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九年七
月四日發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
年六月三十日。配合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施行,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院,包括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之高
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因應組織調整,整合現行辦法之附件;
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八規定,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酬金支給標準將另行訂定,故刪除本辦法之相關規定;另行政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提解訴訟關係人到場辯論或訊問所生費用,屬行政訴訟法第
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徵收之進行訴訟必要費用,爰修正本辦
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組織調整,將本辦法現行規定之格式一及格式二應記載內容整合
為單一格式,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八規定,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酬金支給標準將另行訂定,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一、第十
一條及第十二條。
三、提解費徵收之項目以提解人員之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之交通
及膳食費為限。(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提解人員之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之交通費數額,除本標準另
有規定外,比照行政院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修
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提解人員人數配置。(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被提解人員之膳食費計算標準。(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七、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外地點之提解,僅徵收被提解人之交通費
,提解人員之交通費不另徵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八、配合修正而為條次變更。(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九、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