更應明
確區分其版本,以供日後得以確認審理計畫變更情形及最新版本之審理計
畫為何,爰訂定本條。

為便利法院製作審理計畫,得由司法院提供例稿或可簡化編輯審理計畫作
業之軟體供法院使用。
〔立法理由〕
為減輕法院製作審理計畫之勞力與時間負擔,並儘量避免法院為調整審理
計畫版面耗費過多心力,得由司法院提供例稿或可簡化編輯審理計畫編輯
軟體供法院使用,例如,具有欄位填載、下拉式選單填寫、選項式填答等
便利法院記載審理計畫內容,或可自動編排及設定版面等足以簡化法院排
版作業之程式,爰訂定本條。

法院作成審理計畫時,應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審理計畫之內容。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整理結果之說明程序前,將審理計畫提供予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
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法院於作成審理計
畫後,宜以適當方式使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知悉審理計畫之內容。
當事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法院作成審理計畫後,得隨時請求閱
覽其內容。
法院得以上網公告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審理計畫予前項以外之人閱覽;
於此情形,並應注意審理計畫有無記載不適合使前項以外之人知悉之內容
,於必要時並應適當簡化或遮隱部分內容。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
    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
    終結,故於法院於上開事項處理完畢後,作成審理計畫之時,自應注
    意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審理計畫內容,進而作成最後定稿之審理計
    畫,爰訂定第一項。
二、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審判長於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開審陳述完
    畢後,應說明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
    法,是以法院應於進行該程序之前,將審理計畫提供予國民法官、備
    位國民法官,爰訂定第二項。
三、本法雖未規定法院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以外之訴訟關係人確認審理計
    畫,惟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參與人
    於訴訟上既有諸如聲請調查證據或陳述意見等程序權,則法院於作成
    審理計畫後,宜以適當方式使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知悉審理計畫之內容
    ,使其得以掌握審判程序之進度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真正保障其等之
    程序參與權,爰訂定第三項。
四、當事人及辯護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又包括輔佐人、被害人、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訴訟程序之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在內之其他
    訴訟關係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均有諸如陳述意見等一定之程序權,
    則上開訴訟關係人自均應有權瞭解審判進行之預定流程,是以當事人
    、辯護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法院作成審理計畫後,得隨時請求閱覽
    其內容,乃屬自明之理,爰訂定第四項。至當事人、辯護人及其他訴
    訟關係人請求後,法院具體提供閱覽審理計畫之方式,得兼顧效率與
    便捷,以彈性、多元之方式處理,除直接提供審理計畫紙本、寄送審
    理計畫之電子檔案以外,亦包括將審理計畫附卷後,通知特定人前來
    法院閱覽卷證資料內容,要屬當然,併予說明。
五、刑事訴訟案件原則採公開審理,是以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認為適當
    者,自得以上網公告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審理計畫予其他人閱覽;
    又此時法院並應注意審理計畫有無記載不適合使前項以外之人知悉之
    內容,於必要時並應予適當簡化或遮隱部分內容,爰訂定第五項。至
    於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之內容、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
    之內容等,依第五條規定,原本即不得記載於審理計畫上,此並不因
    法院是否公開審理計畫而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法院應致力於使案件之審理依循審理計畫所定方式進行。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應協助法院使審判程序依循審理
計畫所定方式進行。
〔立法理由〕
法院於作成審理計畫後,應致力於使案件之審理依循審理計畫所定方式進
行;又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檢察官、辯護人應於審判期日進行
集中、迅速之證據調查及辯論;再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
人既然身為審判程序之參與者,原本即有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遵
循審判長訴訟指揮之義務。從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
人均有協助法院使審判程序依循審理計畫所定方式進行之義務,例如,當
審判程序業已大幅延宕,檢察官或辯護人進行論告或辯論又嚴重超時者,
審判長即應適度提醒檢察官或辯護人注意遵守原定時間,並儘快結束論告
或辯論,檢察官、辯護人則應依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儘快完成論告或辯論
。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十七條之三十規定,訂定本條。

審判程序進行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審判長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
集中、順暢及效率,得依其訴訟指揮權適時調整時程安排或為其他合宜之
處置,不受原定審理計畫之拘束:
一、遇有突發事故致審判程序無法按照原定時程進行者。
二、審判程序進行較原定時程提早或延遲者。
三、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審判長為前項所定處置者,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當事人、辯護
人及其他在庭之訴訟關係人說明具體事由,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及其他
在庭訴訟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行使第一項所定訴訟指揮權,應注意符合第三條之規範意旨,且不
得侵害當事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程序權。
〔立法理由〕
一、法院於作成審理計畫以後,可能因為諸如法院停電、電腦設備故障、
    當事人或證人遲到或未到庭等特定原因,導致法院無法按原定時程進
    行之情形;或因進行特定程序所花費之時間較原本預估時間更長或更
    短,導致審判程序較原定時程提早或延遲之情形。又依法院組織法第
    八十八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則主
    要執行審理計畫並控管審判流程之人,當為職司訴訟指揮之審判長;
    參酌本法第七十二條亦規定,審判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得變更準備程序所擬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從而,於案
    件實際進行情形與審理計畫原定時程有所不同之情形,審判長為確保
    審判程序進行之集中、順暢及效率,本得依其訴訟指揮權適時調整時
    程安排或其他合宜之處置,不受原定審理計畫之拘束;此外,如發生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於一般情況下,法院固然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調整或變更審理計畫之內容,惟如於審判程
    序進行過程中始發生該等情事,已難以以變更審理計畫方式處理,自
    得由審判長本於相同原則,適時調整時程安排或為其他合宜之處置。
    爰訂定第一項。
二、審判長為前項所定處置時,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當事人、
    辯護人及在庭之訴訟關係人說明具體事由,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及
    在庭之訴訟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除可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知悉當場調整後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並充分保障當事人、辯護人及
    其他在庭之訴訟關係人之程序權,爰訂定第二項。
三、再者,審判長為第一項之處置時,仍應注意第三條之規範意旨,避免
    違反公平審判、被告訴訟權保障及確保國民刑罰權適正行使等刑事訴
    訟法之基本理念,或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過重負擔等情況,
    爰訂定第三項。此外,本條規範範疇係審判長執行審理計畫之層面,
    與「法院變更審理計畫」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併予指明。

