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稅務專業法庭設置及專業法官證明書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指下列事件:
一、因國稅或地方稅之課稅、退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
    估金等金錢給付、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租稅優惠、實物抵繳、稅則
    核定、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
二、其他經司法院指定應由稅務專業法庭審理之事件。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研習: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指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
    )所舉辦之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
二、學位證書:指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院校學位之證明文件。其屬
    國內學歷者,為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屬
    國外學歷者,為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
    授權機構驗證後之國外大學院校學位證明文件。
三、發表論文:指在各大學、學院、學系或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
    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機制之出版品所發表
    之論文。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以下合稱行政法院)設置稅務專業法庭之
庭數、其庭長、法官之遴選及事務分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並於每年度
終結前,召開法官會議議決:
一、專業法庭之庭數,由院長審酌法院業務及法官經驗傳承之需要擬具方
    案,最多宜不逾該法院總庭數二分之一。但不得少於二庭。
二、專業法庭庭長、法官應由院長徵詢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之相關庭
    長、法官意見後擬具遴選名單。
三、專業法庭庭長、法官專辦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但院長得於不違反妥速
    審結第二條事件之原則下,視情形擬具兼辦事件範圍之方案。
四、專業法庭庭長、法官,除本辦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其辦理期間
    應連續三年,期滿,得依其志願繼續辦理。
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後,因事件增減或他項事由,有變更之必要時,得
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定之。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
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應以法官會議議決。
行政法院設置稅務專業法庭之庭數逾二庭,且逾該法院總庭數二分之一者
,應將原因陳報司法院。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期間,法官會議得決議配合年度司法官班結訓分發日
予以調整。
辦理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未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連續辦理三年者,
各法院應將其辦理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起迄期間及未連續辦理之原因陳報
司法院。
行政法院收受納稅者提起之稅務行政訴訟事件後,得先行程序審查,經認
其程序合法者,應分由稅務專業法庭審理。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申請核發或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得由法官或其所屬法院為之。
〔立法理由〕
因應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將取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法
院法官應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取得改任資格。行政訴訟專
業法官證明書將另行規劃,尚無與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連結之必要,爰修
正本條規定。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
一、五年內著有與稅務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及取得學位證書;於五
    年前著有及取得者,須提出五千字以上心得報告。
二、五年內曾製作有關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重要性、指標性裁判書類、釋
    憲聲請書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三件以上,且提出五千字以上之心
    得報告,論述其裁判或聲請具有重要性或指標性之理由。
三、曾對承審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所適用之法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法規範憲法審查,且經司法院大法官或憲法法庭依其聲請宣
    告違憲。
四、曾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或律師(限選考財稅法)考
    試及格。
五、曾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財稅行政、財
    稅法務類科及格,且提出五千字以上之心得報告。
六、三年內參加司法院或法院舉辦之稅務專業研習課程,合計六十小時以
    上,且提出五千字以上之心得報告。但數位研習之時數不計入之。
七、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與稅務有關之課程,取得四學分以上,
    且於同期間發表與稅務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八、三年內發表與稅務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三篇以上或二萬字以上論文
    二篇以上。
九、三年內受邀擔任與稅務有關研習之講授者或專題報告人,其講授或報
    告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且提出一萬字以上之心得報告。
十、現兼任或三年內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並教授與稅務有關之科目一年
    以上。
十一、三年內著有與稅務有關之研究報告,並經司法院發行之司法研究年
      報收錄刊登。
十二、參加司法院規劃並委由法官學院辦理之稅務法官專業培訓課程及評
      量,當期合計六十小時以上,且經評量通過。
〔立法理由〕
一、以提出申請時為基準,五年內曾著有與稅務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
    文及取得學位證書者,足具有稅務專業,爰修正第一款,並與司法院
    核發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規定一致。五年前曾著有
    學位論文並取得學位證書者,則須搭配提出心得報告,以確認其有與
    時俱進之專業知識。
二、配合憲法訴訟法施行,酌修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
三、曾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限選考財稅法)考試及格者
    ,應具有相當稅務專業,毋須再提出心得報告,爰修正第四款。
四、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均為得申請一併核發稅務專業
    法官證明書及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之事由,爰移列至本條第七款
    至第十一款。
五、配合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新制施行,為積極主動保障納稅者權利,提
    升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審理品質與效率,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
    訴訟庭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由於同法第二項規定
    原已規範現行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辦理稅務行政訴訟事
    件應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制度運行多年已有相當成效;但因應
    成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鼓勵法官取得稅務專業證明書
    ,逐步養成法官之稅務專業,促進法官辦理稅務事件之學識、經驗及
    熱忱,爰增訂第十二款。該款關於稅務法官專業培訓課程及評量方式
    ,由司法院擬訂培訓計畫並公告之。所謂合計六十小時以上,專指參
    加當期舉辦之稅務法官專業培訓課程(以下簡稱培訓課程),不包括
    跨期培訓課程、稅務專業研習課程或稅務有關之其他研習;參加第十
    二款之培訓課程,其時數得計入第六款之稅務專業研習課程時數或稅
    務有關之研習時數;反之,參加非當期培訓課程,則不能計入第十二
    款之時數。法官參加培訓課程得自由選擇是否參加由法官學院舉辦之
    評量,附此敘明。

