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案期限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一百零四年五月
六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六規定授權,於一百
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並於同年五月二日施行。茲因本法及公務
員懲戒法已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
懲戒法院,下設懲戒法庭及職務法庭分別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法官及檢
察官懲戒案件、職務案件,且採一級二審制,「委員長」、「委員」則分
別更名為「院長」、「法官」,爰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案期限規則」
更名為「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並修正相關條文用語及促請注意期限
、辦案期限之規定,以資適用。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及條文文字(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之用語分別修正為「
懲戒法院」、「院長」、「法官」(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
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三、修正促請注意之期限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修正遲延案件陳報司法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修正案件視為不遲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修正扣除辦案期限及案件遲延後仍應視為不遲延之事由(修正條文第
九條)。
七、本規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