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公布之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應行準備程序,處理有
關審理進行之各該事項,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依準備程序之整理結果,
作成審理計畫,又法院製作審理計畫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
之。按法院作成審理計畫並於其中載明準備程序之整理成果,除使未參與
準備程序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迅速瞭解本案爭點與證據調查之
範圍、次序及方法,亦可使法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
人充分掌握審理預定進行事項、時程、進度,而得以進行以法庭活動為中
心,符合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精神且簡明活潑之審判,如此不僅促進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案件之理解,減輕其參與審判之負擔;又案件之審
理依循審理計畫有序進行,國民法官法庭可充分見聞當事人及辯護人主張
、出證之內容,而掌握案件之內容、爭點及證據,至評議程序中,再以審
判中的主張、出證為基礎,進行實質討論、對等審議,作成最後判決。此
一審理方式,可符合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發現真實之理念,
且實現憲法第十六條所定公平審判原則、憲法第八條所定正當法律程序及
確保國家刑罰權適正行使之價值,最終落實本法第一條所定國民參與審判
之理念。爰訂定「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本準則共計三十四
條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本準則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法院作成審理計畫之時點與原則。(第二條)
三、審理計畫擬定之目的。(第三條)
四、審理計畫記載之基本原則。(第四條)
五、審理計畫不得記載之事項。(第五條)
六、法院彈性擬定審理計畫之原則。(第六條)
七、審理計畫之記載事項。(第七條)
八、分別審判程序之記載。(第八條)
九、審判程序之預定進行事項。(第九條)
十、審判程序之不同程序階段:
(一)起始程序之記載事項。(第十條)
(二)不同證據調查程序之開審陳述。(第十一條)
(三)開審陳述之記載(第十二條)
(四)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第十三條)
(五)證據調查程序之記載事項。(第十四條)
(六)分別證據調查程序之記載。(第十五條)
(七)分別罪責調查與科刑資料調查程序之記載。(第十六條)
(八)調查物證及書證之記載。(第十七條)
(九)交互詰問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記載。(第十八條)
(十)辯論程序之記載事項。(第十九條)
(十一)於罪責辯論後調查科刑資料之記載。(第二十條)
(十二)就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為辯論之記載。(第二十一條)
(十三)預定休息時段。(第二十二條)
(十四)釋疑時段。(第二十三條)
(十五)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之記載。(第二
十四條)
十一、預備庭期。(第二十五條)
十二、選任程序預定進行事項之記載。(第二十六條)
十三、審理計畫之格式、運用與執行:
(一)審理計畫格式與形式上應記載事項。(第二十七條)
(二)審理計畫例稿及編輯軟體之提供。(第二十八條)
(三)審理計畫之提供閱覽。(第二十九條)
(四)按審理計畫所定方式進行程序之原則。(第三十條)
(五)審判長執行審理計畫之方式。(第三十一條)
(六)審理計畫之調整變更。(第三十二條)
(七)審理計畫之重新擬定。(第三十三條)
十四、本準則之生效日。(第三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