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懲戒法院列管,並應於視為不遲延案件月報表(如格
式二),按案件收案之先後,依序編列。
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其事由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
,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經院長核可後,應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
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
算其結案日數。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委員長」更名為「院長」,爰
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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