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稅務專業法庭設置及專業法官證明書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條文關聯

法官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自證明書核發之日起,每三年換發一次。
但因重大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司法院得延長換發期間。
未遵期申請換發及申請後未獲換發者,其證明書喪失效力。
申請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於有效期限屆
滿前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換發:
一、三年內著有與稅務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及取得學位證書。
二、三年內製作有關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重要性、指標性裁判書類、釋憲
    聲請書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二件以上,且提出五千字以上之心得
    報告,論述其裁判或聲請具有重要性或指標性之理由。
三、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後另符合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
    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
四、三年內參加與稅務有關之研習,合計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但數位研
    習時數不得逾十小時,逾十小時者以十小時計。
五、三年內製作有關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書類四十件以上。
六、三年內發表與稅務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論文、心得報告及研究報告之引註方式,
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第四款之研習時數,得分別計入申請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及行
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之研習時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刪除第三項第六款及
    第四項。
三、配合憲法訴訟法施行及第六條修正第一款、新增第七款、第九款至第
    十一款,爰增訂第三項第一款,原款次遞移,並酌修第三項第二款、
    第三款,及修正第四項、第五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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