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條文關聯

行政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
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
究之人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
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鑑定費用;如該鑑定人或機關、
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
該鑑定人、機關、學校、團體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於鑑定前填具行政訴訟
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如附件)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審
判長或承辦法官審查後送會計室,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
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取據為證。
前項繳納之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
、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再行補繳;如有餘額,應辦理發還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鑑定費用之收取標準涉及審判專業,考量上開標準已由審判長或承辦
    法官審查,爰修正第一項。
三、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於高等行
    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爰將本辦法現行規定
    之格式一及格式二應記載內容整合為單一格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