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為加強本縣公園之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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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屏東縣政府,在鄉、鎮、縣轄市為鄉(
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於本自治條例之取締違反禁止規定權限,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
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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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禁止進入:
一、駕駛各式機動車輛或以任何方式使各式機動車輛進入公園。但行動
不便者使用電動代步車,不在此限。
二、酗酒。
三、攜帶危險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離
開公園;其經告誡仍有不從者,得按次處罰。
於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違規駕駛車輛或停放車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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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兜售商品或乞討。
二、赤身露體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棄果皮廢物。
四、在水池游泳、沐浴或非經許可捕捉魚類。
五、曝曬衣服。
六、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及秩序者。
七、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損毀公園之設施。
八、擅自在公園設施上刻劃或張貼。
九、不依正常方法使用遊樂設施。
十、逾開放時間仍逗留公園。
十一、露宿。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違反前項規定經制止或命其離開而不聽從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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