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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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已更名為懲戒法院組織法,條次亦有變更,爰配
合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及本條文字。

懲戒法院辦案之期限,除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爰就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懲戒法院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案件件數,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
如發現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懲戒法院研究考核科查明
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審判長促請注意:
一、懲戒法庭公務員懲戒案件,逾六個月。
二、職務法庭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職務案件,逾一年二個月。
三、上訴案件,逾四個月;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五個月。
四、抗告案件,逾四個月。但與上訴案件共卷之抗告事件,逾五個月。
五、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委員長」、「委員」分別
    更名為「院長」、「法官」,並採一級二審制,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
    正。
二、依立法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務員懲戒法三讀通過附帶決議修
    正第一款之期限及文字。
三、第二款修正為職務法庭促請注意之期限規定。又本款所稱職務案件,
    係指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法官不服職務處分
    之救濟案件、法官主張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之救濟案件及其他依法
    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案件,附此敘明。
四、增訂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以促請懲戒法庭及職務法庭法官注意上
    訴案件及抗告案件之辦案期限。
五、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
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如格式一),經承辦法
官及其審判長核閱,並送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懲戒法庭公務員懲戒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二、職務法庭檢察官及法官懲戒案件、職務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三、上訴案件,逾一年;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四個月。
四、抗告案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案件共卷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五、聲請或聲明案件,逾六個月。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所使用之「委員長」、「委員」等文字分別修正為「院長」
    、「法官」。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下設懲戒法庭、職務法庭分
    別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職務案件,並採一
    級二審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文字,並將現行條文第二款修正為
    職務法庭之辦案期限規定。
三、增訂第三款、第四款關於懲戒法院上訴及抗告案件之辦案期限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遲延案件月報表,按案件收案之先後,依次編列。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院長或審判長審核第四條之通知或第五條之遲延案件月報表時,如發現案
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委員長」更名為「院長」,爰
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案件逾第五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
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依法停止審理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
    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
    而又未委任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
    或調查結果。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
    者,其抗告之期間。
九、案情繁雜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
    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下設懲戒法庭及職務法庭,
    分別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職務案件,「委
    員長」、「委員」分別更名為「院長」及「法官」,爰就本條序文酌
    作文字修正,並於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增列「訴訟代理人」。
二、公務員懲戒法及法官法修正後,已有抗告制度,爰增訂第八款視為不
    遲延案件之事由。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未修正,第八款則移列為
    第九款,並將「委員長」、「委員」之用語修正為「院長」、「法官
    」。

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五條所定期限,而有前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
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
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
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案件遲延後,始發生前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
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
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立法理由〕
為配合鼓勵婦女生育之國策,並考量法官辦案辛勞因公成疾之無懈怠性,
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十六點、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
院辦案期限規則第十條之規定,修正扣除辦案期限及案件遲延後仍應視為
不遲延之事由,並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立法體例。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懲戒法院列管,並應於視為不遲延案件月報表(如格
式二),按案件收案之先後,依序編列。
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其事由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
,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經院長核可後,應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
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
算其結案日數。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委員長」更名為「院長」,爰
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規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