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辦法之
規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但裁判書
及其他依職權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錄費。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翻譯
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翻譯其餘外
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六百五十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未滿
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行政法院認無適任之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時,應由當事人自行翻譯後提出
於法院,其翻譯費之計算,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
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運送費及登
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經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書之第三人,
其提出文書之影印、列印費及運送費,亦同。
文書或證據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
,不另徵收費用。
請求交付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因攝影、電子掃描
文書、證據或複製非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
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
新臺幣一百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不滿五頁者,以五
頁計算。
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不徵收費用。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請求就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前條規定分
別計費,合併徵收。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前四條規定應徵收之費用:
一、辦理業務之試辦或宣導。
二、辦理機關間協助事項。
三、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四、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五、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之日費,每件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
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
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
標準徵收。但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通譯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
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
飛機。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
車種票價計算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
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簡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徵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已將「薦任級以下人員」及「簡任級人員」合
    併為「簡任級以下人員」,故配合修正第六項。

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需用通譯或行鑑定,於證人、鑑定人、通譯請求日
費、旅費或鑑定人請求報酬時,承辦書記官應視事件之繁簡,證人、鑑定
人路途之遠近,斟酌鑑定人相類業務之報酬,計算其費用額,經行政法院
審查後,通知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
前項繳納之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再行補繳。
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訊問證人、需用通譯及命行鑑定必要時,
亦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繳納或兩造平均繳納。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行政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
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
究之人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
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鑑定費用;如該鑑定人或機關、
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
該鑑定人、機關、學校、團體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於鑑定前填具行政訴訟
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如附件)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審
判長或承辦法官審查後送會計室,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
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取據為證。
前項繳納之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
、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再行補繳;如有餘額,應辦理發還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鑑定費用之收取標準涉及審判專業,考量上開標準已由審判長或承辦
    法官審查,爰修正第一項。
三、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於高等行
    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爰將本辦法現行規定
    之格式一及格式二應記載內容整合為單一格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書者,其提出文書之到場費用為訴訟必要
費用之一部。
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依本辦法規定應徵收之抄錄費、翻譯費及到庭日費,得由司法院視經濟情
形提高至十倍加收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提解費用徵收之項目,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提解人員之交通費。
二、提解人員之住宿費。
三、提解人員之雜費。
四、被提解人之交通費。
五、被提解人之膳食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院提解實務運作現況,提解費用徵收之項目,以提解人員之交
    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之交通及膳食費為限,爰設本條。

提解人員之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之交通費,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
,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徵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提解之執行,被提解人與提解人員係利用同一交通工具,關於提解
    人員與被提解人交通費之計算,自應適用相同標準。而公務人員因公
    奉派出差,依行政院訂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之旅費,分為交
    通費、住宿費及雜費。是提解人員之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除本標
    準另有規定外,宜比照上開要點規定徵收,爰設本條。

計算前條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一人,列計提解人員二名;同一提
解地點每增加被提解人一人,加計提解人員一名。但提解法院得視實際需
要增減提解人員人數。
以法院所屬車輛辦理提解,應加計司機一名為提解人員;執行時間逾一日
者,得再加計司機一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法院提解實務運作現況,原則上被提解人一人,配置提解人員二
    名,同一提解地點每增加被提解人一人,加計提解人員一名。又提解
    人員之配置與被提解人涉案情節、交通工具之限制等情形有關,提解
    法院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提解人員人數,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以所屬車輛辦理提解,有配置司機一名之必要。又為避免司機長
    時間駕駛,危及行車安全,執行時間逾一日者,得再加計司機一名,
    以資因應,爰設第二項。

被提解人有遲誤用餐可能者,按每人每餐新臺幣八十元徵收膳食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被提解人於提解過程中,有誤餐可能者,明定其膳食費按每人每餐新
    臺幣八十元計算,爰設本條。

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提解,被提解人之交通費,應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
汽車中等等位之票價計算;提解人員之交通費,不另徵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之提解,提解人員不得報支交通費,乃規
    定提解人員之交通費免予徵收。惟被提解人之交通費仍有徵收必要,
    其數額應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中等等位之票價計算。

行政訴訟執行費用之徵收,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依本辦法規定徵收之必要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發還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