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行法字第 10211256100號令修正公 布第1條、第3條、第9條、第1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屏東縣 / 建設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屏東縣為加強本縣公園之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屏東縣政府,在鄉、鎮、縣轄市為鄉(
  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於本自治條例之取締違反禁止規定權限,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
  關執行。

  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禁止進入:
  一、駕駛各式機動車輛或以任何方式使各式機動車輛進入公園。但行動
      不便者使用電動代步車,不在此限。
  二、酗酒。
  三、攜帶危險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離
  開公園;其經告誡仍有不從者,得按次處罰。
  於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違規駕駛車輛或停放車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處罰。

  公園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兜售商品或乞討。
  二、赤身露體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棄果皮廢物。
  四、在水池游泳、沐浴或非經許可捕捉魚類。
  五、曝曬衣服。
  六、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及秩序者。
  七、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損毀公園之設施。
  八、擅自在公園設施上刻劃或張貼。
  九、不依正常方法使用遊樂設施。
  十、逾開放時間仍逗留公園。
  十一、露宿。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違反前項規定經制止或命其離開而不聽從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