申請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應檢附符合前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
司法院申請。但符合前條第十二款資格,除法官填具聲明書不同意者外,
由法官學院檢附結業證書影本予司法院,視為提出申請。
申請人未備齊前項文件,經司法院審查,得定相當期限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提出之論文、心得報告或研究報告,其內容若引用相關文獻時,引
註方式得參照附表之說明,或參考國內外重要學術機構或刊物採用之格式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將取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
    政法院法官均應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取得改任資格,
    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將另行規劃,尚無與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連
    結之必要。第六條第十二款之資格既經評量通過,為簡化行政流程,
    除法官填具聲明書不同意者外,由法官學院檢附結業證書影本予司法
    院,視為申請人向司法院提出申請,以增進行政效率。爰增訂第一項
    但書。
三、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申請者,均須經司法院審查,於第六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情形,應依第九條規定送請審查
    委員審查。如符合第六條第四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則僅須由
    司法院審查,爰修正第二項。

司法院為辦理第六條所定論文、裁判書、聲請書、心得報告及研究報告之
審查,應聘請曾任、現任實任法官十年以上或助理教授以上之專家、學者
為審查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項審查分由審查委員二人為之,審查時應衡酌與落實憲法基本權利保障
、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之關連性。但不得
以論文、心得報告或研究報告之引註方式不符附表規定作為不合格之理由
。
審查委員二人均評定合格者為合格;均評定不合格者為不合格,並附具理
由。僅一人評定為不合格者,司法院應於原二位審查委員外,增加一位審
查委員,組成三人審查小組,並將不合格之理由通知申請人,指定期限由
其向審查小組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無意見。
審查小組開會時互推一人為主席,其決議應以委員全數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議決結果為不合格者,應附具理由。
前項會議,如委員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無法全數出席,應另定期開會;
經另定期開會一次後,如委員仍有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無法全數出席時
,應依前四項規定程序重新審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將取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
    政法院法官均應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取得改任資格,
    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將另行規劃,尚無與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連
    結之必要。又配合憲法訴訟法施行、本辦法第六條修正及現行條文第
    七條刪除,爰酌修第一項文字。另第六條第四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
    事由,無須請審查委員審查,自屬當然。
三、第四項之審查小組會議,得採取實體或線上方式出席,附此敘明。
四、增訂第五項,明定委員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無法全數出席審查小組
    會議時之處理程序。

審查合格或評量通過者,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司法院
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不通過者,應附具理由。
前項審議並應斟酌申請法官之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六條新增第十二款,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因應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將取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
    政法院法官均應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取得改任資格,
    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將另行規劃,尚無與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連
    結之必要,爰刪除第三項。

法官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自證明書核發之日起,每三年換發一次。
但因重大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司法院得延長換發期間。
未遵期申請換發及申請後未獲換發者,其證明書喪失效力。
申請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於有效期限屆
滿前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請換發:
一、三年內著有與稅務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及取得學位證書。
二、三年內製作有關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重要性、指標性裁判書類、釋憲
    聲請書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二件以上,且提出五千字以上之心得
    報告,論述其裁判或聲請具有重要性或指標性之理由。
三、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後另符合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
    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
四、三年內參加與稅務有關之研習,合計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但數位研
    習時數不得逾十小時,逾十小時者以十小時計。
五、三年內製作有關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書類四十件以上。
六、三年內發表與稅務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論文、心得報告及研究報告之引註方式,
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第四款之研習時數,得分別計入申請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及行
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之研習時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刪除第三項第六款及
    第四項。
三、配合憲法訴訟法施行及第六條修正第一款、新增第七款、第九款至第
    十一款,爰增訂第三項第一款,原款次遞移,並酌修第三項第二款、
    第三款,及修正第四項、第五項文字。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關於論文、裁判書、聲請書
、心得報告及研究報告之審查程序,準用第八條規定。
司法院經審核後認申請人符合前條第三項要件者,應予換發稅務專業法官
證明書。
前項審核並應斟酌申請法官之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
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者,得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稅務專業
法官證明書。但不得以曾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之同一事實再為申請。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司法院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規定取得稅務
專業法官證明書者,亦適用前條及前四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爰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文字,並刪除第二
    項後段。

辦理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每年應參加與稅務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
達十二小時以上。但數位研習之時數不計入之。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在職進修,其中與稅務有關之
時數,亦計入前項研習時數。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核發或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於施行後尚未獲核
發或換發者,依本辦法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一併核發或換發稅務及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其
應具備之資格及程序,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經審議或審核通過者,發給
本辦法施行後之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及依司法院核發專業法官證明書審
查要點發給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核發或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於施行後尚未
    獲核發或換發者,應依對申請人較有利之施行後規定辦理。爰修正第
    一項規定。
三、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一併核發或換發稅務及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
    ,為保障申請人之信賴利益,其應具備之資格及程序,依施行前之規
    定辦理。如經審議核發或審核換發通過者,應分別製發本辦法施行後
    之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及依司法院核發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製
    發之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