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條文關聯

  公園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兜售商品或乞討。
  二、赤身露體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棄果皮廢物。
  四、在水池游泳、沐浴或非經許可捕捉魚類。
  五、曝曬衣服。
  六、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及秩序者。
  七、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損毀公園之設施。
  八、擅自在公園設施上刻劃或張貼。
  九、不依正常方法使用遊樂設施。
  十、逾開放時間仍逗留公園。
  十一、露宿。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違反前項規定經制止或命其離開而不聽從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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