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為加強本縣公園之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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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係指設置於都市計畫區內,供公眾遊憩之場地而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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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屏東縣政府,在鄉、鎮、縣轄市為鄉(
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於本自治條例之取締違反禁止規定權限,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
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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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應依基地形態及特性分下列各區管理之。但鄰里公園面積在二公頃
以下及特定性之公園不在此限。
一、一般區。
二、遊憩區。
三、文藝區。
前項第一款之面積,不得少於公園總面積百分之五十;公園周邊適當地
點得設置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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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但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一、一般區:
(一)人行道及暢通之排水系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需之花架、花壇、暖室。
(三)橋樑、假山、池塘、噴水池。
(四)亭榭、迴廊椅凳、遊艇。
(五)紀念碑、牌坊。
(六)垃圾廢棄物收集設備。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標準鐘、目晷台。
(十)公共電話亭、郵筒或視聽設備。
(十一)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遊憩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二)兒童遊樂場。
(三)觀賞性動物籠舍。
(四)野餐地。
(五)運動、康樂設備。
(六)停車設施。
三、文藝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二)博物館。
(三)美術館。
(四)音樂廳台。
(五)集會堂。
(五)圖書館。
(六)文物展覽館。
(七)停車設施。
依本自治條例興建之公園,其有頂蓋建築物內得設置販賣飲食、照相、
書報、畫廊、玩具及藝品攤位、使用總面積不得超過建築物總面積三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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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內有頂蓋之建築物其建蔽率之基準如下:
一、公園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公園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
前項所指建蔽率,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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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內各項設施設備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捐獻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令規定辦理。但其設計圖樣及裝設位置,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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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開放供公眾遊憩,以不收費為原則。但為養護、改善或增進設施設
備,得收取門票,如有不足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據實際需要編列預算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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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禁止進入:
一、駕駛各式機動車輛或以任何方式使各式機動車輛進入公園。但行動
不便者使用電動代步車,不在此限。
二、酗酒。
三、攜帶危險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離
開公園;其經告誡仍有不從者,得按次處罰。
於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違規駕駛車輛或停放車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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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兜售商品或乞討。
二、赤身露體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棄果皮廢物。
四、在水池游泳、沐浴或非經許可捕捉魚類。
五、曝曬衣服。
六、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及秩序者。
七、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損毀公園之設施。
八、擅自在公園設施上刻劃或張貼。
九、不依正常方法使用遊樂設施。
十、逾開放時間仍逗留公園。
十一、露宿。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違反前項規定經制止或命其離開而不聽從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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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開放時間自主管機關公告,除特殊情形外,星期日及例假日不得關
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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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之事項及公園平面圖應於大門口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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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公園內埋(架)設地下(上)物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
修復費,始得施工;其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變更現狀或損壞時,施工單
位應負責修復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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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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