審理計畫作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認為有變更審理計畫之必要者,
得為適當之調整變更: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變更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或法院變更職權調查
    證據事項。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
三、因重大事故致需取消原定庭期或增定新庭期。
四、其他有助於第三條所定目的。
法院於變更審理計畫前,應先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說明其事由並徵詢其意見
。
法院於變更審理計畫前,認為有必要者,得先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
官之意見。
審理計畫之變更在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程序之後者,審判長應補充說明審
理計畫變更後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第二十九條及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法院於作成審理計畫後,可能因特定事由,導致必須變更原本已擬定
    審理計畫之情形,如法院為因應上開情事,得在充分尊重當事人及辯
    護人程序上權益之前提下,適度調整變更審理計畫,將有助於程序進
    行之順暢,也避免審理計畫作成後即無變更之彈性,導致法院因顧慮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主張、出證事項後續可能有變動情形,而使準備程
    序遲遲遷延不決,故應認為於此等情形,法院得適當調整變更已作成
    之審理計畫,而無庸再開準備程序並重新作成審理計畫,以兼顧程序
    進行之效率與經濟。例如,檢察官及辯護人另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而
    經法院裁定准許,或檢察官及辯護人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或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或因重大事故致需取消原定庭
    期或增定新庭期等情形,而有必要調整變更審理計畫之內容者為是;
    此外,法院斟酌其他有助於第三條所定目的,而認為有變更審理計畫
    之必要者,亦得為適當之調整變更。爰訂定第一項。
二、審理計畫主要係法院依當事人及辯護人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所
    擬定,且作成審理計畫之過程中,尚須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審理計
    畫之內容,法院於變更審理計畫前,應先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說明其事
    由並徵詢其意見,以充分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訴訟權,爰訂定第二
    項。
三、法院擬定審理計畫,於本質上屬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是以於業已選出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情形,法院於決定是否變更審理計畫前,
    認有必要者,自得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爰訂定第三
    項。
四、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明確掌握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則於法院已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進行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程序之
    後,又變更審理計畫者,審判長自應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規範意旨,
    補充說明審理計畫變更後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爰訂定第四
    項。
五、法院變更審理計畫時,仍應注意符合第三條之規範意旨,且不得侵害
    當事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程序權;再者,法院變更審理計
    畫後,就當事人、辯護人、訴訟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及其他訴訟關
    係人之資訊獲知權部分,應賦予其等與作成審理計畫時相同程度之程
    序保障,且亦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閱覽變更後之審理計
    畫內容。爰訂定第五項。

法院於作成審理計畫後,如因下列情形之一,而認為有重新擬定審理計畫
之必要者,得裁定再開準備程序,重新酌定適當之審理計畫: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要旨或證據調查事項有重大變更。
二、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致審判程序進行事項
    有重大變更。
三、其他顯難以前條所定方式處理之情形。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法院於作成審理計畫以後,亦可能因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原
    定之主張,或變更原本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其中就檢察官、被告或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了後,始聲請調查新證據之情形,法院應先審酌
    有無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例外情事,如法院仍准予檢察官、
    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者,或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撤回調查
    證據之聲請者,或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及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致
    使法院原定之審理計畫有需調整變更等情形,法院得因應實際情況之
    變更,適當調整變更原定審理計畫,雖如前述;惟如法院斟酌具體情
    狀,認為因當事人主張、出證等大幅變更,致審理計畫變更亦需大幅
    度變更之情形,例如:被告原本自白承認犯罪,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突
    然否認者;或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致審判
    程序進行事項有重大變更;或有其他顯難以前條所定方式處理之情形
    ,此時法院自得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審酌是否有必要以裁
    定再開準備程序,另行酌定適當之審理計畫。爰訂定第一項。
二、法院重新擬定審理計畫時,仍應注意符合第三條之規範意旨,且不得
    侵害當事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程序權;再者,審理計畫主
    要係法院依當事人及辯護人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所擬定,且法院
    於作成審理計畫之過程中,尚須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審理計畫之內
    容,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重新擬定審理計畫時,應先向當事人及辯護人
    說明其事由並徵詢其意見,以充分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訴訟權;又
    法院擬定審理計畫,於本質上屬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是以於業已選出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情形,法院於決定是否重新擬定審理計畫
    前,認有必要者,自得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爰訂定
    第二項。
三、至於法院再開準備程序並重新擬定審理計畫者,關於使當事人、辯護
    人、訴訟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資訊獲知變更後
    之審理計畫,或使國民法官得閱覽審理計畫部分,係直接適用第二十
    九條規定,故無庸另為特別規定,併予說明。

第四章   附則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準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